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685號
KLDV,104,基簡,685,201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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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周 琪
      郭逸斌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奇陵
      趙亨泰
被   告 余 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因無管轄權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下午7 時許,駕駛6731-KN 號自 小客車,途經宜蘭縣五結鄉中興路191 甲路口,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以致撞及訴外人張益舜所有,由訴外人江菁晏駕駛 之4111-J9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 經訴外人張益舜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 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64,030 元(工資 :19,910元;塗裝11,012元;材料:133,108 元),並依法 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3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2 年5 月12日下午7 時56分左右,駕駛6731-KN 號自小客車,途經宜蘭縣羅東鎮191 甲線與中興路口附近路 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由後 追撞同向停駛在前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 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 年5 月11日警羅交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足 考,並經本院提示上揭資料向原告確認無訛。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參照)。而被告於旨揭時、地,既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由後追撞同向停駛在 前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參見前揭㈠所述 ),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 有過失甚明。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追撞系爭車 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 訴外人張益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益舜業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64,03 0 元(工資:19,910元;塗裝11,012元;材料:133,108 元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紙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 批單關聯查詢紙本為證,經核無訛;而依本院職權查詢汽車 車籍資料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101 年5 月出廠,而不知 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1 年5 月15日出廠 ,是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2 年5 月 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1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 (財政部87年1 月1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 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83 ,991元【計算式:折舊值:133,108 元×0.369 ×(12/1 2 )=49,1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之零件殘值: 133,108 元-49,117元=83,991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 「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83,99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 資19,910元、塗裝11,012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而減少之價額為114,913 元【計算式:83,991元+19,910元 +11,012元=114,913 元】。準此,訴外人張益舜所得對被 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114,913 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張益舜給付164,030 元,然原告既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 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益舜本得對 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14,913 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4,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 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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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