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安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被 告 甲○○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八巷十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安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心建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
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安心建設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房契)、與被告甲○○、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地契),購
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一八五號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及地上物即中美銀航大樓編號十三樓
二一、二二號二戶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安心建設保證八十六年四
月三十日前交屋。原告依約繳交七十二期之房屋價金三十九萬元及土地價金八
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惟屆期被告安心建設未能如期完工
交屋,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
繳交之價金,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返還該價金及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分期付款表、土地分期付款表、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及存證信函(六九七號、五四號
)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安心建設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被告甲○○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所定購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訴外人永太田建材實業行(下稱永
太田)所購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安心建設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由原
告承購。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至被告安心建設處,要求確定交屋日期。被告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領取使用執照後,就電話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復於八十七年
四月十九日接到原告之來函主張提出解決方案,並未主張解除契約,過後屢次
請原告洽談交屋事,未獲置理,被告安心建設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通知,
如原告於七日未配合交屋即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又原告起訴時,以安心建設為
單一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才追加丙○○、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追加,被告甲○○不同意追加。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使用執照、民事裁定(三00三號)、管理委員會籌備說
明會、住戶規章研討會等影本各一份、及支付命令(一二九八六、一二九八五
號)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三五六九號、二四五號、四二七號、八四六號)及
送達回執影本各四份、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三份為證。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狀: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
執行。
(二)陳述:原告起訴時,以安心建設為單一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才追加丙○○、甲
○○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經被告同意不得
追加,被告丙○○不同意追加。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安心建設為單獨被告,嗣追加被告甲○○、丙○○,因與系爭
房、地買賣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要無不合,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被告安心建設簽訂系爭房契、與被告甲○○
、丙○○簽訂系爭地契,購買系爭房屋與土地,被告安心建設保證八十六年四月
三十日前交屋。原告依約繳交七十二期之房屋價金三十九萬元及土地價金八十八
萬七千元,合計一百二十七萬七千元;惟屆期被告安心建設未能如期完工交屋,
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
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繳交之價金及法定利息云云,並以房屋
買賣契約書、房屋分期付款表、土地分期付款表、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
影本各一份、及存證信函(六九七號、五四號)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以原
告所訂購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原為訴外人永太田所購買,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
日被告安心建設同意系爭房地移轉由原告承購。原告於八十五年底至被告安心建
設處,要求確定交屋日期。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領取使用執照後,就電話
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接到原告之來函主張提出解決方案
,過後屢次請原告洽談交屋事,未獲置理,被告安心建設乃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
日通知,如原告於七日內未配合交屋即聲明解除買賣契約。又原告起訴時,以安
心建設為單一被告,於訴狀送達後才追加丙○○、甲○○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非經被告同意不得追加,被告甲○○、丙○○均
不同意追加等情置辯,並提出切結書、使用執照、民事裁定(三00三號)、管
理委員會籌備說明會、住戶規章研討會等影本各一份、及支付命令(一二九八六
、一二九八五號)影本二份、存證信函(三五六九號、二四五號、四二七號、八
四六號)及送達回執影本各四份、支票及退票單影本各三份等為證。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屬法定解除權
之一種。本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
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
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
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
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參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
庭會議 (一)。而實務亦認為「上訴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被上訴人如未依民
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並因上訴人於期限內
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上訴人提出應為之給
付,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自非被上訴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年度上
字第七八二號判例參照)故「即令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情形,第上訴人既未依
民法第二五四條定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並聲明在該期限內不履行時,即解除
契約,自不能因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而以契約業經解除為抗辯。」(參最高
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總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
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
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
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
決可參。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契及地契附卷
可稽,足以採信;而被告安心建設於系爭房契上註明「保證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日以前交屋,交屋時自備餘額一併付清。經理己○○」,雙方亦無爭議
,復有該房契可據,堪信實情;又系爭房、地並未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交付原
告之事實,亦為不爭之事實,復有使用執照案內可證,足信屬實;有爭議者,乃
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請被告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及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被告未如期完工,原告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惟查該信函內容:「..顯已給付遲延..為維護本人權益
,特函貴公司於函到七日內能本諸誠信原則迅速提出合理解決方案,倘屆期置
之不理,本人將依法追訴貴公司之法律責任,幸勿自誤。」此信函內容是否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按系爭房屋其建築
之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
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非於該期限內完成,即無法達契約
之目的,故被告未如期完工交屋應負遲延責任,如原告之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
當(過短)時,如本件之七天,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非不能發生前述之解除權。參前開說明自明。
(二)次按:本件房屋興建,非朝夕間可完成,視工程之大小繁複,工期有長有短,
故七日內請求履行,期限不免過短,同前述,然於合理期限內,被告有無完工
交屋?依系爭房契第八條約定:「甲方(即本件原告)應按乙方通知交屋時間
、地點會同乙方(即本件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除房屋有重大
瑕疵或顯然不能使用情形外,甲方不得拒絕接受、遲延接受或拒不履行付款義
務,倘甲方不依通知日期辦理房屋點交手續,則以通知日期視為交屋清楚論.
..。」查: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有該執照卷內可
考,依一般常情,建商既完成建築,除有特殊例外,鮮少不通知承購戶辦理交
屋及儘早取得價款之理,故被告抗辯曾以電話通知原告辦理交屋乙節,不無可
能,況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攜帶必要證件協同
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對保及交屋,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案內可據,應屬可採
;參諸系爭房契之前開第八條約定,已視為交屋,亦即被告於合理期限已履行
交屋義務,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即失
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告安心建設應給付原告三十九萬元,
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被
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八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均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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