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吳俞盛
吳信池
郭建中
杜林月琴
杜坤地
吳淑芬
吳淑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地上建物及水塔(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主體暨水塔;占用面積分別為一百一十九點八三平方公尺、五點四九平方公尺,總計一百二十五點三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七十點四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一百一十四點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總計八十一點八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G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之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三十八點一平方公尺、四十二點四二平方公尺,總計八十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F1所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主體;占用面積分別為五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十五點九七平方公尺,總計七十四點零八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淑芬、吳淑玲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吳俞盛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吳信池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郭建中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杜林月琴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杜坤地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伍仟陸佰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陸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 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
(一)查原告本係以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杜溪河、杜坤地 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吳俞盛應將占用基隆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 路000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 ,以及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 除(占用面積3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吳信池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附 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 還予原告。(三)被告郭建中應將占用基隆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 屋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杜溪河應將占用基隆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 00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以 及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暨附屬工作物拆除( 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五) 被告杜坤地(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蔡金榜,嗣於民國103年1 1月10日具狀更正為杜坤地、本院卷(一)第53頁)應將占 用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基隆 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附屬工作物拆除(占用面 積50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六)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頁正反面)。(二)嗣經數次變更、追加、撤回如下:
1、於103年10月30日遞民事陳報既聲請狀到院(本院卷(一) 第11頁正反面),因杜溪河業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6年3 月20日死亡,變更被告為其配偶杜林月琴,並變更訴之聲 明如該狀所示。
2、於103年11月10日遞民事補正狀到院(本院卷(一)第53頁 ),更正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3、於104年1月6日遞民事聲請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11頁) ,追加杜秋華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4、於104年2月17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1 7頁至第122頁),追加吳俞嬌、吳繼俞、吳俞旺、杜鄭素 末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該狀所示。
5、於104年3月9日遞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本院卷(一) 第137頁正反面),因杜秋華於104年2月24日死亡,改列
其等繼承人即杜郭金花、杜志雄、杜志賢(以上3人為杜 秋華之繼承人)為承受訴訟之當事人即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該狀所示。
6、於104年3月17日遞民事準備(一)狀到院(本院卷(一)第14 3頁至第144頁),撤回對被告吳俞嬌、吳俞盛(訴之聲明 第一項部分)、吳繼俞(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部分) 、吳信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吳俞旺、杜郭金花、 杜志雄、杜志賢、杜鄭素末、杜坤地(訴之聲明第七項部 分)之起訴;並追加吳淑芬、吳淑玲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如該狀所示。
7、於104年8月11日遞民事辯論意旨狀到院(本院卷(二)第12 頁至第21頁),並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 其訴之聲明如下:
⑴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19.83平方公尺)之 建物、編號A1(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70.4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⑷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⑸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38.1平方公尺)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 (面積4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⑹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58.11平方公尺)、編
號F1 (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查原告前開歷次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或屬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 其原因事實係本於被告等是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所為 之變更,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上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 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仍得相互援用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自應 准許。又關於訴之撤回部分,被告吳俞盛(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吳信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杜坤地(訴 之聲明第七項部分)、杜鄭素末則未於收受原告撤回狀繕 本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本院卷第(一)第15 1頁);另被告吳俞嬌、吳繼俞、吳俞旺、杜郭金花、杜 志雄、杜志賢則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均生撤回效 力,故上開業經撤回之被告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杜 書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 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 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 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由原告 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而被告就系爭土地則無任何使用權源。乃被告吳淑 芬、吳淑玲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其水 塔(下稱系爭486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A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25 .32平方公尺(計算式:119.83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 =125.32平方公尺);被告吳俞盛所有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6之1號建物),竟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位置,占有面 積170.45平方公尺;被告吳信池所有之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4之1號建物),竟占用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有面積 114.9平方公尺;被告郭建中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484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位置,占有面積81.86平 方公尺;被告杜林月琴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 號房屋及482號房屋(下稱系爭482之4號建物及482號建物 ),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E、G 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計算式:38.1 平方公尺+42.42平方公尺=80.52平方公尺);被告杜坤 地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482之2號建物),竟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複丈成果圖編號F、F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4.08 平方公尺(計算式:58.11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74 .08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 判命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 D、E、G、F、F1所示之建物、水塔拆除,並將其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其次,被告固執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即 被證13),辯稱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 、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 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 係存在,是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係有權占有 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協調會紀錄,難證真假,原告否認該 等文書之形式真正,蓋上開協調會紀錄倘為真正,被告大 可恃以坐等法院傳訊,而無持之訴諸媒體或請求基隆市政 府出面協調之必要,由是反推,被告執上開協調會紀錄抗 辯有權占有,無異自曝其乃「無權占有」之短;更何況, 縱認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真正,其內容亦無從證明「被 告或彼等之被繼承人,自64年繳付租金迄今」乙情,尤以 細觀陳情戶即訴外人何飛輝表示「希望地主同意能在就地 承租或出售以利改建」等文字記載,更可見陳情戶與地主 之間並無租約,否則,諒陳情戶不至於有此請求,從而, 就令上開協調會紀錄之形式為真,核亦無助於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之證明。
(三)再者,被告固又舉戶籍謄本(即被證2、3)、建物所有權 狀(即被證4)、建物登記謄本(即被證5、12)、建築物 改良物所有權狀(即被證11),辯稱:系爭486、486之1 、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 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
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 」繼受權利義務之被告,自可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前揭協調會紀錄尚無從證明被告抗 辯之租賃為真,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 、482、482之2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面積 」,亦明顯小於「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測量之面積」, 是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被告理應 就建物、水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杜開松間,有「租賃土地之合意」及「繳納租金之 事實」,乃至上開建物改建、增建後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均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雖又舉存證信函(即被證14)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真正,遑論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乃寄件人黃 朝明單方之意思表示,是關此證據資料,客觀上本即無助 於被告抗辯之證明;況前開存證信函之附件即所謂之寄交 租金人,沒有一位與被告吳淑芬與吳淑玲、吳俞盛、吳信 池、郭建中、杜林月琴、杜坤地有關,自非能證明被告就 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 號建物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存有「租賃土地 之合意」及「繳納租金之事實」。
(五)被告復舉提存書(即被證16、17)為證,然原告否認該等 文書之形式真正,觀被告所舉之存證信函,乃提存人吳俞 旺、郭金單方之意思表示(證明文件欄為空白),是被告 應就提存書所載之「租約」、「70年之久從未欠租」、「 催告收租拒不受領」等負舉證之責。
(六)被告又以基隆市政府104年4月2日基府都建貳字第0000000 000號函檢送申請人郭金之建築執照申請檔案資料,其中 有45年4月「杜書北代杜開未」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 書」辯稱系爭484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 權使用。然原告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真正,參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共有人中之一人擅將共有 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不生效力,而上 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共有人之一所開具,是不得據 以主張郭金對系爭土地有借用或租賃關係。再參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及92年台上字第957號判決 意旨,縱認原地主杜開未與郭金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自屬「貸與人(杜開未)」與「使用人( 郭金)」間特定債之關係,除經系爭土地之其餘所有人( 杜開池、杜開城、杜開松)及嗣後承受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杜開松、洪阿珠等4人、吳東進、東北角公司、原告均同
意外,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郭建中不能依建築執 照(即被證7)及基隆市政府檢送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主張系爭484號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而有 權使用系爭土地。
(七)末以,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適法之權利行使,是其 本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至被告所舉聯合報89年9月8日第17 版(被證15),不過僅在說明「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必需 依法為之」,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權利濫用,亦有繆誤而 非可取。
(八)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吳淑芬、吳淑玲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19.83平方 公尺)之建物、編號A1(面積5.49平方公尺)之水塔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吳俞盛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170.45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3、被告吳信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114.9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4、被告郭建中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81.86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5、被告杜林月琴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E(面積38.1平方公尺)及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G (面積42.4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原告。
6、被告杜坤地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如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F(面積58.11平方公尺)、編 號F1 (面積15.9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原告。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緣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前與鄰地 重測、分割,並因之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而長潭段519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 19-6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 ○○○段0地號土地之一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 北所有,嗣則先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 城、杜開松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杜開松1人所有,而原告則係遲至103年7月22日,方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系爭486、486之1、484之1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望 海巷12號」;系爭484號建物,其門牌號碼原為「望海巷 11號」;系爭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其門牌號碼 原為「望海巷10號」,而該等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 」,均曾向訴外人杜開松承租系爭土地,彼等並曾參與基 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就「地主(即訴外人杜開 松)不願收取租金」乙事進行協調,此有被告提出之基隆 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會紀錄(被證13)可證,而參酌 協調當日,「代表地主杜開松」之訴外人洪阿珠(即訴外 人杜開松配偶)之陳述,亦可知系爭486、486之1、484之 1、484、4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 權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松間,確實有不 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自「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繼 受權利義務之被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自可本於 租賃之法律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三)實則,系爭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曾因訴外人杜 開松拒收租金,而對訴外人杜開松或洪阿珠(杜開松配偶 )寄發存證信函,並曾以郵寄現金或匯票之方式,對訴外 人杜開松給付租金,此觀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14) 即明,且參諸被告提出之本院64年度存字第203號、第213 號提存書(被證16、17),更可知被告曾為訴外人杜開松 辦理提存(衡諸該提存書之文件形式,其上載內容俱為當 時存在之事實細節,偽造之可能極低,是該文書之形式真 正應無可疑),尤以系爭建物「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訴 外人杜開松並無其他之法律關係,則應可認為,上開提存 係為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無誤。據此以觀,系爭建物、水 塔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杜開 松間,既有「租賃土地之合意」,亦有「繳納租金之事實 」,並以興建房屋使用為該租賃之目的,從而,被告自屬 有權占有。
(四)至原告雖指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
2、482之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與現況不 符,然稅籍資料所載折舊年數,僅為行政上用以估算建物 殘餘價值之推算基準,尚無從據以證明該建物「實際興建 之日期」,況建物經年累月使用而經住居人維修,亦不致 影響該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確曾獲土地「前所有 權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性質,是自不能僅因房屋稅 籍證明書所載面積小於現況面積,即認此乃無彼此關聯之 建物。
(五)復被告稱其系爭484號建物於45年12月31日經基隆市政府 發給建築執照,而政府發給建築執照需土地所有權人出具 同意書,依據該建築執照之記載,是應有取得前所有權人 杜書北之同意書。另被告杜林月琴及杜坤地所有之系爭路 482號建物、系爭482之2號建物原為「基隆市○○區○○ 巷00號」,並為訴外人杜當永所有,此有基隆市政府修建 房屋證明書與訴外人杜當永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杜 當永係於日據時期向當時台灣總督府購買系爭土地,杜當 永過世後由杜溪河繼承,杜溪河並領有所有權狀,後由被 告杜林月琴、杜坤地繼承,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顯 見其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用。
(六)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有數十年之久,相關資料復顯 示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曾有繳納租金之事實,參以一般人應 可知悉其土地究否遭他人興建房屋,則衡諸常情,本件已 可推認被告抗辯之租賃關係確實存在;更何況,系爭建物 乃被告安身立命之所,屬於重要且有價值之財產,原告於 103年購買系爭土地以前,復已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乙情,乃身為建商之原告,竟未探究建物占用土地之原委 ,旋購買系爭土地並對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核其此舉,不 僅將對被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尤恐過度開發山坡地( 系爭土地為山坡地)而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權利濫用。
(七)基於上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為 訴外人杜書北所有,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 所有,再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杜開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 ,又於77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 再於103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原告所有。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2、被告吳淑芬、吳淑玲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暨 水塔(即系爭48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俞 盛為基隆市○○區○○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486之1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吳信池為基隆市○○區○ ○路000○0號房屋(即系爭484之1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被告郭建中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即 系爭48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杜林月琴為基 隆市○○區○○路000○0號、482號房屋(即系爭482之4 及48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杜坤地為基隆市 ○○區○○路000○0號房屋暨其附屬建物(即系爭482之2 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482之2 號建物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 所示水塔,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均如本院卷附基隆 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 。
(二)本件爭點:
被告抗辯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82之4、482 、482之2號建物之「前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 前所有權人」之間,有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 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告當為有權占有,究否可採? 又被告有無足可對抗土地所有權人之占有權源?再者,原 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杜書北所有(按:基隆市○○區○○ ○段○○○○段0地號土地前與鄰地重測、分割,並因之 變更地號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而長潭段519地 號土地嗣又分割出系爭土地即同段519-6地號土地,故系 爭土地本為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之一部),嗣則先於36年3月12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杜開池、杜開未、杜開城、杜開松所有,再 於5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杜開 松所有,繼而於77年5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訴外人洪阿珠、杜世維、杜世宏、杜世杰所有,又於77 年7月14日、80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
外人吳東進、東北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再於103 年7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被 告吳淑芬、吳淑玲、吳俞盛、吳信池、郭建中、杜林月琴 、杜坤地7人,依序為系爭486、486之1、484之1、484、4 82之4、482、482之2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再者,被 告吳淑芬、吳淑玲所有之系爭486號建物暨水塔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125.32 平方公尺(計算式:119.83平方公尺+5.49平方公尺=12 5.32平方公尺);被告吳俞盛所有之系爭486之1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占有面積170.45平方 公尺;被告吳信池所有之系爭484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占用面積114.9平方公尺;被告 郭建中所有之系爭48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 示位置,占用面積81.86平方公尺;被告杜林月琴所有之 系爭482之4號建物、系爭48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E、G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80.52平方公尺 (計算式:38.1平方公尺+42.42平方公尺=82.52平方公 尺);被告杜坤地所有之系爭482之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F、F1所示位置,占有面積合計74.08平方公 尺(計算式:58.11平方公尺+15.97平方公尺=74.08平 方公尺)等前提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一)第7頁)、基隆市稅務局信義分局103年10月31日 基稅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系爭 土地之臺灣省基隆市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 62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8日會同兩造 及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無訛, 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26張(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 5頁)在卷可稽,暨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丈量屬實 ,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9日基信地所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頁;同本判決附圖)存卷為憑,且為兩造之所 不爭。從而,原告主張其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建物、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首均堪信為真。(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之拆 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 有拆除之權限,而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 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以請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房屋 者,不以該房屋原始取得之所有權人為限,亦得以就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請求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水塔占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A1、B、C、D、E、G 、F、F1之所示,而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水塔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此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告當得以被告為本 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對象;又被告經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既 執前詞抗辯有權占有,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占 有具備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三)被告為證明其主張而提出之基隆市政府64年12月3日協調 會記錄(被證13;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86頁背面)、訴 外人黃朝明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被證14;本院卷(一)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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