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549號
KLDV,104,基小,1549,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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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任家伶
被   告 林稼弘
      林逸萱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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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