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八四號)及移送併
辦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七、二二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訴放貸陳林彩鳳等九人背信行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擔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 (下稱台中甲○)之總經理職務,為該社處 理事務,對於攸關台中甲○之重要事項具有審查提報理事會之權,非僅屬虛位, 詎其竟不思妥善經營台中甲○,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癸○○、辰○○ 、壬○○、丙○○ (復興分社承貸部分),乙○○、巳○○、庚○○、卯○○、 辛○○、丁○○、楊淑瓊、子○○、午○○ (南屯分社承貸部分)等十三人,均 任職於廣三集團關係企業,且所得非高,且非有明確可靠之資金用途及計劃,償 債能力與所借款項相較,係屬薄弱,核與渠等之身分財力顯不相當,竟自行與廣 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該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洽妥,由廣三集團自行覓妥上 開十三人擔任廣三集團借款之人頭,由廣三集團提供上市之「順大裕」公司股票 供質押借款之擔保,並由上開十三人互相擔任彼此間之連保,而分散於該社復興 分社、南屯分社貸款,供廣三集團集中運用,實質上為「同一營利法人戶」,且 輕而易見對於日後追償具有實質困難之危險性,然戊○○具有此專業智能,卻對 於渠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公訴人認係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 十日,然依其所述貸款金額,比對卷附資料,借款日當為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申 貸金額高達新台幣 (下同)八億八千一百七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一)之鉅額申請 ,違反主管機關財政部所訂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對於同一營利法人戶放款最高不 得超過一億六千萬元之規定,且前所貸款項之本息清償均由新借貸款中清償,並 無其他清償管道 (如附表一),如股票變動市值下滑時,即有本息不能清償之虞 ,竟不予否決駁回,更同意之而送理事會審議,於其擔任代理理事主席之八十七 年六月八日該月份第一次理事會會議通過撥貸,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上開貸款 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後即未繳利息,本金則全未清償分毫, 質押之「順大裕」股票亦因無量下跌,迄八十九年十一月止僅變賣其中極少部分 股票,而抵付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致生損害於台中市甲○社員 之利益,事實證明所貸上開大部分金額,已屬回收無望。二、案經己○○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主動與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該集團財務處經 理黃祝連繫,由該集團自行覓妥癸○○等十三人分散於南屯分社、復興分社借款
八億八千多萬元之事實固直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其擔任台 中甲○總經理,上開貸款案係由業務單位呈轉上來,其認核可才轉理事會通過撥 貸,又上開十三人借款,係個人借款,並非銀行法所禁止之「同一營利法人」戶 借款,無後述財政部禁止不得逾一億六千萬元之限制,上開借款人均屬「同一自 然人」戶借款,依財政部後開函文所示,均未出貸超過八千萬元之上限云云。惟 按金融機構評估上市股票質押放款時,應注意之商業習慣與一般授信案件相同, 仍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並依五P即 借款戶 (PEPOLE)、資金用途 (PURPOSE)、還款來源 (PAYMENT)、債權保障 (PROTECTION)及授言展望 (PERSPECTIVE)等五項審查原則,及三C即借款人之品 行 (CHARACTER)、能力 (CAPACITY)、資本 (CAPITAL)等原則為核貸之依據,其 借款人間互為保證人時,其審查原則仍應上開授信原則相同。而前開五項審查原 則中,仍以借款人(即主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債信良窳為重,其次方為擔保品 或保證人,而股票質押借款時,借戶為法人,一般會徵提法人之主要負責人如企 業主、經理人或董監事為連帶保證人,以加強債權之確保,因擔保品之價值易受 市場景氣波動影響,故有徵取第三人之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此有合作金 庫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八九)合金總審字第0六七一四號、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全授字第00七九號函在卷足稽。又按 金融機構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放款限制一節,財政部依信用合作社 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定「信用合作社準用銀行法第三 十三條之三第一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並於 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公告之,其準用後結果,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 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核算基數 為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 總額半數」(第六項),依此核算結果,台中甲○八十六會計年度決算淨值為十 九億三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七點二九元,上一會計年度社員已繳社員費用 為十億零九百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點五八元,經核算後本件得對「廣三企業 集團戶」同一營利法人戶授信總餘額最高為一億六千萬元。經查:(一)事實欄所示午○○等十三人(癸○○未到)到院供證,稱彼等或係廣三集團關係 企業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會計、出納或代書等,會擔任借款人,並非彼 等要借款,係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黃祝交待係集團資金調度之需,要彼等出面擔 任借款人,質押之「順大裕」公司股票,係廣三集團提供,彼等均未至台中甲○ 辦理借款、徵信等事項,係台中甲○自行派人至廣三集團,彼等接到財務處通知 ,集中至某一辦公室,辦理對保、承貸等事項,對於借款合約內容,並不清楚, 對保時各該借款或僅簽名、蓋章或僅蓋章或未出面簽名蓋章由他人代理等情,顯 見上開癸○○等十三人僅為廣三企業集團之人頭借款人,借款人實為廣三企業集 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曾正仁及其旗下黃祝經理,並告知 分行人員如要放款可找他們接洽」,且「公司借款以董監事股東任保證人為宜, 自然人借款則以配偶、直系血親任保證人為宜」,又稱本案借款人間會互相連保 ,係「為保障借款,希望公司內部之高級主管任保證人」,況台中甲○當時承辦
本件貸款之主管陳建樺、李豐澤均到院具結,證稱係被告交待前往接洽,證人周 靜誼、蔡坤庭等人亦證稱係前往台中市○○路五一○號三樓廣三集團處洽辦貸款 等對保手續,顯然本件借款係被告戊○○主動與廣三集團接觸,對於本件借款係 屬廣三集團法人戶之借款知之甚明,且因係公司法人借款,故希望公司內部高級 主管任保證人。從而本件借款係屬於前開銀行法所稱之「同一人」戶中之「同一 營利法人戶」借款。鑑定人認癸○○等人均為廣三企業集團內之員工,然彼此無 成員關係,與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之「同一關係人」定義並非一致,難謂 應適用「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限制」之規定,係屬未及注意上開借款人實為人頭 戶,真正借款人應為「廣三企業集團戶」之「同一營利法人戶」,鑑定結果容有 誤認。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上開借款人僅 有廣三實業董事長乙○○、廣三建設副董事長巳○○、廣三建設經理壬○○、廣 三崇光百貨董事長癸○○、廣三崇光百貨副總經理辰○○等人為廣三集團內之董 事、經理人,其餘均非董事、經理人,而各該借款人之年收入所得,除乙○○達 六九七萬餘元、卯○○二二九萬元外,餘年收入均在二百萬元以下 (詳附表一) ,其中借款人辛○○、丁○○年收入甚且未達四十萬元,而證人丁○○、庚○○ 、卯○○、寅○○、子○○、丙○○、壬○○等人於本院具結,證稱彼等收入月 薪均在四萬元以下,癸○○等十三人為本件廣三集團之人頭借款人甚為顯然,而 彼等年收人所得大都在二百萬元以下,各借款人本身之資力與其所借款項相比, 顯無償債能力,彼等又互為保證人,顯未注意借款戶本身資力及債權確保原則之 審查。至鑑定人認本件係屬物保,由借款人提供「順大裕」公司股票質押借款, 均依規定放款且未逾每一自然人八千萬元上限,且因擔保之效力而言,物保絕對 強於人保,實務上只要擔保品之價值大於申貸款項,如無特殊之考量,該貸款之 申請即無否決之理,連帶保證人之徵提非考慮之重點,蓋主要求償係放於擔保物 上,帶保證人之要求係要合乎放款之慣例,理論上甚且可以不徵提連帶保證人等 語,因與現行金融機構放款實務有悖,且不符學理上所謂五P及三C之要求,尚 有誤認。
(二)台中甲○之貸款若超過二千九百萬元,需由下層業務單位轉呈總經理審查無誤同 意後,再送上理事會追認通過撥貸,否則貸款若有不符規定之情,總經理即需退 回不予同意等情,業據被告戊○○自認無訛,且經台中甲○之業務經理黃純璋於 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證人黃純璋更供證,貸款案若由下層業務單位上呈,總經 理若認不可當有否決權,其非僅屬橡皮圖章而已,顯見戊○○對於上開巨額貸款 案件,有充分之實質審查權,如係其自行招攬之貸放案件,更應基於社員之利益 ,擔任其總經理應有之把關義務,其卻對於本件其自行招攬之巨額貸款案顯而易 見之瑕疵,如資金用途未臻明確、鬆散疏漏百出之徵信過程及如後述「順大裕」 股票股價變動不已等,均故意視而不見,未予嚴格把關而同意送請理事會同意貸 款,顯有違背其總經理應有之處理事務專責。
(三)被告對於本件自行招攬之巨額貸款案件,為迴避理事會之監督,自行交待該社復 興分社辦理其中癸○○、辰○○、乙○○、巳○○、庚○○、卯○○、辛○○、 丁○○之股票質押貸款,由南屯分社辦理壬○○、丙○○、寅○○、子○○、午
○○等人之股票質押貸款,而各該人頭借款人所提供之質押股票均為上市之「順 大裕」公司股票,縱依該社有關股票質押借款辦法所定,係以承貸時前三個月平 均價為計算基準,貸款上限為該股票上開平均價之六成,如貸款當日質押股票收 盤價低於上開三個月平均價,以放貸日之收盤價之六成為計算貸放標準,該社此 種規定股票質押貸款須以前三個月股票平均價為股票之市價基準,如放貸日股票 收盤價低於三個月平均價,應以收盤價為鑑估之股票價值,即已考慮股票之市值 係變動不已,不得僅以承貸當時之市價作為股票之集中交易市場價值,顯見股票 質押借款本身之風險性甚高,基於金融機構貸款風險控管之原則,僅能貸放上開 平均市價或當日收盤價之六成,如所提供之質押股票均為同一上市公司之股票, 其風險更高,參酌本件癸○○等借款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開始借款時,斯 時最近三個月平均價每股為八十六點五元,前一日收盤價一二五點五元,八十七 年四月九日鑑價時,最近三個月平均價每股為一二二點二七元,前一日收盤價為 每股一三二點五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鑑價時,最近三個月平均價為每股一二 九元,前一日收盤價為每股一四二元,迄本件借款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鑑價時 ,最近三個月平均價為為每股一二五點一二元,與前一日收盤價為八十元,八十 七年六月四日提授信審議委員會時,當日收盤價為每股六十九元相比,明顯可見 該股票係一市值不穩定之股票,被告辯稱上開人頭借款人互為擔保人,各擔保人 雖其各人資產等償債能力與渠等身分財力顯不相當,因各借款人提供之股票僅核 貸六成,尚有四成可資作為其擔任保證人清償資力之證明,顯有故意忽視上開金 融機構股票質押放款應有之風險控管義務。
(四)上開各該借款人之借款數額,其中之癸○○、辰○○等八人,其借款額度均接近 個人借款之上限八千萬元(五千八百餘萬元至六千九百餘萬元不等,詳如附表一 ),額度幾達上限;而癸○○、辰○○、壬○○、丙○○、丑○○等人則由被告 交待復興分社承貸,乙○○、巳○○、庚○○、卯○○、辛○○、丁○○、寅○ ○、子○○、午○○等人借款係由被告交待南屯分社承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 理事會中,被告又擔任理事主席,對於其自行交待前開二分社承貸本件業務之事 項,上開人頭借款實為廣三企業集團借款,而前所借款項雖均按期清償,然清償 本息來源係由新貸款項中清償 (如附表一),並無其他清償管道,如股票價值變 動下滑時,則其本息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為被告明知之事項,實有分散借款集中 運用之情事,自應更盡把關之義務,其仍放任過關,顯有圖利廣三企業集團之意 圖。
(五)台中甲○八十六年度合作社淨值為十九億三千零四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七點二九 元,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六年度綜合資產負債平衡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財政部就信 用合作社對於「同一營利法人戶」所作放款總額之限制,僅得貸款一億六千萬元 ,然被告竟對本件「廣三企業集團」借款戶出貸八億餘元,有違財政部上開對於 「同一營利法人」戶借款之限制,其顯有違反其處理事務之義務。而目前上開擔 保品之「順大裕」公司股票收回之本金僅三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外,其 餘均未收回,顯已造成台中甲○之損害。雖鑑定人認「順大裕」公司股票並未下 市,尚難認已達無法回收之狀態,難認生損害於台中甲○等語,本件自八十七年 六月借款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既僅收回三百五十萬元左右,不及本金百分之零
點四,利息繳納亦僅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顯已生損害於台中甲○無疑。(六)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台中甲○總經理,明知本件癸○○等十四人之借款總額達八 億八千一百萬元,係其自行向廣三集團真正負責人曾正仁及其財務處經理黃祝招 攬而來,為迴避上開財政部對於信用合作社就「同一營利法人戶」所為授信總額 之限制,分散交由該社復興分社及南屯分社承辦貸放業務,以利廣三企業集團集 中使用,且未注意各該人頭戶借款人本身大部分年所得均在二百萬元以下,所借 款項以其個人資力係屬清償不能,竟容許各該借款人提供股價變動不拘之「順大 裕」公司股票作為擔保品,甚而由各人頭借款人擔任彼此借款之保證人,而以上 開價格變動甚大之股票六成作為貸款之核貸上限,且以股票未貸放之其餘殘值作 為各保證人之資力憑證,顯有故意忽視其為台中甲○總經理處理事務之義務,致 台中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後,因上開股票無量下跌,致迄今僅收回未及百 分之一之本金,利息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後即未繳息,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係出於為台中甲○招攬業務,係以分散借款集中供廣三企業集團使用方式 以迴護主管機關對於「同一營利法人戶」放款之限制,致台中甲○受有八億八千 萬元左右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犯後猶飾詞矯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另於八十二年間,明知林陳彩鳳等九人貸款「建築融 資」,卻未評估建商能力及財務狀況,且未向借戶徵提估人資料表、其信用調查 表之借戶財產資料欄空白,亦未填寫年度收入及信用評估等情,徵信作業疏漏百 出,充分欠妥,且核與「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顯未妥當, 然戊○○明知上情,卻對渠等之貸款案申請,未予否決駁回,更同意之而送理事 會通過核貸金額高達二意四千六百二十萬元之鉅款,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且貸放 後不久果告延滯清償償,足生損害於台中甲○社員之利益,並危及該社之經營, 因認被告林寧此部分亦涉有背信罪嫌。訊據被告戊○○對於此部分出貸之事實, 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徵信作業依台中甲○之內部事 務分配,係屬各級承辦人所應注意之事項,被告身為總經理,對於此種最基層之 徵信審核工作,本諸分層負責之管理需求,勢必不可能事必躬親,總經理所審核 者為重要事項,至起訴書所舉各該缺失,係屬基層人員所應注意之事,與被告總 經理職務所應處理事務間無必然關係等語置辯。經查:有擔保品之不動產貸款, 將來求償之主要對象為擔保品,放款審核之重點即在於擔保物本身之價值是否足 以清償貸款,至於申貸人本身之資力則為次要,與股票質押放款之股票價值具有 高度變動性,仍須徵提借款人、保證人本身之資力有別,如對提供擔保之申貸人 仍要求具備一定資力、信用,易遭質疑刁難之誤會,因此信用合作社要求擔保品 ,基本上所顯示即對於申貸人之資力、信用與所貸金額之清償可能不具信心,故 放貸實務上,如申貸人提供之擔保品價值足為清償本息,申貸者本身之資力即可 置之不論。本件林陳彩鳳等人,提供之擔保物土地,於貸款前委託「財團法人中 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價之結果為三億七千二百五十七萬元,台中甲○依鑑
價結果之七成核貸二億六千七十九萬九千元,且為確保放款與擔保品相符,係以 擔保土地上建物之興建程度逐次放款,每完成一層撥款二千萬元,總計撥款二億 四千六百二十萬元,並將核貸數額全數撥款,依放款當時之情狀判斷,其擔保物 之價值足為申貸金額之清償,放款方式尚稱穩健妥當,此為身為總經理之被告所 應注意之事項,至其後房地產因大環境一蹶不振,致上開土地上建物未能出否售 ,非被告放款當時所能預見之事項,尚難倒果為因,認被告就此有何背信罪嫌。 另起訴書所述基層人員應負責之徵信作業事項,按諸現代管理講究分層負責之要 求,尚難要求就此部分亦須事必躬親,事屬台中甲○內務管理獎懲之事由。另迄 八十九年十一月之清償情形,台中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億六千七 百九十萬元承受擔保之七十六筆土地並含建物一棟,扣除增值稅,實際已抵本金 一億五千九百六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元,現之債權額僅為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七 千五百四十九元,而上開原價值三億七千二百多萬元之擔保品,台中甲○僅以一 億六千七百九十萬元承受,事實上有二倍之價值,日後如順利處分承購之土地, 債權當可完全確保,鑑定人亦同此認定。至台中甲○核貸後,撥款情形是否有未 按逐層撥款情事,事屬所屬分社執行撥款作業有無弊端之情事,要與當初核貸時 有無背信無關。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檢察官要求至台中甲○所作金融檢查,認 定台中甲○放款林陳彩鳳等九人貸款案之擔保品估價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與台中 甲○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不符,經台中甲○提供該社八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度第五次社務會議通過之「擔保物估價辦法」第六條之(八) 有免予增值稅之規定,尚稱相符,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存保檢字第八八 00一三八六一號附卷足證,亦難逕認有何違反被告身為總經理應盡之注意義務 。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相去達五年之久,二者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昭審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併辦意旨略以:(一)八十一年六月間至八十二年四月間,郭阿松陸續向台中甲 ○分三次借款一千六百萬元,分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八十七年一月、八十七年三 月即停止繳息,在被告主導下,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貸放二筆各三百萬元 之款項予郭阿松,而後之二筆貸放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停止繳息。(二)八十五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洪國貞陸續向台中甲○借貸二千八百萬元, 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停止繳息,於被告主導下,竟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放款 一百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月間各放款五十萬元予洪國貞,後來之三筆放款均自 放款日起即未繳息。(三)八十七年十月底,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精機公司),利用人頭李書凱等十人,向台中甲○以該公司股票質押,申貸 金額四億七千七百五十萬元,且所借款項全部用以償還台中精機股票質押之擔保 放款,因該股票已無量下跌,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申請暫停交易,股價 為四十點二元,以六成核貸計廿四點一二元,擔保放款總值二億九千四百二十六 萬四千元,預估損失九千一百六十一萬八千元。(四)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廣鑫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與台中甲○開始交易往來,八十七 年九月一日廣鑫公司提供四百三十八萬股「順大裕」公司股票,申貸一億六千萬 元,因順大裕股票其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無量下跌,無法清償本金利息。因認 此四部分均涉有背信罪嫌。經查:
(一)台中甲○放款郭阿松及貸放款予洪國貞部分,前者與前開有罪部分,相去達五、 六年,後者則相去達一、二年,顯難認定與前開放款與癸○○等十三人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二)又查,台中甲○放款台中精機公司部分之事實,經起訴檢察官交由中央存款保險 公司進行查核程序後,承辦檢察官未列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分,似認此部分犯行不 能證明;況依卷附李書凱等人持台中精機股票質押放款之相關資料,如附表二所 示,借款人李書凱等七人個人年收入所得均在五百六十萬元至二千五百八十五萬 元左右,平均收入達一千萬元左右,雖有分散借款集中情事,實為「同一營利法 人戶」,所借款項亦違反上開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戶之放款上限三億二千 萬元,然其平均年收入達一千萬元左右,而借款人均為台中精機董事、監察人、 經理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尚與清償能力相當,且保證人中大部分保證人中至少 有一人與上開借款人李書凱等七人並無重覆之處,亦考慮風險分散,就此重要事 項,身為總經理之被告,尚難僅因事後「台中精機」股票無量下跌,甚而停止交 易,致無法清償貸借本息,而倒果為因,認被告同意送理事會審議而放款之行為 ,有何背信之罪行;況台中甲○於台中精機無量下跌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 要求李書凱等借款人追加擔保品即台中精機股票二百萬股,亦注意到風險之緊急 排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罪行,就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併辦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廣鑫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台中甲○持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核屬「同一營 利法人戶」之借款,其申貸金額達一億六千萬元,揆諸上開信用合作社對「同一 營利法人戶」之借款上限為一億六千萬元,暨附表一所示,其保證人有葛蓓蓓、 丑○○、林政權、黃德峰等人,彼等均為廣鑫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尚符金融 機構對法人之放款實務,且該公司對於順大裕公司轉投資佔順大裕公司股權達百 分之九點七五,核屬大股東,其持以貸款尚符常情,尚難逕認身為總經理之被告 ,就此重要事項有何違背其處理本件放款應注意之義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背信罪行,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 併辦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