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036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日向債權人請領國際信
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債權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
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債權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82,951元及自95年0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向債權人借款
15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
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
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
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
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自95年05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債務人借款合計為232,951元,其餘部份詳如附表
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延遲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803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宋一鳴 │自民國09501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82951 │ │3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宋一鳴 │自民國095052│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150000│ │4起 │ │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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