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1410號
KLDV,104,基小,1410,2015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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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 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鄭寶堂
      鄭賢明
      鄭寶順
      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元,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添財於民國94年8月1日簽立國有基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鄭添財向原告承 租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60平方公 尺,租賃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至 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750元,以6個月為1期,於每年6月、12 月底前繳納租金,遲付租金時,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 上者,每逾 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一倍為限 。另自97年1月起,改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6年11月1日台財 產局管字第 09640018591號函示:「⒈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 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⒉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 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⒊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 ,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依此類推,每逾 一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所 定標準給付違約金。又鄭添財於99年 5月23日死亡,被告為 其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積欠自99年1月起至100年 7



月止之租金14,250元,及自96年7月起至100年7月止共8,313 元之逾期違約金(暫計至104年5月),其中被繼承人鄭添財 積欠之違約金 27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並應就租金 14,250元及違約金8,043元連帶負清償責任,為 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添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27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22,293元,暨其中 14,25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欠繳租金及逾期違約金總表、本院 基院義家名103司查繼6字第8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添財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租賃 關係,並非專屬於鄭添財本身,得為繼承之標的,於99年 5 月23日被繼承人鄭添財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應由鄭添財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所承受,即自99年 5 月23日起,系爭租賃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因 繼承而承受承租人之地位,享有使用承租土地之權利,並負 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添財於死亡前積欠 原告違約金270元,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於 繼承鄭添財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 租賃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1,74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7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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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