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周育嘉
訴訟代理人 周國材
被 上訴人 喬郁涵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4月29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4月20日向訴外人吳驊育借款,並簽發 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本票(下稱編號①、②本票),交由吳 驊育收執,以作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因上訴人無力償還該筆 借款,經吳驊育同意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結清,訴外人 即上訴人之父周國材遂給付吳驊育90萬元而代上訴人清償完 畢,並經吳驊育簽給收據 1紙,是編號①本票與被上訴人無 關,兩造間亦無被上訴人抗辯之借貸原因存在。詎吳驊育於 上開借款債權獲償以後,不僅未將編號①本票返還上訴人, 而係交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 103年度司 票字第 1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編號①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㈡被上訴人就持有編號①本票之原因,於前案(按:上訴人曾 對被上訴人另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 3年度基簡字第624號分案受理後,上訴人復對該案撤回其訴 )本係宣稱:「上訴人因投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嗣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吳驊育與被上訴人合資,委由上訴人 代購股票,被上訴人遂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詎上訴人 嗣後遲遲不能交付股票,吳驊育方轉交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 票,並對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稱該60萬元改作借款」等語 ,前後矛盾不一、不符常理,難信屬實。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交付60萬元予上訴人,僅有證人吳驊育之 證言,然60萬元並非小數目,不可能隨身攜帶,且被上訴人 究係何時取得編號①本票、何時得知60萬元投資款改為借款 等,證人吳驊育、許翠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參 以證人吳驊育、許翠蘋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並均與上訴人
間有債務糾紛等情,證人吳驊育、許翠蘋所為證述內容勢必 較為偏頗被上訴人,在別無其他事證情況下,逕採證人吳驊 育之證言為裁判基礎,恐非事理之平。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為:
㈠兩造於101年9月間經吳驊育介紹認識以後,上訴人屢次宣稱 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幾經勸說,被上訴人乃於 101 年10月間在吳驊育之車內,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以囑其 代購股票,詎上訴人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復未將上揭現金返 還被上訴人,幾經商討,兩造方合意逕將上揭60萬元轉作借 款,上訴人亦於102年4月20日開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被上訴人,但該紙本票竟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 導致被上訴人無從憑以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始另於102年9 月15日重新開立編號①本票(發票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20 日),囑由吳驊育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就編號①本票 確有60萬元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周國材曾代 償90萬元並經吳驊育簽給收據 1紙,係因上訴人另積欠吳驊 育多筆債款未償,上訴人亦曾簽發編號②本票交由吳驊育收 執,上訴人對吳驊育之債務固經周國材逕以90萬元代償結清 ,吳驊育亦將編號②本票返還上訴人,惟該90萬元並不包括 兩造間60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倘上訴人主張編號①本票之 原因債務併已清償完畢,何以不一併索回編號①本票,顯見 編號①、②本票確係用以擔保「不同借款」,上訴人逕執吳 驊育簽給之收據,主張編號①本票併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對吳 驊育之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云云,要非可採。
㈡兩造原係基於代為購買股票之意思表示,由被上訴人在吳驊 育車內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嗣因上訴人侵吞該60萬元 投資款,遂於102年4月20日合意將上揭60萬元更改為金錢消 費借貸,而由上訴人於102年 9月15日在基隆凱悅KTV包廂內 簽發編號①本票,並經吳驊育轉交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證人吳驊育、許翠蘋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吳驊育、許翠蘋 於作證前業已具結,足證兩造間就編號①本票債務確屬存在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證人吳驊育、許翠蘋之證言有何偏頗 被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之陳述斷章取義,據此主張吳驊育 、許翠蘋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顯不可採。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編號①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持 有上訴人簽發編號①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上訴 人所提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70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編號① 本票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12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否認編號①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編號①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編號①本票 債權存否不明確,將影響上訴人私法上之權利,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雖有明文,然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 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 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96年度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 而發票人稱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 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 簡上字第 3號民事裁定意旨、73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借款債務 而簽發編號①本票託由吳驊育轉交被上訴人,兩造為編號①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對於兩 造間成立6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吳驊育、許翠萍,業據證人吳 驊育具結證稱:兩造均係我介紹認識的朋友,上訴人則經常 向朋友宣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 101年10月間,被 上訴人欲囑上訴人代購股票,我遂將被上訴人載抵基隆,並 在我車內,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將現金60萬元面交上訴人,詎 上訴人嗣後不僅未能完成上開囑託(上訴人交不出股票), 復未能將上開現金返還被上訴人,幾經商討,兩造方於 102
年 4月20日,合意逕將上揭60萬元轉作借款,並由上訴人當 場書立票面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惟該紙本票之 金額未以「國字大寫」,復有錯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經我 們向上訴人提出反應並返還上開有問題的本票,上訴人方又 於102年 9月15日,在基隆凱悅KTV,重新開立編號①本票( 發票日期仍記載為102年4月20日),囑託我代其轉交給較晚 到場的被上訴人收執(當日被上訴人較晚到場,上訴人復不 願在場等候,故上訴人方將上開本票交託給我,囑我代其轉 交給較晚到場的被上訴人收執);而我與上訴人間的借貸關 係,則與編號①本票無關,因上訴人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 款,前、後金額超過90萬元,因我的部分占了其中60萬元, 所以上訴人亦曾於102年4月20日,書立票面金額60萬元的另 紙本票給我,然該紙本票同未以「國字大寫」填載票面金額 ,復有錯別字及糢糊不清之處,上訴人方又於102年9月15日 ,重新開立編號②本票給我,因此,「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 60萬元」、「兩造合意將上開代購股票項款轉作借款」及「 上訴人簽發本票之前、後經過」,我均在場親身見聞;至上 訴人之父周國材固曾代償90萬元並獲我簽發收據 1紙(即原 審卷第10頁之原證㈡),然此實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我及我 朋友的債務(因上訴人曾另向我及我的朋友借款,前、後金 額超過90萬元),而與編號①本票或兩造間的60萬元債務無 關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4頁);另證人許翠萍具結證 稱:兩造及吳驊育都是我的朋友,上訴人確實經常向朋友宣 稱其可代購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我亦曾聽兩造提及,被上訴 人囑託上訴人代購股票乙事,之後,又聽被上訴人及吳驊育 說,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購股票的款項轉作借款乙情;事 實上,我們這些朋友囑託上訴人代購股票以後,因上訴人遲 遲未能完成囑咐,所以,上訴人才提議把先前我們已交付的 款項轉作借款,上訴人亦曾為此,於102年4月20日,簽發本 票 2紙分別交予被上訴人、吳驊育收執,這件事情我本人有 在場見聞,後來,吳驊育說,102年4月20日簽發的本票無效 ,上訴人才又於102年9月15日,重新開立編號①、②本票分 別交予被上訴人、吳驊育收執,且因被上訴人當天較晚到場 ,上訴人又不願在場等候,所以上訴人就把編號①本票交託 給吳驊育,囑吳驊育代其轉交給較晚到場的被上訴人,這件 事情我本人也有在場見聞;接下來,因為我們還是拿不到錢 ,所以我跟吳驊育等人就去上訴人住處找人,而上訴人父親 周國材固曾代上訴人清償並獲我跟吳驊育簽發收據 1紙(即 原審卷第10頁之原證㈡;許翠萍是「見證人」),然此實與 編號①本票或兩造間的借款渺無相關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
至第92頁)。經核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上開證述內容毫無 齟齬,復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1年10月間在證人吳驊育之 車內,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囑上訴人代其購買股票, 因上訴人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兩造遂合意逕將上揭60萬 元轉作借款,上訴人為此簽發編號①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至訴外人周國材固曾代上訴人清償90萬元並經吳驊育簽給 收據 1紙,惟與編號①本票及兩造間之60萬元債務無關等情 相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60萬元借款債 務而簽發編號①本票託由吳驊育轉交被上訴人等事實,堪信 屬實。
⒉上訴人上訴理由固指摘證人吳驊育、許翠萍之證述內容,或 前後不一,或違反常情,或與被上訴人陳述不符云云,惟人 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 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皆能機械式且毫無 遺漏的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其全 貌,尤以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 模糊或失真,是自客觀以言,當亦難期該人能如錄影重播般 ,完全呈現過往事物之原貌,況且,囿於教育程度、生活經 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個人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有歧異 ,是就相同事物異其陳述之情形,自非絕對出於虛偽所致。 本件主要事實即「被上訴人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囑上訴 人代購股票,上訴人嗣後遲未完成上開囑託,兩造遂合意逕 將上揭60萬元轉作借款,上訴人曾為此簽發編號①本票交予 被上訴人收執,而訴外人周國材代上訴人清償之90萬元及原 審卷第10頁之原證㈡收據,則與編號①本票及兩造間之60萬 元債務無關」等情,被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吳驊育、許翠萍 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且證人吳驊育、許翠萍於原審經隔 離訊問後,就兩造及證人吳驊育、許翠萍於102年4月20日合 意將代購股票款項轉作借款,由上訴人於同日簽發本票,復 因上開本票有無效情形,兩造及證人吳驊育、許翠萍相約於 102年5月1 日重新簽發本票,但因證人吳驊育、許翠萍遭人 毆打,上訴人遂未重新簽發本票,嗣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及 證人吳驊育、許翠萍於102年 9月15日到基隆凱悅KTV,並簽 發編號①、②本票,及上訴人父親周國材代上訴人向吳驊育 清償90萬元,並取回編號②本票等情之證述內容,彼此互核 相符,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究係何時取得編號①本票、何 時得知60萬元投資款改為借款、從何得知吳驊育、許翠萍有 遭到毆打、與上訴人間係為何事發生爭執,及吳驊育對上訴 人之債權金額多少等等,皆屬無礙於上開主要事實之枝微末 節,何況自被上訴人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上訴人及上訴人簽發
編號①本票託由證人吳驊育轉交被上訴人,迄至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實已相隔甚久,被上訴人及證人因時移事易,以 致就枝微末節之陳述未臻精確,自屬合於情理而難指為不實 。
⒊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 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均與上訴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所為與上訴人處理債務之經過為其等親 身經歷之見聞情節,且上訴人父親周國材已代上訴人向吳驊 育清償90萬元,並經證人許翠萍見證下由證人吳驊育簽給收 據 1紙,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既獲清償 ,應無甘冒刑法偽證重典而任意杜撰、編造與上訴人處理債 務之經過,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證人 吳驊育、許翠萍之證述有何虛偽,所稱吳驊育、許翠萍與被 上訴人私交甚篤,復與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勢必較為偏頗被 上訴人云云,純屬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無從憑採。 ㈢末按舉證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對其 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對造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 60萬元借款債務而簽發編號①本票託由吳驊育轉交被上訴人 ,兩造為編號①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 聲請證人吳驊育、許翠萍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復未能舉出 反證加以推翻,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抗辯編號 ①本票係為擔保其對吳驊育之借款債權所簽發,與被上訴人 無關,且由上訴人之父周國材給付吳驊育90萬元而代上訴人 清償完畢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兩造既非編號①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編號①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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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 面 金 額 │票 號│備 考│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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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原審卷第12頁│
│ │ │ │ │ │ │所示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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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② │周育嘉│102年4月20日│ 無 │ 600,000 元 │CH0000000 │原審卷第11頁│
│ │ │ │ │ │ │所示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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