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9號
KLDV,104,重訴,49,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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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文辰
      郭長庚
被   告 陳泰山
      王譔堯(原名王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 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 資參照)。又兩造於契約中訂明由此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 法院管轄,則其效力非獨及於履行該項契約所生之訴訟,且 及於該項契約之撤銷、解除或因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有 關訴訟(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 ,民國92年8 月修訂版,第35至36頁),亦不因契約之撤銷 或解除,而影響其管轄之合意(參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 〈上〉,99年6 月修訂5版2刷,第66頁;姜世明著,民事訴 訟法〈上冊〉,102年10月2版1刷,第105至106頁)。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陳泰山前於98年7 月21日以新臺 幣(下同)11億8,000萬元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出售予原告黃文辰,又於98年9月30日以9億2 ,000萬元將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226、226-7及227地號等3筆 土地出售予原告郭長庚,原告且均已依約給付被告陳泰山簽 約金款5,000 萬元,雙方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因被 告陳泰山無法履行上開契約義務,雙方於101 年11月16日協 議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陳泰山分別簽發支票予 原告作為返還簽約金之保證,另由被告王譔堯原名王毓謙 )擔任此解約協議之保證人,擔保被告陳泰山履行解約協議 內容,並簽訂協議書;詎被告陳泰山上開所簽發之支票僅經 原告黃文辰兌現其中2,000 萬元,其餘則經被告陳泰山表示 帳戶存款金額不足,而商請原告勿提示,故迄今被告陳泰山 尚欠原告黃文辰3,000萬元及欠原告郭長庚5,000萬元之價金



返還債務未清償,爰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請求 被告等人履行返還價金義務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書 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惟原告上開所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其中第9 條均明定:「本契約書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又原 告所稱之協議書第2 條後段亦明定:「如甲方(即被告陳泰 山)未照上述協議書內容履行完成,乙方(即原告)有權力 依照原不動產契約書相關條款及罰則,向甲方提出賠償之責 任。」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 告陳泰山出售予原告之不動產,均位在臺北市南港區,屬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復無其他專屬管轄之事由,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排斥其他審判籍。從而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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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