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7791號
KLDV,104,司促,7791,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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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翁詩涵
      柯芳儒
      翁培根
一、債務人翁培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銘燦所得遺產範圍內與債
  務人翁詩涵柯芳儒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
  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翁詩涵於民國(下同)95年至98年間就讀私立光
    啟高級中學時,邀同被繼承人翁銘燦、債務人柯芳儒
    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新臺
    幣(下同)參拾萬元,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6筆
    共計140,376元。約定倘債務人翁詩涵不依期還本、付
    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翁詩涵就讀學校學程終止後,並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債務人翁詩涵尚餘本金111,463元(逾期利息、
    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繼承人翁銘燦、債務人柯芳儒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翁銘燦於97年11月
    6日已歿,且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無人拋棄繼承;
    依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條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翁銘燦
    除債務人翁詩涵柯芳儒外,尚有繼承人即債務人翁培
    根,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且係民法繼承編98年6月修
    正實施前發生繼承事實,本應連帶繼受被繼承人之債務
    ,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債務人翁培根依概
    括繼承限制責任法理,應負限定繼承責任;債務人翁詩
    涵為借款人,債務人柯芳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
    案債務自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779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柯芳儒、翁│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2.83│
│  │111463│培根、翁詩│月1日起   │      │       │
│  │元  │涵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柯芳儒、翁│自民國104年2│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11463│培根、翁詩│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涵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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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