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銓富
陳炎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銓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炎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銓富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 崎里東勢巷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仍為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鎮○○ 路○段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黃銓富沿彰 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旁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 行,途經該產業道路與彰鹿路七段112巷交會路口時,未禮 讓右方車先行,適有陳炎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鹿路七段112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與上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該 路口,因而不慎與黃銓富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黃銓富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多處 撕裂傷及挫傷等傷害(陳炎松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銓富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炎松於肇事後, 雖有下車查看黃銓富傷勢,將黃銓富扶起,惟竟因緊張並為 了趕送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陪同等候救 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員警獲報前往黃銓富就醫之鹿港基督教醫院處理,對黃 銓富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黃銓富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8.8mg/dL即百分之0.1888,復調閱路口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黃銓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銓富(亦為告訴人,下僅稱被告)、陳炎松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黃銓富、陳炎松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38號卷第7至16 頁、54至55、60至61,本院卷第23頁背面、30、31頁背面、 32頁);此外,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鹿港基督教醫院 檢驗報告單、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與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機車駕駛人、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8號卷 第18至43頁),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銓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被告陳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18 5條之4肇事逃逸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所造成之損害、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各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犯罪預防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衡量是否有可予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臻至允當。本件被告陳炎松雖駕車肇事致被告 黃銓富受傷後逃逸,然細究其犯罪情節,被告陳炎松於肇 事後仍有下車上前查看被告黃銓富傷勢等情況,並將被告 黃銓富扶起,惟之後因緊張,又為了趕送貨,才會駕車離 去,有卷內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1738號卷第32、33頁),堪認其起初並無完全置被告黃銓 富於不顧,不聞不問之意。再由被告陳炎松於偵查中亦立 即與被告黃銓富和解,賠償其損失,偵審中復均為認罪之 表示,被告黃銓富於偵查中也撤回告訴等情狀觀之,不論 被告陳炎松客觀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危害、主觀犯意、 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等情,均顯與本罪通常所預想之行為 人明知肇事後,竟未聞未問,連下車查看動作皆不願,立 即加速離去,因而顯然展露惡性之基本肇事逃逸犯罪態樣 有異,量刑時自無法相提併論。綜上,衡諸事理,並基於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以及等者等之、不等者應為合 理之差別待遇之實質平等原則意旨,本院寬認本案有情輕 法重之情,被告陳炎松犯罪之情狀容有顯予憫恕之處,縱 處以最低有期徒刑1年之法定刑度,猶嫌過重,茲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銓富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 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車,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8.8MG/DL即百分 之0.1888,並發生事故,自屬可議;被告陳炎松駕車肇事 致被告黃銓富受傷後,未在場陪同等候員警及救護人員到 場釐清事故並予救護,即逕自離去,使其陷於事故之危險 狀態,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2人已 達成和解,獲取對方原諒,並賠償所受損害,所造成之法 益損害已獲減輕,並見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再考量 渠等均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均已婚、子女皆成年,被 告陳炎松在工廠擔任雜役或送貨,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萬餘元,自陳經濟狀況不佳,被告黃銓富務農,自陳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暨衡酌 渠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 情節、所生損害與危害、被告2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達成和解,本 院綜合考量上情,認渠等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均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渠等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並填補渠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茲均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冀渠等能銘記在心兼 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