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4年度,1號
KLDV,104,司財管,1,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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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國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文德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 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 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 、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 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者而言,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土地須經過桃園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對外聯繫之道路,聲 請人擬對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惟土 地共有人之一即李文德於土地謄本所載之住址為基隆市玉田 町二丁目78番地,因該地址與現行編制不同,且無人知悉相 對人之聯絡方式,可認李文德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為確 保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選任李文德之財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李文德之財產管理人,惟 聲請人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未能提出其他可供證明或釋明 李文德年籍資料之文件。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 出李文德之最新戶籍謄本、李文德之親屬系統表及各該親屬 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10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自無從認定李 文德其人是否尚存及確已失蹤之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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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