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湖訴字第 9 號
原 告 蓋永臣
被 告 王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 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仍 依據同法律關係,於民國 106 年 4 月 26 日追加請求被告 應將附件所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 3 日(見本院卷 第 21 頁),是原告請求追加部分與原訴部分之基礎事實相 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麥帥新城 E 區之住戶,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 20 時 57 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0 段 000 號地下一層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下稱社 區辦公室),向 6 位管理委員指稱:「小蓋(即原告)是 (起訴狀誤繕為「事」)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 他(即原告)是法院判決不能進辦公室的人」。又於同年月 28 日 17 時在同址,先以帶有質疑之口氣稱:「我(即被 告)還有件事(起訴狀誤繕為「是」)要問你,法院是不是 判決你不能進來這裡?」,並指責伊:「你不能進辦公室」 。惟伊未曾為法院判決不能進入上開辦公室,被告一再以言 論侵害伊名譽,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20 萬元及 自 106 年 4 月 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附件所 示道歉書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 3 日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常以主任委員名義至社區辦公室代辦事務, 講話對訴外人即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下稱總幹事)不客氣, 也吵到伊,因總幹事及訴外人孫永坤說法院有禁止原告進入 辦公室之判決,才表示原告不能進辦公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曾為系爭言論,且未曾為法院 判決不能進入社區辦公室乙節,提出會議簽到簿 1 紙、錄 音譯文 2 件、證明書 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0、12
至 13、24 頁),被告不爭執證據之真正,堪認為真實。五、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言論已構 成其名譽之侵害云云。惟查:原告自陳:其對被告於 105 年 11 月 25 日之言論,心裡想說她也許不瞭解很多事情, 瞭解之後就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41 頁),足見原告知 悉被告言論僅涉及其進出社區辦公室之自由,僅須溝通即足 ,並無精神即受有巨大痛苦情事。況法院判決某人禁止為一 定行為,事由多端,並非一概均與被禁止之人的社會評價有 關。原告僅以被告表示法院判決禁止進入社區辦公室,即謂 其名譽受損,已有疑義。
六、又按行為人若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 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者,縱言論與事實未盡相符,其言論自由應受保護,而 為阻卻違法事由。原告自陳:曾詢問被告是自何處聽到法院 判決禁止其進入辦公室,被告回覆是總幹事說的,其也向總 幹事詢問,總幹事亦表示有向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42 頁),核與被告陳述:總幹事說有這樣之判決等語一致(見 本院卷第 42 頁),另被告稱:105 年 10 月 16 日至 20 日那幾天,經住戶孫永坤告知,原告為法院判決不能進社區 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 41 頁),原告亦不爭執。可見被 告經總幹事、孫永坤告知,始知有法院判決原告不得進入社 區辦公室之事。衡情社區總幹事係綜理社區行政事務之人, 對於社區事務應較他人熟悉,被告既經總幹事告知,且有住 戶亦傳述相同情事而得印證,自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聽到之事 為真正。是縱原告名譽因被告之言論受有損害,被告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應可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 萬元本息; ㈡被告應將道歉書面置於社區公告欄公告 3 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 5,1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件:
道歉書(公開)
本人被告即相對人王金蓮對原告即聲請人蓋永臣道歉如下:一、本人王金蓮在無確實證據之下誤信他人之讒言先後共四次公 開誹謗言論:蓋永臣有法院判決書不能進辦公室之言,且說 要到法院去查,我拿出來的話,換你會被我告,我告你的話 ,我真的會求償的很嚴重!
二、本人以上之言論造成蓋永臣身心異常之痛苦,對此深切反省 ,並充分理解此行為之錯誤,特此願公開致歉並公告於社區 共 7 棟之電梯內公告欄三天(拍照存證寄送給法院與原告 ),並承諾永不再犯。
三、如有再犯此種等情事,願另受罰(賠償)給蓋永臣新臺貳拾 萬元,並放棄抗辯權。
道歉人(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