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 5號
原 告 梁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梁永發
梁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梁永康
梁澐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乙○○、甲○○、丙○○、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前開塗銷、回復登記後,被告乙○○、甲○○、丙○○、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即明。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定,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 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0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同意原告自行領取附表一 編號13至15之保險金。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民事準備程序 狀及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被繼承人梁炳榮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予以假執行;復於 10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將前揭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前揭、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又於103年7月16日 民事準備程序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 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再於10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 榮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炳榮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表一之遺 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就其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變更部分,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另其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且屬家事訴訟 事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並就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合 併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於48年11月2日結婚,子女依序為被 告乙○○、戊○○、甲○○、丙○○,梁炳榮於101年9月8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1之存款應 為646,982元,下稱系爭遺產),梁炳榮死亡後,兩造並未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詎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其妻連淑美竟 偽刻原告及被告戊○○、甲○○之印章,由訴外人連淑美無 權代理原告及被告戊○○、甲○○辦理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行為之效力未定,因原告及被告戊○○、甲○○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且目前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狀態( 即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所有權之真實狀態(即公同共
有)並不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前段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之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梁炳榮所有權之真實狀態。復因本件繼承人間對立嚴 重,有難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皆為被繼承人梁炳榮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 ,仍經原告協力,所累積夫妻間之共同財產,且無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慰撫金等事由取得之遺產,梁炳榮死亡之日時, 原告與梁炳榮間之夫妻財產制消滅,斯時原告名下之財產為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0160之28土地(應有 部分410000分之3,為3座骨灰室)、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144,892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就系爭遺產與原告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再依民 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分割取 得。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 榮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炳榮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表一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4.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甲○○、戊○○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均稱:兩造 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亦未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委 託他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不承認訴外人連 淑美無權代理其等名義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三、被告乙○○、丙○○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梁炳榮過世後,兩造依傳統習俗為梁炳榮做七 ,於做七時全體到場守靈,並就梁炳榮所遺財產協議分割如 下:1.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骨灰室3座 、生前契約3份,由被告乙○○、甲○○、丙○○各分得1個 ,3人已依協議親至龍巖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新北市○○ 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前開骨灰及生 前契約所附之土地,由被告乙○○、甲○○、丙○○3人平 均分得。2.系爭不動產已依協議登記由兩造5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5。3.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出 租收取之租金,每月36,000元,其中6,000元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其他續由被告丙○○代為保管,以茲支付原告日後醫
療、照顧費用。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撫恤金、榮民保險榮眷免費醫療、基隆市政府慰問 金均由原告分得,並依協議履行完畢。5.梁炳榮存款用以支 付喪葬相關費用,若有剩餘由被告丙○○保管,以茲支付原 告日後醫療、照顧費用。6.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保險金,由 兩造均分,各得5分之1,兩造協議於保單全數到期後一併共 同領取。兩造依前述協議辦理完畢歷時1年,不但相安無事 ,且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足證分割遺產係經兩造全體 口頭達成分割協議而為。原告及被告甲○○、戊○○既然同 意特定部分之分割,例如龍巖公司之骨灰室及生前契約、退 輔會重點救助金及就養喪葬費,而於1年後否認其他分割行 為,顯不合常情,本件繼承分割既已完成,原告顯已拋棄夫 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不得就已協議分割之遺產再請求裁 判分割。又被告乙○○之配偶連淑美係依前開繼承人口頭之 協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而登記所用之印章係由被告甲○○交付,其餘則分別由 被告乙○○、丙○○、甲○○協同辦理,自非無權代理。 本件前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均無缺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障礙,顯無不能 單獨由繼承人之一為全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予駁回,況且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作為義務,應以被告違反作為義 務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經本院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 無違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遽提訴之聲 明第二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若原告勝訴則 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無須訴請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且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係不得處分,即不得訴 請裁判分割,訴之聲明第三項分割之請求,因第二項聲明無 理由,即為未辦繼承登記,不能分割,亦應駁回。從而,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顯無理由,請逕予駁回。 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係於69年間新建 ,被繼承人梁炳榮為起造人,斯時應有部分為1/2,於69年4 月間,上述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該處,原告則居住於基隆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於斯時起即與梁炳榮分居,嗣 於87年3月7日,梁炳榮於獨居時復取得該房屋其餘1/2應有 部分。另於91年間,梁炳榮又遷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2 樓,迄至梁炳榮人死亡之日為止,二人均未同住,則兩造分 居期間,原告對於梁炳榮該部分財產價值之增加,並無貢獻 。原告與梁炳榮分居長達30餘年,感情不睦,於梁炳榮年老
、生病,需人陪伴及照顧時,並未陪伴,甚至亦未探視或關 心,二人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若平均分配其等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減少或免除原告可得分配額。 被繼承人梁炳榮系爭遺產中關於基隆愛三郵局現金存款原為 646,982元,其中646,000元由訴外人即被告丙○○之妻陳艷 紅於101年9月10日提領做為喪葬費用,被告丙○○為梁炳榮 支出喪葬費用、辦理繼承事宜相關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等共 計584,926元,此部分係遺產費用,應自遺產扣除,故可分 配之該郵局存款為52,056元。而兩造已於梁炳榮過世後就遺 產依口頭協議分割,並履行完畢,足證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 產請求權,縱認未拋棄,亦應免除或減少其分配額,故兩造 僅就全部之不動產及剩餘存款即293,002元(240,946+52,0 56=293,002),各分得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梁炳榮之配偶 ,被告為梁炳榮之子女,兩造均為梁炳榮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梁炳榮死亡後並未就梁炳榮之遺產 為書面分割協議。
2.被告乙○○之妻連淑美於101年11月13日表明自己為兩造代 理人,持刻有兩造姓名之印章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 理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 動產土地部分分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系爭不 動產房屋部分分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 3.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應有部分410000 分之4,為4座骨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V0000000、LYV0 168777、LYV0000000、LYV0000000),經兩造同意,其中LY V0000000骨灰室為被繼承人梁炳榮使用,並於101年9月16日 繼承過戶與被告乙○○、甲○○、丙○○各1座(被繼承人 梁炳榮使用之骨灰室亦於同日繼承過戶與被告乙○○)。 4.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於4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梁炳榮於 101年9月8日死亡,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 5.原告於101年9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其 婚後財產為: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0160之28土地(應有 部分410000分之3,為3座骨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D423 9806、LYD0000000、LYD0000000)。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116,892元。
6.被繼承人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時,並無負債,其所遺 之遺產為: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5,285,171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10000分之4,為4座骨 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V0000000、LYV0000000、LYV016 8780、LYV0000000),其中LYV0000000骨灰座為被繼承人梁 炳榮使用,不列入遺產,另3座骨灰室價值分別為35萬、32 萬、32萬元。
基隆愛三郵局現金存款646,982元,嗣於101年9月10日由被 告丙○○之妻陳艷紅提領646,000元,現存款僅餘982元。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現金存款240,946元。 7.被繼承人梁炳榮生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保單, 其受益人均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此身故保險金非屬梁炳榮之 遺產。
爭執事項:
1.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是否曾口頭達成分割協議? 2.被告乙○○之妻連淑美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
3.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之價值各為何?差額為何?
5.本件是否有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6.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範圍?
五、茲就上開爭點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被告乙○○之妻連淑美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復 有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訴外人即其妻連淑美偽刻原告及被告 戊○○、甲○○之印章,由訴外人連淑美無權代理原告及被 告戊○○、甲○○辦理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為被告戊○○、甲○○所自認,被告戊○○、甲○ ○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二人所有,亦未授權被告乙○○或 訴外人連淑美代刻印章,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未經二人同意等 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5至46頁),被告乙○○、丙○○則否 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連淑美、陳艷紅為證。查訴外人連 淑美代理原告、被告戊○○、甲○○辦理繼承登記所填載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原告、被告戊○○、甲○○之印章,固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被告戊○ ○、甲○○均否認該印章為其等所有,陳稱係遭偽刻,則主 張各該印章非偽刻之被告乙○○、丙○○就各該印章為真正 ,而為有權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連淑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是否有到基隆信義地 政事務所辦理妳公公所遺留土地遺產部分的繼承登記?(提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跟陳艷紅一起去的,因為不知道 要帶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所以陳艷紅回家拿,我就在現場填 申請書,她後來有再回來。(上面這些全體繼承人的印章都 是妳蓋的嗎?)對。(全體繼承人的印章是如何取得的?) 當天我跟甲○○、陳艷紅一起先到彰化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 明,再到國稅局辦理遺產登記,是甲○○辦的,因為他是繼 承人之一,辦完免稅證明書後,說好是要一起去地政事務所 ,甲○○說他有事先走,叫我們二人去辦,全體繼承人的印 章從一開始到彰化銀行之前,就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袋子 裡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我帶我先生的,陳艷紅帶她先生的
印章,其他三個繼承人的印章是甲○○帶來的,我們在彰化 銀行的時候,就大家把印章拿出來放在袋子裡面,袋子是陳 艷紅帶過來的,我忘記在彰化銀行辦存款證明的時候有沒有 用到這些印章,我只記得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甲○○把袋 子交給我叫我們先去辦,說他有事他先走,他只把三本壽險 的契約拿走,因為爸爸生前都是放在陳艷紅那裡。(甲○○ 有告訴你及陳艷紅要辦理繼承登記成每個人五分之一?)我 是代理我先生去的。(為何妳當時會在備註欄加註5個繼承 人各繼承5分之1?是誰告訴妳這樣寫?)是地政人員問我要 不要分割,我說共同繼承,我忘記我當時為何這麼寫。有沒 有人告訴我這樣寫我也忘記了。……(甲○○是何時把袋子 拿給妳?)在國稅局的時候辦理完,在國稅局7樓或8樓的時 候把袋子拿給我,下到一樓,甲○○說他有事先走,叫我們 二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證人即被告丙○ ○之妻陳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3日妳是不 是有到彰化銀行、國稅局、信義地政事務所去辦理繼承的一 些事務?)有。(當天為何妳會去辦理?)我先生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彰化銀行跟大嫂、二哥會合,說去辦存款餘額證 明,其他的我去那邊就知道了,我先生叫我帶他的印章、印 鑑證明,沒有帶身分證,還有帶公公生前投保壽險的保單。 (當天整個辦理的過程,請敘述一下?)我到彰化銀行就跟 大嫂、甲○○會合,就一起到櫃台去辦,辦理的程序我已經 忘記了,因為不知道需要什麼東西,到了彰化銀行,大家就 把印章都拿出來,我拿我先生的,大嫂拿乙○○的印章,甲 ○○拿出他自己的、戊○○、丁○○○的印章,大家拿出印 章後就放在銀行櫃台,辦好後,就把大家的印章裝在一個袋 子,袋子是誰拿出來我忘記,就只是隨便的一個紙袋,就放 在大嫂的機車上,大嫂再載我去國稅局,甲○○自己開車去 國稅局,到國稅局是由誰辦我忘記了,那個袋子也是拿出來 放在櫃台,辦完後就到樓下繳稅金,印章就收在袋子裡,我 忘記是我還是我大嫂收起來,後來甲○○就說他有事情叫我 們二人去辦土地繼承登記。(甲○○當時有跟你們講說土地 繼承要登記成每個人怎樣的持分嗎?)他沒有說詳細,只是 叫我們去辦。(後來到地政事務所,是誰填相關的資料?) 我大嫂。(她寫資料時,妳有在場嗎?)因為我當時沒有帶 權狀,她叫我回去拿,所以她寫資料時我不在場。……(在 國稅局辦完繼承登記時,印章是收在袋子裡,袋子是妳和大 嫂其中一個收的?)是。(所以不是甲○○收的?)不是。 」等語(以上均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均 證稱原告、被告戊○○、甲○○之印章係由被告甲○○交付
,並委託二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二人證述顯 與被告戊○○、甲○○於另案偵查時之前揭證述不符,且證 人連淑美證稱全體繼承人之印章係從一開始到彰化銀行之前 ,就由到場人各自拿出放在陳艷紅帶來之袋子裡面,嗣在國 稅局7樓或8樓時由被告甲○○將該袋子交給她,並於下樓後 稱有事先走,要其與陳艷紅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證 人陳艷紅則證稱係在彰化銀行時到場人拿出各自印章放在銀 行櫃台,辦妥後就將全體繼承人印章裝在一個隨便紙袋,放 在大嫂連淑美機車上,至國稅局再將該袋子拿出放在櫃台, 辦完後印章就收在袋子裡,由她或大嫂收起來,嗣被告甲○ ○稱有事就要其與連淑美去辦土地繼承登記等語,兩人就全 體繼承人印章何時放在袋子、係被告甲○○在國稅局將該袋 子交付連淑美,抑或係由連淑美、陳艷紅在國稅局自行於辦 妥後收起該袋子等如何取得原告、被告戊○○、甲○○印意 之情節彼此證述不一,是被告甲○○是否確有將其本人、原 告及被告戊○○之印章交付連淑美或陳艷紅自有疑義,亦即 此部分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被告乙○○、丙○○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確為原告、被 告戊○○、甲○○所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 認其等所辯屬實。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既不 能證明係原告及被告戊○○、甲○○所有,原告及被告戊○ ○、甲○○亦均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連淑美代理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亦未曾達成系爭不動產應以應繼分 比例分割之協議(詳如後所述),則訴外人連淑美以原告 及被告戊○○、甲○○名義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權代理。
3.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梁炳榮死亡後,應 由其配偶即原告、被告乙○○、戊○○、甲○○、丙○○共 同繼承,因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詳如後所述),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而本件訴外人連淑美既係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梁炳榮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復為原告拒 絕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且因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0土地外)尚未分 割,原告對梁炳榮之遺產復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詳如後、所述),參以系爭不動產為梁炳榮之主要遺 產,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分割之利益顯逾其現分割登記之 應有部分5分之1,亦即被告等人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各取得 應有部分5分之1,況繼承人對於是否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 本有自行決定之權限,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對原告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顯有差異,被告等人因訴 外人連淑美前揭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5分之1,自有妨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 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偕同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塗銷、回復所有權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 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 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立嚴重,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分證 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丙○ ○則以前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 相關資料,均無缺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障礙,顯無不 能單獨由繼承人之一為全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等 語置辯。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塗銷, 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該塗銷 登記後,繼承人自需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不動產,且因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而不存在,地政機關必須
重新審查繼承登記之事項,當事人自仍需提出申辦繼承登記 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必要文件,然本件原告 與被告乙○○、丙○○對立情形嚴重,於訴訟過程中相互攻 訐,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在被告丙○○處,亦據被告 乙○○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自有難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逕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況原告若不能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則需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確定後,始 得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亦造成兩造訴累,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有訴訟之保護 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動產之 繼承登記部分,因動產之繼承本無需登記,且附表一編號13 至15之動產並非遺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是否口頭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是否已放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炳榮死亡後,兩造就梁炳榮之遺產並未 達成分割協議,為被告戊○○、甲○○所自認,被告乙○○ 、丙○○則辯稱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並聲請傳喚證人連淑 美、陳艷紅為證。查證人連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 公公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之後,他的全體繼承人有無 就他的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他們兄弟在頭七守靈的時 候就有談,我記得當時有原告、乙○○、甲○○、丙○○、 戊○○,我的小孩,大家的兒女應該都在,因為是頭七要辦 法事,我有聽到我先生講說大孫要一份,甲○○說不行,就 變成只有原告、乙○○、甲○○、丙○○、戊○○5個人各 一份,他們都說好房子5個人分。(妳剛才說大家都在,但 是在談遺產繼承的部分,參與討論的有誰?)就是這5個人 都在有討論。(妳有聽到這5個人說房子要5個人分?)乙○ ○說要長孫,甲○○說不行,5個人各1份,我聽到的就是這 樣。(確定是頭七守靈的時候?)是。(在哪裡談的?)我 們有租一個守靈的靈堂,就是租一個南榮路的住家,就在那 個房子裡面談。(除了談到房子5個人分之外,有無談到其 他的遺產如何分?)還有談到塔位繼承,沒談到存款如何分 配。(有無提到房子的租金如何分配?)有,租金3萬6,3 萬留著給媽媽養老,6千是給媽媽生活費,這是他們三兄弟 討論的,甲○○說給媽媽3千,丙○○說1萬,乙○○說折衷 好了6千。(這都是妳親耳聽到的嗎?)是。」等語;證人 陳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公公梁炳榮101年9月8日
過世後,他的全體繼承人有無就他的遺產如何繼承、如何分 配來做過討論?)有,他們5個有一起討論,好像是做頭七 的時候在靈堂討論。(討論的內容為何?)我沒有聽得很清 楚。(他們該次有無就公公的遺產如何遺產、如何分配達成 口頭上的協議?)有。(是妳自己聽到還是聽別人說的?) 我是聽我先生說的。(妳先生是說他們達成怎樣的協議?) 全部的遺產都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我沒有再問,我不清楚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 均證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梁炳榮過世後頭七守靈 時,有就梁炳榮之遺產討論,並達成協議,惟兩人就係部分 遺產達成協議,抑或全部遺產達成協議之證述不符,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且證人連淑美於103年2月13日另案偵查時供 稱:其不曉得公公(即被繼承人梁炳榮)留下之遺產有無協 議分割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8頁反面),則何以事隔1年 多後卻於本院為前揭知悉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 稱?其先後所陳不符,已難採信,復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偵查 之供稱質問證人連淑美,其旋即改證稱:「日子久了我記不 清楚,我現在只想到房子繼承5人,我先生主張長孫一份。 (可確定當時所有繼承人都有參與討論繼承?)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已記憶不清,亦 無法確定全體繼承人均有在場討論繼承事宜,故其所為前揭 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述,自難採信;另證人陳 艷紅已證述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述係聽聞其先 生即被告丙○○所述,其本人對協議內容並不清楚,故其所 為前揭證述,顯為傳聞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也忘記做什麼七,就是做法事的時候大 家都有回來,休息的時候在靈堂外面的空地,後改稱在屋內 靈堂裡面,是在靈堂旁邊的小茶几那裡,大家都有在,好像 只有我姐姐沒有回來,其他的都有在,我也忘記了,這麼久 了,我們三個兄弟先討論,因為姐姐都說她嫁出去了,沒有 意見,甲○○是負責代理原告的,因為甲○○說原告的事情 都由他代理,是由我們三個討論,原告在旁邊聽,我記得她 好像沒有說反對。」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陳稱被告戊○○好像不在場,係三兄弟共同討論, 故依被告丙○○之前揭陳述,亦難認兩造有就系爭遺產達成 口頭分割之協議。被告乙○○、丙○○雖又辯稱原告及被告 甲○○、戊○○既然同意特定部分之分割,例如龍巖公司之 骨灰室及生前契約、行政部退輔會重點救助金及就養喪葬費 ,而於1年後否認其他分割行為,顯不合常情等語,查兩造 固同意由被告乙○○、甲○○、丙○○繼承龍巖公司之骨灰
室及生前契約各1份,然繼承人僅就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而未能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者,比比皆是,自難以兩 造就骨灰室部分達成協議,即謂兩造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另原告、被告戊○○、甲○○否認有就退輔會重點 救助金、就養喪葬費部分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梁炳榮死亡 後,雖由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退輔會申請重點救助金3萬 元、就養喪葬費4萬元,並辦理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及投保 榮眷免費醫療,有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3年4月18日基 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第3項規定,榮眷係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 地區之榮民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身心 障礙子女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居住於臺灣地區 之榮民外籍(含大陸)配偶。遺眷係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亡 故榮民之配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女,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 障礙子女,因被告均已成年,且非身心障礙人,是本件依法 僅原告具有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之資格,被告等人依法本即 無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之資格,是被告乙○○、丙○○以原 告申請前項重點救助金、就養喪葬費等,即謂兩造達成系爭 遺產之協議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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