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640號
KLDV,104,基小,1640,201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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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蔡敏雄
被   告 汪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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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