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686號
KLDV,104,基小,1686,201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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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查被 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00號,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 在新北市汐止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民國 104年8月7日新北警汐交字 第1043351634號函附交通事故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現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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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