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24號
KLDV,104,監宣,124,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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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藍林秀娥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藍建龍 
關 係 人 藍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建龍(男,民國四十八年九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藍林秀娥(女,民國五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藍嘉鈴(女,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藍林秀娥為相對人藍建龍之妻,相對 人因罹患粒腺體疾病,故其表達及認知能力即日漸下降,並 於民國103年3月1日經診斷為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相 對人之長女藍嘉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葉卓俞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在場一直自言自語 ,無法針對問題回答等情,有本院104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 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藍員(即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因聽力障礙,以筆 談協助會談,藍員無法說出自己姓名,亦無法了解此次鑑定 目的,無法配合鑑定。在精神及情緒狀態部分,觀察藍員表 心青與情緒合宜,言談音量大,內容鬆散、答非所問;在思 思考知覺方面有輕微被害妄想症,但未有顯著知覺異常;在 認知功能方面,藍員對於定向感(時間、地點、人物)、社 會判斷、抽象思考、記憶力與計算能力等相關詢問,均無法 針對主題回應,且其目前生活自理能力下降,自我清潔、穿 衣、進食等日常生活自理均須依賴他人協助方能完成;在社 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理解與處理能力呈現顯著缺 損。綜合目前現有資訊,藍員罹患失智症與腦血管疾病後遺 症之可能性極高,此外,藍員尚患有聽力障礙,亦會影響其 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故認藍員在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完全喪失,相當於無行為能力人之 狀態,因此建議藍員在日常生活、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 相關議題處理上有受他人監護之必要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4年10月12日(104)長庚院基字第 124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開事證, 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於本院鑑定時陪同在旁,與相對人同 住,且相對人罹病後亦由其負擔生活費用及處理相關事務, 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 關係人藍嘉鈴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且相對人之伯、姑、 弟、妹等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藍 嘉鈴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 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 指定藍嘉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藍林秀娥應 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藍嘉鈴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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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