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510號
KLDV,104,補,510,2015100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朱慶國
      方安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被   告 蔡麗枝
      蔡傳旺
      林耀亭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 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 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有優先承租權及被告 以每月租金660,000 元之出租行為,准原告以同一優先價格 優先承租,核原告係因租賃權涉訟,且未定期間,依首揭規 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 2,000 元(660,000 ×2 =132,000 )。復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 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2,000 元,故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