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津
林芷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美津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張蕙 玲,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東路與八勢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駕駛人於變換行進 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或來車距離尚遠安全無虞, 始得變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因見該路口號誌燈轉換為紅燈,為停等紅燈即貿然 轉向往右行駛停靠該路口前,適被告林芷琪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陳禹圻,亦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 駛在被告周美津之右後方,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亦疏未保持與前車半公尺之距離, 即欲貿然自右側超越被告周美津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告周美 津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林芷琪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周美津受有左足開放性傷口 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芷琪受有左側胸部擦傷、左側膝 部及踝之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蕙玲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禹圻受有扭傷及拉傷、 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告訴人即被告林芷琪告 訴被告周美津過失傷害案件,及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告 訴人即被告周美津告訴被告林芷琪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周美津及林芷琪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 人
已於104 年10月26日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林芷琪之法定代 理人並已當庭賠償被告周美津新臺幣6 萬元,告訴人張蕙玲 、陳禹圻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 人之刑事責任,告訴人張蕙 玲、陳禹圻、被告林芷琪均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周美津之 刑事告訴,告訴人張蕙玲、陳禹圻、被告周美津則均當庭表 示願撤回對被告林芷琪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 、調解紀錄表2 紙、被告周美津所立具之收據、告訴人張蕙 玲、陳禹圻及被告2 人所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共4 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7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