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黃美月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3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 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陳稱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來源,係擔任丙○○○○○○○○○○○○○○ (下稱吉 慶幼兒園)之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261 元,再觀諸債務 人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所提更正後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 13,346元(經四捨五入後計 算所得之結果),總清償金額為960,912元,清償成數為48.4 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擔任吉慶幼兒園之 報酬約 22,261元,尚有郵局存款8,533元、甲○○○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7,686元及國際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 4,279元、聯 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29元及三陽101C.C.之機車 一部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遠雄及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吉慶幼兒園薪資單附卷可稽 。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960, 912 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 610, 12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693,984元 後,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 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次查,債務人目前係於吉慶幼兒園擔任廚工一職,其薪 資結構為本薪22,261元,有年終獎金 1.5個月之月俸額 ,無其他三節獎金等福利,有新北市瑞芳區吉慶國民小 學104年8月5日新北瑞吉小幼字第 0000000000號函、債 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為憑,故債務人陳稱之薪資 收入應可信賴為真實。
(三)次查,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1,700元,其中包括伙食費 6,000元、上班交通費400元、房屋貸款 3,200元、電話 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100元、日常用品費用 600元, 共計11,700元;就伙食費用6,000元部分,以每天200元 計算,尚屬合理,就家用電話費 400元之部分,亦無不 合理之處,就日常用品合計支出 600元,未逾越生活必 要之範圍內。就上班交通費 400元部分,債務人以機車 為交通工具,400 元為加油及維修之費用,應屬合理,
水電瓦斯費用 1,100元,以一般人正常生活水準下,堪 認合理,就房屋貸款3,200元之部分(與配偶共同分攤二 分之一 ),上開房屋係債務人賴以居住之處所,倘若由 債務人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以基隆市租屋行情,勢必逾 越上開房屋貸款所須支付之金額,故房屋貸款之部分應 認列為債務人履行期內必要之支出,且該筆費用應無縮 減之必要。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61元,扣除必 要支出費用11,70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 每月提出10,561元用於清償債務,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 11,700元僅略高於內政部所頒布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 生活標準之10,869元,足徵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 生活,為履行更生方案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就上開所述之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 約金67,686元、國際康健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 解約金4,279元、郵局存款8,533元、聯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 629元,除保單價值解約金及存款外,其餘財 產僅數百元,倘若分攤至72期之清償方案中,每月亦僅 得十數元,倘若將上開股票解約後,扣除手續費應僅剩 有限,故不列計至清償方案內,然債務人每年之年終獎 金為薪俸額之1.5個月即 33,896元,債務人每年願提出 20,000元用於清償債務,剩餘之13,896元由其自由應用 ,因債務人已將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必要費用後全數列入 更生方案清償,然為使債務人於緊急狀況下,需錢孔急 而無其他收入足以支應,故將部分年終獎金13,896元給 予債務人應付臨時且突發之支出,此對於更生方案之公 平性及債務人盡力清償之展現並無影響,爰不將之列入 更生方案中清償。再者,債務人名下有民國94年出廠之 101C.C.三陽機車一部,該機車出廠年份至今已逾 10年 ,應無任何殘值,且該機車為債務人代步往來之工具, 為減少債務人交通之支出,實無將其變現清償之必要, 故亦無須將之列入更生清償方案中併予說明。
(五)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有以債務人每月須支出項目 如合會金等金額實不合理,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已將不合理之部分剔除,復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 ,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 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 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
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 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 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 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 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 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 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 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每期13,346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1,984,567元。 │
│四、清償總額:960,912元。 │
│五、清償成數:48.42%。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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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74,318元 │8.78% │1,172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71,178元 │33.82% │4,51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43,894元 │22.37% │2,986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乙○(台灣)商業銀│200,502元 │10.1% │1,348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丁○(台灣)商業銀│97,144元 │4.89% │653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20,883元 │1.05% │14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261,517元 │13.18% │1,759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15,131元 │5.8% │774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 計 │1,984,567元 │100% │13,346元 │ │
│ │ │ │ │ │
└────────┴───────┴────┴──────┴───────┘
附件二:
┌─────────────────────────────────────────┐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
│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
├─────────────────────────────────────────┤
│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 │
├─────────────────────────────────────────┤
│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 │
├─────────────────────────────────────────┤
│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 │
├─────────────────────────────────────────┤
│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 │
│ 此限。 │
├─────────────────────────────────────────┤
│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 │ │
├─────────────────────────────────────────┤
│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 │
├─────────────────────────────────────────┤
│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 │ │
├─────────────────────────────────────────┤
│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 │ │
├─────────────────────────────────────────┤
│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 │
├─────────────────────────────────────────┤
│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
├─────────────────────────────────────────┤
│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 │
│ 。 │
├─────────────────────────────────────────┤
│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
│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
│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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