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谷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偉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偉谷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楊偉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買受人以上 開電話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或數量、價格等事宜,再相約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買受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92 條證人之訊問所準用同法之規定,因該 法第166 條之7 第2 項第2 款就詰問證人之限制已有明文, 故於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時,刪除原準用同法第98條「訊 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規定。雖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蒐集證據時詢問證人,因非以詰問方式為之,而無 同法第166 條之7 之適用。然證人所為陳述,仍具有供述證 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被告以外之人因 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陳述,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又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 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
格之可言;當事人否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 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 備,始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 。
㈡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均係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等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被告均抗辯係因承辦警員向其等表示供出 係向被告買受毒品,即可不用驗尿,其等因供出係向被告買 受毒品等語。經查,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 有在施用毒品,因為我今天如果承認,我可以沒有事情,我 當然只好承認了…因為當天抓我去,他們說我今天如果肯這 樣做筆錄,不用驗尿…當時因為我有在施用毒品,我不想有 事,所以我只好承認…他說我只要配合,可以不用驗尿就可 以回去。因為我父親年紀大,行動又不方便,我怕事,所以 我不得不承認,才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證 人即被告楊偉谷之女楊雅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張永文跟 我說他被抓的時候,警察告訴他如果他說是我父親賣毒品給 他的話,他就不用驗尿…黃榮輝也是這樣告訴我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再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104 年3 月1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二記載「本件僅對犯嫌楊偉谷採集尿液送驗,另黃榮輝、 張永文及黃威傑並未採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 足見被告抗辯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因 承辦警員向其等表示供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即可不用驗尿 等語,其等因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等語,應可採信,依上 揭說明,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警詢之證述,均係以利誘之 不正方法取得,不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應認為均無證據能力 。
二、關於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均係本案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雖亦均抗辯係因承辦警員
向其等表示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即可不用驗尿,其等因 供出係向被告買受毒品云云,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述:我移送到地檢署時,移送警員有站在我後面,到偵查 庭的時候,他就站在我後面,我跟檢察官說到完後他才出去 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惟黃榮輝及 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 性後所為,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字卷第70至76頁) 在卷可稽;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簽該結 文之前,檢察官應該有告知我該結文的意義及偽證罪的處罰 ,因為這個名字是我簽的…偵查庭裡面除了檢察官及書記官 以外,法庭裡面還有抓我的警察,他都坐在我背後,應該是 沒有發言…檢察官沒有跟我說如果不老實講今天採尿並不讓 我回家,檢察官沒有恐嚇、逼迫我要怎麼說,檢察官沒有告 訴我要配合指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178 頁),足見即令本案承辦員警於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偵查中 向檢察官證述時在場,惟該警員當時並未為任何表示,檢察 官亦未以不用驗尿來換取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甚且告知其等應據實陳述,堪認證人黃榮輝及張永 文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非檢察官以利誘之不正方法取得 ,且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抗辯不 具有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抗辯依證人黃榮輝偵查中之證述,其於103 年10月9 日、10日及11日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每次均為 1 公克,以供己施用,其所為每日施用1 公克之證述,已超 過一般人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小致死劑量,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3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示「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劊量為每日2.5 毫克至25亳克,最小 致死劑量為1 克」可為證明,足見證人黃榮輝上開偵查中之 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雖證人黃 榮輝於偵查中證述其103 年10月9 日、10日及11日連續3 日 ,每日每次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係以供己施 用,惟其並未證述其每日均將當日所購買之1 公克全部用完 (見偵字卷第70頁至74頁),其有囤積供日後施用、販賣或 轉讓他人之各種可能,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三、本判決所引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見偵字卷第5 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受監察人即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榮輝及張永文 談論毒品交易事宜之對話,非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未爭執,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及辯護人辨認 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 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榮輝云云;嗣改稱當日黃榮輝未到被告家,僅到被告家樓 下,但沒有上樓,之後黃榮輝表示其要去幫朋友買甲基安非 他命即離去,其並未與黃榮輝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9 日22時至2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即被告家,我以新臺幣 (下同)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 ,電話中說的「接1 兩」,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等語( 見偵字卷第71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黃榮輝於103 年10月9 日22時29分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B 為黃 榮輝)
B :董耶,我到了。
A :哪裡?B :我在你家樓下。
A :嗯。
B :我全身都濕了,下雨。
A :先去換衣服啊。
B :我換衣服換一換我先去處理,人家叫我先幫他接。 A :接多少?
B :大概接1兩吧。
A :喔。
B :看他叫我自己接1兩看能接多少錢。
A :喔,我開門。
B :你要開門喔,好啊。」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至170 頁)附卷可稽(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A 、B 互相誤植部分,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更正)。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與前揭證人黃榮輝偵查中證述相互勾稽,該 「接1 兩」係毒品暗語,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再參酌黃 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見黃榮輝於 103 年10月9 日22時29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3 樓住處外,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接1 兩」之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其 欲購買毒品之重量後,被告旋即開門讓黃榮輝進入其家中, 黃榮輝於被告家中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應甚明確。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 云,惟倘黃榮輝僅係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預先以「接1 兩」之買 賣毒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 採。又被告抗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黃榮 輝陳述:「人家叫我先幫他接」、「大概接1 兩」及「看他 叫我自己接1 兩看能接多少錢」等語,僅係黃榮輝將其幫他 人買賣毒品之事告知被告,其後黃榮輝旋即離去,被告並未 開門讓黃榮輝進入家中,亦未與黃榮輝交易毒品,該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黃榮輝之證述不符云云,惟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係黃榮輝向被告表示其要 幫他人購買毒品,並非黃榮輝向被告表示其要向他人購買毒 品,被告曲解其等間對話內容所為之上開抗辯,亦不足採。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 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榮輝云云;嗣改稱當日僅有電話聯繫,黃榮輝未到被告家 ,黃榮輝向其表示要去幫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問其 朋友有無給其好處,黃榮輝以暗語「1 個」表示其朋友給其 1 公克之好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即被告家,我以1, 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電話中說 的「28」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電話中說的「1 個」係 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1頁)。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 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54分以其所 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 容如下:「(A 為被告:、B 為黃榮輝)
A :你回來了喔?
B :蛤?他那個喔,去回來了啊。
A :多少?
B :28,現在又漲了喔,因為現在都找不到東西。 A :是喔。
B :有東西可是不敢拿啦。
A :拿去給他了喔。
B :黑呀,昨天就拿給他了。
A :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
B :1 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拿多 。
A :為什麼?
B :給你多少就多少啊。
A :是喔。
B :晚點我女兒看完醫生我再去找你。
A :嗯。」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黃榮輝證詞相互勾稽,該「28」、「 1 個」係毒品暗語,「28」指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1 個 」指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 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足見被告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 至11時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後,黃榮輝以上開毒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嗣黃 榮輝旋即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住 處,以1,500 元向被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甚明 確。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 云,惟倘黃榮輝僅係至被告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預先以「28」等買賣毒 品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之必要,被告上開抗辯,應不可採。 又被告抗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28」係 指黃榮輝向他人購買28,000元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1 個 」係指其友人給其1 公克之好處,被告陳述:「拿去給他了
喔」、黃榮輝陳述:「黑呀,昨天就拿給他了」、被告陳述 :「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黃榮輝陳述: 「1 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不好意思跟他拿多」 等語,係被告向黃榮輝詢問其幫他人處理毒品之事,有無拿 到好處?拿到多少好處?並非被告與黃榮輝間交易毒品之對 話內容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對話內容中,被告 陳述:「拿去給他了喔」、黃榮輝陳述:「黑呀,昨天就拿 給他了」、被告陳述:「他沒有給你那個喔?沒意思給你喔 ?」、黃榮輝陳述:「1 個啊,我也不會跟他拿多啊,我也 不好意思跟他拿多」等語,參酌上開前日即前次黃榮輝幫他 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應係 被告詢問前次即前日黃榮輝幫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之交付情形及有無獲得好處,黃榮輝與被告間就本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中,雖摻雜被告詢問前次黃榮輝幫 他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交付情形及有無獲得好處 ,並不足據此推論即無本次之購毒行為,被告曲解其等間對 話內容所為之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 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榮輝云云;嗣改稱係因被告要向黃榮輝借2,000 元,因此 請黃榮輝拿錢到被告家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11日12時至1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即被告家,我以1,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字卷 第7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 年10月11日 12時25分及同日13時15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 輝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分別如下(A 為被告:、 B 為黃榮輝):「
A :你在哪?
B :淡海。
A :過來啊。
B :在哪?
A :在家啊,拿錢過來。
B :嗯。」、「
A :喂,門開了。
B :我上去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7頁背面)在卷可稽。衡之 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查明聯繫之內 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免遭查緝之風險, 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代替毒品交易之種 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 見面,即可依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交易,或以其他 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而不再於電話中敘及交易細節,避 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屬平常。上開被告與黃榮 輝間之通話內容,應係依雙方先前已有之默契,僅於通話中 簡略約定帶錢至被告家中進行交易,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 式相符,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 求,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與毒品交易有關 ,應無疑義,足以佐證證人黃榮輝上開有關本次毒品交易細 節之證述屬實。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 云,惟倘當日僅係黃榮輝至其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應無預先以電話通知黃榮輝要帶錢來之必要,被告此 項抗辯,並不可採。又被告嗣改稱其係因要向黃榮輝借2,00 0 元,因此請黃榮輝拿錢到被告家云云,其前後所為之辯解 互相矛盾,已難採信;且被告如確係要向黃榮輝借錢,衡之 常情,應會於電話中明講其要借錢及借款金額,不會僅以隱 晦方式講「拿錢過來」,由此亦足見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可 採。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先辯稱: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 家中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榮輝云云。經查:
㈠證人黃榮輝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至11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即被告家,我以1, 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語(見偵 字卷第72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黃榮輝所有,亦經證人黃榮輝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0至71頁)。又被告於103 年10月 17日上午10時32分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榮輝所有 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 為被告:、B 為黃榮輝
):「
B :喂。
A :你在哪裡?
B :樓下啊。
A :怎麼沒叫我?
B :我剛剛要打給你打不進去,你就打進來了。 A :到多久了?
B :剛到而已。
A :我怎麼沒聽到聲音?
B :我熄火當然聽不到,我到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 與黃榮輝間之通話內容,應與上述前次即同月11日之毒品交 易模式相同,係依雙方先前已有之默契,僅於通話中簡略約 定交易地點迅速見面進行交易,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模式相 符,再參酌黃榮輝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69頁),其有購買毒品之需求, 復參酌被告自承當日有與黃榮輝於被告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見本院卷㈠第49頁背面),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 話內容,為有關本次毒品交易之聯繫,足以佐證證人黃榮輝 上開有關本次毒品交易細節之證述屬實。
㈡至被告抗辯當日有與黃榮輝見面,係黃榮輝至被告家中請被 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榮輝云 云,惟依上所述被告本次犯行已至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 解,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採信。五、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並辯稱:103 年10月13日當天早上6 點多,其在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越南商店買儲值卡時遇到張 永文,張永文向其借1,000 元買儲值卡,因此被告當場借1, 000 元給張永文,當晚張永文即先還被告500 元,嗣張永文 於同月27日在淡水好樂迪外面又還被告500 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至8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我以2,500 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電話中說的「81」 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之4 公克,我問被告4 公克多少錢,因為 太貴,所以我買1 公克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又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 院聲羈字卷第20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 永文所有,亦經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73頁)。又被告與張永文間以其各自上開行動電話於103 年
10月13日上午6 時29分、38分、50分、53分通話內容分別如 下:「(A 為被告:、B 為張永文)
B :是我自己在難過,要不然說真的。
A : 自己?
B :我要你拿81咩。
A :誰?
B :我要的啊
A :你要的?
B :對啊,先說是要可以的喔。
A :你要的?
B :現金給你的。
A :為什麼?
B :哪有為什麼,我今天要下去嘉義啦,你人在哪裡啦,有 沒有辦法過來家裡?
A :妳女兒的事?
B :見面再說好不好,順便拿81來,我現金給你啦。 A :喔。
B :多久到?
A :我沒有這麼多。
B :要不然你有多少?
A :我現在沒有,要等,我剩沒多少,等等再說。」、「 A :等我一下我要到了,等我一下。」、「
A :喂,我到了。
B :我在家啊。
A :黑呀。」、「
A :喂。
B :門不是幫你開了。
A :我又沒有要上去。
B :你上來啦。
A :沒有啊,我車子沒地方停。
B :樓下停著就好了啦。
A :沒地方停啊,我趕時間啦。
B :你拿多少東西來?
A :你先下來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及27頁)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81 」是指4 公克(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背面)。依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前揭證人張永文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相互勾稽,再參酌張永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其有購買毒品
之需求,足見於103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至8 時許,被告及 張永文以其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張永文以「81」之毒品 重量暗語與被告通話聯繫,嗣被告旋即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 號即張永文家,以2,500 元之價格將1 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張永文,應甚明確。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內容,毒品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即張永文家,並非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即被告家,證人張永文於偵查中就毒品交易地點證述有誤, 應係因問答方式為:「(問:103 年10月13日上午6 時至8 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你以2,000 元的 價格向楊偉谷購買安非他命1 包?)答:對、(問:該次你 給楊偉谷多少錢?)答:2,000 元,應該要給2,500 元,我 之後有補500 元,拿到好樂迪給他」,該問題中所包括之本 次毒品販賣地點有誤,證人張永文僅回答「對」,未就毒品 交易地點有誤為更正之證述,惟其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其餘重 要情節所述並無錯誤,仍無礙於據此就被告有本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認定(起訴書所載之本次毒品交易地點 亦有誤,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更正上述毒品交 易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69 頁背面)。
㈡至被告抗辯103 年10月13日當天早上6 點多,其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越南商店買儲值卡時遇到張永文, 張永文向其借1,000 元買儲值卡,因此被告當場借10,000元 給張永文,當晚張永文即先還被告500 元,嗣張永文於同月 27日在淡水好樂迪外面又還被告500 元云云,惟依上所述被 告本次犯行已至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遍查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尚難遽為採信。
㈢另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證述: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之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商談購買油漆及補土之事 ,並非商談購買毒品之事,其於偵查中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通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商談商談購買毒品之事為不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84 頁),惟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 中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非僅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不符,亦與被告所為之辯解不符,被告僅辯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通話內容係張永文向其借錢,從未辯稱係張永文向被告 購買油漆及補土,由此已足見證人張永文嗣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並非屬實;且證人張永文於本院審理 中經檢察官反對詰問時,對其購買油漆及補土之名稱、種類 、數量、金額及購買後使用情形,均未能有明確之陳述說明 (見本院卷㈠第175 至184 頁),益足徵其嗣於本院審理中 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始為不實。
六、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衡諸常情,倘非 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 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 罰,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 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 之意圖,應至為明確。
七、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五部分共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多次販賣給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惡性非輕,惟販賣毒 品之數量非鉅,販賣所得金額不高,兼衡其自陳擔任油漆工 、每月薪水約4 萬餘元,已離婚,有2 名小孩及其母與其同 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九、沒收部分:
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金額欄所示之價金,為被告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所得財物,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 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均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偉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買 受人黃威傑聯繫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事宜,再 相約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威傑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七部分)。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