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6號
KLDV,104,家聲抗,16,201510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楊春美 
相 對 人 呂麗芳 
      呂振中 
      呂振明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樂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3日所為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母 ,而抗告人為殘障人士,無謀生能力,且智力嚴重退化,需 持續接受治療,領有精神中度肢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顯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為 抗告人成年之子女,自有扶養抗告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7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 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5,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每年可領取之國軍退除官兵俸金金額為 262,152元,換算成每月抗告人可領取金額為21,846元,已 逾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81元,難認其 屬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之人。另抗告人主張其雖領有上述金 額,惟其在外租屋,又屬殘障人士,須經常至醫院治療,及 其經常資助另外三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故仍屬不能維持生 活云云,未據其提出其上述主張消費支出致其無法維持自己 生活之證據供原審法院參酌,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主張其 須另外資助與第三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2之扶養費,致其不 能維持生活等情,而因此轉嫁於相對人,使相對人因此須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顯與公平正義有違,此部分主張,自不 能採。從而,抗告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無受相對人 扶養之必要,因此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每年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 金中之28,320元,屬年終慰問金,性質為退除役官兵眷屬因 應農曆年之特別津貼,原裁定逕予計算列入抗告人每月可領 取金額,實有未洽。況抗告人104年1月至6月領取之國軍退



除役官兵俸金共116,916元,平均每月領取19,486元,尚未 達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81元,故原裁 定上開所認,尚有違誤。又原裁定逕依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81元為標準,未予以詳查抗告人食衣 住行之費用,率爾認定抗告人非屬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之人 ,顯有違誤,抗告人在外租屋,又屬殘障人士,須經常至醫 院治療,且尚有本票債務10萬元、積欠福利社消費22,250元 、國民年金保險費負債29,264元、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負 債各36,161元、33,368元,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原裁 定認抗告人主張須另外資助與第三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致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而因此轉嫁於相對人,使相 對人因此須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顯與公平正義有違等語, 然抗告人對於與第三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是 法定扶養義務,而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亦屬法定扶養 義務,並無原裁定所認因此轉嫁於相對人因此須負擔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等情,原審裁定,顯違背法律。另抗告人之配偶 即相對人之父呂敬昌84年間辭世,遺有存款40萬餘元、房屋 1棟,抗告人為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而將前揭遺產全部給相 對人作為生活費用,自己未受分配遺產,且84年至86年之國 軍退除役官兵俸亦均由相對人甲○○受領,抗告人均未受領 ,此部分金錢亦相當屬抗告人扶養相對人之費用,故相對人 辯稱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云云,顯屬無據,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 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云者,謂特定人對不能依自己之資產或 勞力謀生之特定人,為必要的經濟供給之親屬法上之義務, 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 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生活扶助義務(即扶養程度 為補助之作用,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能力,始有扶 養之義務),而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該扶養義務 仍屬「生活扶助義務」,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 民事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五、經查:
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係中度肢體障礙人士,並無謀 生能力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復主張其無維持自己生活之能力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辯稱:抗告人每月已領有相對人先父 退休半俸2萬餘元,此金額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基隆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故抗告人依此半俸金額即可維持生 活,無須相對人扶養等語。查:
1.抗告人於104年1月至同年6月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 眷補費、眷實代金共11,916元及年終慰問金28,320元,總計 145,236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4年5月6日 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軍退除官兵俸金發放詳印在卷 可稽,依此計算,抗告人每年可領取金額為262,152元(計 算式:116,916元×2+28,320=262,152元),換算成每月抗 告人可領取金額為21,846元,已逾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20,681元,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屬無維持自己生 活能力之人,自非無據。抗告人雖主張其每年領取國軍退除 役官兵俸金中之28,320元,屬年終慰問金,不應列入每月領 取金額計算,故其每月領取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應僅19,4 86元,尚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0,681 元等語,然查抗告人每年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中之28,3 20元,雖為年終慰問金,屬特別津貼,惟其仍屬抗告人得領 取用以維持生活之款項,故原審將此部分算入抗告人每年可 領取之金額,並據以換算每月可領取之金額為21,846元,尚 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2.抗告人雖又主張原裁定逕依行政院主計處基隆市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0,681元為標準,未予以詳查抗告人食衣住行之費用 ,率爾認定抗告人非屬無維持自己生活能力之人,顯有違誤 ,其在外租屋,又屬殘障人士,須經常至醫院治療及經常資 助另外3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復尚有本票債務10萬元、積 欠福利社消費22,25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負債29,264元、台 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負債各36,161元、33,368元,故仍屬不 能維持生活之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費用單 據、戶籍謄本、商用本票存根、本票影本2紙、福利社消費 明細、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被 保險人納退保資料查詢清單、電信費用欠費資料等件為證。 惟查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 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 、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 ,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 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抗告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是原審以



抗告人每月可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金額21,846元,已逾行政 院主計處所統計之基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0,681元, 認抗告人之收入足以維持其生活,自屬有據,且依抗告人所 提出租賃契約、醫療費用單據所示,其每月需支出之租金僅 3,000元、醫療費用每次掛號自付費用亦僅80元,並無重大 必要費用之支出,故抗告人辯稱其所領取前揭國軍退除役官 兵金額不足以維持其生活云云,尚不足採。另抗告人主張其 尚有本票債務10萬元、積欠福利社消費22,250元、國民年金 保險費負債29,264元、台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負債各36,161 元、33,368元,然有關積欠福利社消費部分僅有其片面出具 之明細表,並無借據或相關借貸證明,此部分自難採信;有 關積欠國民年金部分,因國民年金係屬社會保險制度,抗告 人未繳納保險費用,僅生無法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效力,此 部分並不構成抗告人之負債,抗告人以此作為負債認其無法 維持生活云云,尚不足採。而有關本票債務部分,係抗告人 以20萬元價格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暨其上新北市○○區○○里○○○○00 號地下室房屋所簽發,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並已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依該明細 表所載,抗告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之公告現值為100,198元, 衡情市價更高於10萬元,此觀之抗告人係以20萬元之價格購 買系爭房地至明,是抗告人縱積欠上述本票債務、電信負債 ,仍有前揭房地可出售抵償,自難以其積欠本票及電信債務 ,即謂其不足以維持生活。至抗告人雖另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郭書佑、郭玹豪、郭庭妤,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然依抗告狀所載,該3名未成年子女現並非與抗告人 同住由抗告人扶養,抗告人僅偶資助扶養費用,自不構成其 無法維持生活之障礙,況扶養義務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抗 告人既無謀生能力,自無需負擔扶養義務,縱仍需負擔部分 扶養義務,亦以其經濟能力為限負擔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 1119條規定),故抗告人以其尚需時常資助3名未成年子女 為由,認上述俸金不足以維持生活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每年可領取其先夫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 ,應足以維持其生活,故原審因認抗告人非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而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自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珮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