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施純強
代 理 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相 對 人 施相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施相頤(女、民國七十一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施純強(男、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9年9月30日與關係人李 敏慧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生父、生母79年9月30日結 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79年12月27日補填生父姓名、原出生 別長女改為次女、原本籍基隆市仁愛區忠勇里10鄰改為從父 籍、原姓名李相頤改為從父姓、原稱謂寄居改為次女」之戶 籍登記。嗣於104年8月12日聲請人與關係人李敏慧離婚,為 還原真相,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 件經本院調解後,兩造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見本院10 4年10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故應適用前揭規定裁定。四、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據聲請人提 出戶籍謄本、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份等件為證 ,而觀諸前揭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所載:「可以排除施純強 (F)與施相頤(D)親子血緣關係」。是以,聲請人主張其 與相對人無親子血緣關係,應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關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祇須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 得提起。是以,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縱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然就此身分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所由生基礎
觀之,親子關係之存否應得成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再者,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 ,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 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 ,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 上之記載(參見戶籍法第24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12款),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