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無償移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98號
KLDV,104,訴,298,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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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定 方
訴訟代理人 藍 正 立
被   告 王  璞
      王陳仙桃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 麗 君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移轉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璞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548 元,及自民國96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 計算之利息,暨 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被告王璞之上開 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 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王璞,而截至104 年6 月30日 為止,被告王璞積欠之金額,累計已達609,204 元,屢經原 告催討無果。又被告王璞雖於101 年7 月4 日,繼承被繼承 人王根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然柀告 王璞為圖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竟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麗君(被告王 璞胞姐),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王麗君更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王陳仙桃,導致系爭應繼分回復不能,兼之 被告王麗君王陳仙桃(被告王璞王麗君之母)對被告王 樸之上開債務知之甚詳,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 起本件先位之訴,求為撤銷被告王璞與被告王麗君間協議分 割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 2 項後段、第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麗君賠償被告王樸系 爭應繼分回復不能之損害,由原告代位受領。又倘認被告王 麗君不知無法律上原因而免負返還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提起本件備位之訴,求為撤 銷被告王璞與被告王麗君間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 告王陳仙桃於被告王麗君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返還不當 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進而聲明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王樸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中,對於系爭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王麗君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麗君應賠償被告王樸609,2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王麗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王樸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中,對於系爭應繼分無償 移轉予被告王麗君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⒉被告王陳仙桃應返還被告王樸609,20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王陳仙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璞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438,548 元,及 自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 計算之利 息,暨自96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嗣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將其對被告王璞之 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復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王璞;且截至104 年6 月 30日為止,被告王璞積欠之金額,累計已達609,204 元,而 被告王璞竟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即系爭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麗君,嗣被告王麗君再將系爭 不動產贈與被告王陳仙桃等前提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本院100 年3 月13日基院義100 司執實字第3574號債權 憑證暨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債 權讓與證明書(本院卷第11頁)、臺灣新生報節本(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 算表(本院卷第14頁)、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15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 第16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頁)、戶籍謄本(本院 卷第18頁至第23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24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6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 索引(本院卷第27頁)為證,並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 於101 年7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暨於101 年7 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無訛 ,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登記案卷影本(本院卷第62頁至第117 頁 )存卷為憑,堪信原告關此之主張為真。
㈡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判決之實質 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 起訴。查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即曾主張「原告乃被告 王璞之債權人;詎被告王璞為圖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逕 將系爭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麗君,致其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務」等情詞,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王璞王麗君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訟,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 ,對被告王麗君王陳仙桃及訴外人王玫王竽筑、王玲、 王麗珍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90 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下稱前訴訟事件),此除有前 訴訟事件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背面)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事件之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而原告於前案敗訴確定後,固又以前詞為由,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後段、 第183 條、第242 條等規定,對被告王璞王麗君提起撤銷 詐害債權行為之本件訴訟(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一 項」),併請求被告王麗君賠償損害或請求被告王陳仙桃返 還不當得利(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二項」),然本 件撤銷訴訟(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一項」)與前訴 訟事件之撤銷訴訟,不僅當事人完全相同(當事人均為原告 、被告王璞王麗君),訴之聲明(均係求為撤銷被告王璞 對於其繼承分割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麗君之 意思表示)及其訴訟標的(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亦 無二致!是就本件撤銷訴訟而言,原告顯係於前訴訟事件判 決確定後,再以「同一被告(即被告王樸王麗君)」、「 同一訴訟標的(即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同一聲明( 即撤銷被告王璞對於其繼承分割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無償移轉 予被告王麗君之意思表示)」更行起訴,而違背首開法條所 揭示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原告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 後,復以「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 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一項



」),自係於法有違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始為法之所許,倘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 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其訴有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王璞、王麗 君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前訴訟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 定,原告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被告」、「 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聲明」更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一項」),復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而無從允准,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客觀以言,原 告以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 第182 條第2 項後段、第183 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麗君賠償損害或被告王陳仙桃返還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 (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二項」),在法律上亦難獲 得勝訴之判決(蓋被告王樸王麗君就系爭應繼分無償移轉 之意思表示既「不能撤銷」,則原告本即無從請求回復原狀 ,遑論因原狀回復不能所衍生之損害賠償或其利得返還), 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王麗君賠償609,204 元 或請求被告王陳仙桃返還609,204 元(即原告先位、備位聲 明之「第二項」),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後,復以同一事件更行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一項」),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能准許,而其所提給付訴訟(即 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第二項」),亦因上開撤銷訴訟應 予駁回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顯無 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位訴訟,或不合法且無 從補正,或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 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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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度訴字第2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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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備 考│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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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基隆市│ 七堵區 │ 大華段 │ × │ 0000-0000 │建│ 104.00 │ 4分之1 │所有權人:│
│ │ │ │ │ │ │ │ │ │王陳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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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地坐落 │樣主要├────────────┬─────────┤ │
│ │ 建 號 │--------------│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 │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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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00000-000│基隆市七堵區大│加強磚│1 層:78.35 │ × │ 全部 │
│ │ │華段589 地號 │造4 層│騎樓:15.40 │ │ │
│ │ │ │樓 │合計:93.75 │ │ │
│ │ │------------- │ │ │ │ │
│ │ │基隆市七堵區崇│ │ │ │ │
│ │ │智街60號 │ │ │ │ │
│ │ │ │ │ │ │ │
│ ├─────┼───────┴───┴────────────┴─────────┴────┤
│ │ 備 考 │所有權人:王陳仙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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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