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鄭寶惠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貞媛
利害關係人
即 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原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所為准許延長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六個月之裁定撤銷。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7號認可更生方案及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准予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事件,分別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認可;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准予延長;及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裁定更正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原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5日起,延長後至109年12月15日止),自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第52期)起,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第57期)止,此六期各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分別於原履行期限之限度內,依序延長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第115期)起,至109年12月15日(第120期)止,與原第115期至第120期應繳納之金額一併繳納。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收受原准許延長更生期限之裁定後 ,於同年8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債務人更生方案延長期 限已逾二年,顯與消債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不符等語。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本件聲請之真意,依 其於104年9月10日調查期日表示,係依本件原裁定准許之原 因事實,請求將本院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原延長後之更 生方案,自第52期至第57期,即104年4月15日至同年9月15 日各期應繳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9,880元,准予免繳6期 ,延至第115期至第120期,即109年7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 ,依序與原應繳納金額合併繳納。
四、相對人原聲請之真意,既係請求於原延長後之履行期限內, 因原裁定所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而 予以調整為6期暫時免繳,移至所延長之期限內最後6期一併 繳納。則其聲請既未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所定僅 得延長履行2年之限制,亦堪認係聲請人為確保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故本件原於104年7月20日所為准許延長更生期限 六個月之裁定,乃因相對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債 權人均漏未陳明本件已曾於10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事件中, 經相對人聲請後,將原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延長為120期, 並將原方案第14期至第37期清償金額調整為6,000元;自第
38期至第120期,每期清償金額調整為9,880元,致為錯誤之 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六個月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異議人 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准許調整更生方案履 行之內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另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原准許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六個月之裁定後,均以裁定內容有誤,請求更正。因 本件經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撤銷原錯誤裁定,另 准許調整履行方法之裁定如主文所示,則此更正裁定之聲請 ,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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