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3號
KLDV,104,消債抗,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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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周季芸(原名周亞洛、周桂媖)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4 月17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周季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 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以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主要目的,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 規定甚明。是對於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要件,應採寬鬆之標準 ,而於判斷是否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僅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發生或確實存在為已足。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子陳峻奕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 5,000 元,認抗告人每月收入高達21,826元,非不能承擔任何還款 方案云云。然而,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抗告狀 誤載為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之時間為民國97年5 月20日 ,渣打銀行提供之清償方案為每月還款 9,323元(此尚不包 含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斯時(97年6 月)陳峻奕甫 自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附設專科進修學校畢業,於同年11月 入伍當兵,陳峻奕就學期間,只能趁課堂空檔與假日時間工 讀賺取自己之生活費,無力補貼抗告人之每月家庭生活開銷 ,當兵期間收入更為微薄,完全無能力貼補家用。抗告人當 時月薪僅10,000餘元,扣除上述 9,323元後,根本不足支付 家庭生活開銷,抗告人因此未與渣打銀行達成協商。原裁定 以抗告人後來每月薪資及陳峻奕就業後得補貼家用之事實, 反推論此收入於97年間並非不能承擔任何還款方案云云,顯 屬邏輯倒置。
㈡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 依據,以提供處於生活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低 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平均支出甚多,故充其量僅為判別是否應 給予社會救助之標準。本件乃係斟酌抗告人是否有清理債務 之誠意與能力,抗告人並非請求國家施予救助,故原裁定以 內政部公告之臺灣省10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 衡酌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開銷,恐非適理。
㈢抗告人之工作場所並非抗告人名下房地,該房地原係抗告人 之外公高火炎所有。抗告人本與母親同住,承租二屋分別供 居住與工作使用,歷經多次颱風,租屋漏水狀況嚴重,母親 認此非長久之計,故與長女高周桂女、大女婿藍光輝商量, 借款供抗告人購屋自住兼作工廠使用。90年間,母親、大姊 高周桂女與大姊夫藍光輝分別借款50萬元、20萬元與50萬元 予抗告人,抗告人曾積極看屋,但基隆易淹水,屋況不佳, 銀行貸款成數極低,單憑家人借款金額,實無法負擔自負額 ,遲遲無法購屋,又逢同業削價競爭,抗告人所接訂單減少 ,經濟狀況接近赤字,母親又發現罹癌,抗告人為照顧同住 之母親,收入極微薄,故購屋不成,借款反而花費幾近一空 。抗告人本與大姊夫約定每年還款10萬元,但僅還款20萬元 ,即無力負擔,大姊與大姊夫因家中經濟問題與抗告人借款 不還等因素,爭執不休。外公逝世後,名下不動產(基隆市 ○○區○○路000 巷0 號、3 號)由抗告人之母親與阿姨共 同繼承(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土地與建物持分似非各繼承二 分之一,互有增減,抗告人不解其中原因)。母親去世後, 抗告人依法辦理繼承,再將持分過戶予大姊以清償積欠大姊



與大姊夫之借款債務。抗告人工作使用之場所,於抗告人轉 讓持分後,抗告人未再過問所有權持分及分割狀況,對於能 使用該屋作為工作處所賺取每月生活費,省下另外租屋費用 ,已是感激萬分。抗告人與前夫離異後,與子女同遷戶籍至 該房地以求戶籍安定,曾居住該處數年,因淹水、屋內壁癌 嚴重,不適合居住,且因抗告人與前夫離異後占居該處,惹 親友閒話連連,故遷離另行租屋,後經該房地所有人同意, 在該處進行成衣加工業。倘能節省租金開銷,無庸另租屋, 必為樂事,惟因上述苦衷,抗告人方與子另行租屋,此乃不 得已之必要開銷。抗告人歷來均以成衣加工為業,前述加工 器材並非桌上微型工具,須有相當空間方能擺置,居住之租 屋空間不足,無法擱置全數機具並堆置成衣,租屋處係舊型 公寓,樓板隔音效果不佳,一旦啟動機具,易惹鄰居抱怨, 倘配合鄰居作息,加工時間則受限,若無法如期完工,反而 影響收入,故向親友探詢重回戶籍地進行成衣加工,因每日 往返租屋住處與工作場所,方有交通費之支出,此與一般至 受雇處從事勞動服務而支付通勤費用者,並無不同,原裁定 認抗告人此部分開銷係未能撙節開支,誠有謬誤。 ㈣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即債務人自廢棄確定日起開始更生。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債權人渣打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97年 8 月8 日核發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其上載有渣打銀行提 出120期、利率2.25%、每期還款9,323元之還款方案,惟因 債務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故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抗告人另 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 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綠葉創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葉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 書、醫療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收據、存摺明細 等件為證。上述在職證明書顯示抗告人於102 年1 月1 日起 在綠葉公司從事成衣代工師傅之工作,於102 年1 月至 104 年1 月間實領 400,705元,故抗告人自述其每月平均薪資約 16,826元等情,尚屬有據。抗告人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其目前 與次子陳峻奕同住,陳峻奕每月薪資約2 萬餘元,每月給予 抗告人約 5,000元貼補家用等情,是由上述可知,抗告人之 每月可支配所得約為21,826元(16826+5000=21826)。



㈡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03 年11月5 日列印)所示,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 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總額為1,210,806元(246079+69000 +358712+537015=0000000,原裁定誤載為1,141,875元) ,惟前述金額係統計至103 年11月5 日止之資料,若計算至 目前為止(此段期間有新增之利息或違約金),積欠之債務 總額顯然更高。僅以前述 1,210,806元作為計算基礎,即使 考量抗告人因積欠龐大債務,應撙節度日並依誠信原則盡力 還款,而以較嚴格之標準審查,亦即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核算必要生活費用 ,抗告人每月至多有餘款10,957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21826 -10869=10957),對照上述債務總額 1,210,806元,至少 須111 個月(0000000÷10957≒110.5 )即9 年3 個月方能 清償完畢。然而,上揭計算式係僅以統計至103 年11月5 日 止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如加計不斷增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則 清償全部債務所需時間勢必更長。此外,陳峻奕係75年次, 目前未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已屆適婚年齡,倘娶妻 育兒,須肩負之扶養義務更為沉重,能否在最近10年內每月 固定給付5,000 元予抗告人供作可支配所得,俾提高抗告人 每月可償還債務之餘款,顯屬未定之數,若不計入陳峻奕補 貼之5,000元,則抗告人每月餘款僅5,957元(16826-10869 =5957),至少須 204個月(0000000÷5957≒203.2)即17 年方能清償完畢。而抗告人為51年次,目前53足歲,距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12年,故以上開債務金額 及收入支出之餘額觀察,實難期待抗告人可於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之前清償全部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若不計入陳峻奕每月補貼予抗告人之 5,000元,則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以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進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抗告人 主張之其餘事由,既均在強調自己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院既已准其更生,自無再就抗告意旨逐一論斷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或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及准許其更生,應認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准抗告人自104 年10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8 條、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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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