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 秀 菁
訴訟代理人 游 晉 觀
被 告 張 繼 宇
鄧 珮 昀
潘謝碧香
林 美 玲
林 O O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 O O (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被 告 陳 來 有
連 若 彤
林 欣 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繼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珮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潘謝碧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美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OO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來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若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欣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林欣暘各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壹佰伍拾壹元、伍佰叁拾壹元、肆佰陸拾貳元、伍佰陸拾肆元、柒佰壹拾柒元、捌佰貳拾元、叁佰柒拾伍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林欣暘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陸元、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叁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叁萬伍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鄧珮昀之部 分,初係針對「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之欠繳管 理費請求本院判命給付(本院卷㈠第4 頁至第9 頁);嗣則 具狀追加「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之欠繳管理費請 求本院一併判命給付(本院卷㈡第56頁、第62頁至第64頁) ,其後,又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追加(本院卷㈡第131 頁),兼以被告鄧珮昀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 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鄧珮昀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 一部,毋須被告鄧珮昀之同意,即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針對「基隆市○○區○○街000 號4 樓」、「基隆 市○○區○○街00號2 樓」之欠繳管理費,初係請求本院判 令被告鄧珮昀給付新臺幣(下同)14,640元暨其遲延利息、 被告林OO給付76,184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卷㈠第4 頁至 第9頁、第52頁至第58頁),嗣則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減縮請求本院判令被告鄧珮昀給付14 ,152 元暨 其遲延利息、被告林OO給付44,512元暨其遲延利息(本院
卷㈡第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 、連若彤、林欣暘各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 市○○區○○街000 號8 樓、119 號4 樓、91號15樓、79號 8 樓、29號2 樓、17號7 樓、13號2 樓、3 號1 樓(即基隆 市○○區○○段0000○號、4898建號、4715建號、4629建號 、4252建號、4167建號、4132建號、4056建號)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 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 項規定,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25元之管 理費,倘有遲延繳交之情形,則應按週年利率10% 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 、陳來有、連若彤、林欣暘竟積欠管理費如附表編號①至⑧ 所示,屢經原告催討無果,爰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本院卷㈠第10頁、第59頁)、基隆 市中正區公所104 年6 月26日基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㈠第11頁、第60頁)、社區規約(本院卷㈠第12頁至 第13頁、第61頁至第62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 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 83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5頁)為證;兼之被告 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 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山海觀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 連若彤、林欣暘各給付如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04 年9 月5 日、104 年9 月1 日、104 年9 月7 日 送達於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林欣暘,並於104 年10月7 日
送達於被告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 見本院卷㈡第5 頁、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之送達證書及 本院卷㈡第72頁之太平洋日報,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張繼宇、鄧珮昀、林欣暘之翌日,應各為104 年9 月6 日、 104 年9 月2 日、104 年9 月8 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之翌日, 則均為104 年10月8 日),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固併列張繼宇、陳淑女、鄧珮昀、郭芊妘、呂志忠 、鄧國修、潘謝碧香、林美玲、單石玉瓊、鄒高惠君、余鳳 娥、林OO、林致中、鄧淨薷、陳來有、連若彤、余文蘭、 凌欣怡、林欣暘為被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45,66 4 元,並因之繳納裁判費11,395元;惟原告嗣已陸續撤回其 對陳淑女、郭芊妘、呂志忠、鄧國修、鄒高惠君、余鳳娥、 林致中、鄧淨薷、余文蘭、凌欣怡之起訴,復與單石玉瓊達 成和解,兼之原告對被告張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 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林欣暘請求之金額,合計31 9,769 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與被告張 繼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 彤、林欣暘之本件訴訟,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而 非11,395元),並應按被告敗訴之比例,由被告張繼宇、鄧 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林欣 暘各負擔240 元、151 元、443 元、374 元、476 元、629 元、732 元、375 元,至原告因被告潘謝碧香、林美玲、林 OO、陳來有、連若彤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 費用440 元,則應由被告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 有、連若彤各負擔88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金額3, 860 元(3,420 元+440 元=3,860 元),並應由被告張繼 宇、鄧珮昀、潘謝碧香、林美玲、林OO、陳來有、連若彤 、林欣暘各負擔240 元、151 元、531 元(443 元+88元= 531 元)、462 元(374 元+88元=462 元)、564 元(47 6 元+88元=564 元)、717 元(629 元+88元=717 元) 、820 元(732 元+88元=820 元)、375 元。至原告於起 訴之初,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不正確而贅繳之7,975 元(11,395元-3,420 元 =7,975 元),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 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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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訴字第2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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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 告│每月金額│ 未繳管理費之起迄年月 │期數│ 總金額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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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張 繼 宇│ 246 元 │ 97年1 月迄104 年7 月 │ 91 │ 22,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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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鄧 珮 昀│ 244 元 │ 99年10月迄104 年7 月 │ 58 │ 14,1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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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潘謝碧香│ 560 元 │ 98年6 月迄104 年7 月 │ 74 │ 4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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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林 美 玲│ 546 元 │ 99年4 月迄104 年7 月 │ 64 │ 34,9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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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⑤│林 O O│ 856 元 │100 年4 月迄104 年7 月│ 52 │ 44,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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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陳 來 有│ 865 元 │ 98年12月迄104 年7 月 │ 68 │ 58,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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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連 若 彤│ 856 元 │ 97年12月迄104 年7 月 │ 80 │ 68,4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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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⑧│林 欣 暘│ 539 元 │ 99年3 月迄104 年7 月 │ 65 │ 35,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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