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41號
KLDV,104,補,54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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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鍾來順
被   告 魏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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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