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葉南儀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因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元(按原債權人為台灣
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將其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仟玖
佰貳拾伍萬元之債權讓與被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萬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捌萬壹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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