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8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 5號
原 告 梁林雪嬌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律師
被 告 梁永發
梁永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梁永康
梁澐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前開塗銷、回復登記後,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 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即明。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 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 、合併裁定,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 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02,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同意原告自行領取附表一 編號13至15之保險金。嗣於民國103年2月10日民事準備程序 狀及本院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及追加聲明為: 請求塗銷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登記。被繼承人梁炳榮所 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予以假執行;復於 103年5月6日民事準備狀將前揭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 明,前揭、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又於103年7月16日 民事準備程序狀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 表一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再於10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變更及追加 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承 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 榮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炳榮就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表一之遺 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就其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變更部分,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另其追加部分業經被告同意,且屬家事訴訟 事件,依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合於法律規 定,並就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由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合 併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於48年11月2日結婚,子女依序為被 告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梁炳榮於101年9月8 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1之存款應 為646,982元,下稱系爭遺產),梁炳榮死亡後,兩造並未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詎被告梁永發與訴外人即其妻連淑美竟 偽刻原告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之印章,由訴外人連淑美無 權代理原告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辦理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行為之效力未定,因原告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 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且目前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狀態( 即5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與所有權之真實狀態(即公同共
有)並不相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1條及 第767條前段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或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塗銷該分割繼承之登記,並回復 登記為梁炳榮所有權之真實狀態。復因本件繼承人間對立嚴 重,有難以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可能,故原告自得訴請被告 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以 繼承人之身分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又系爭遺產皆為被繼承人梁炳榮與原告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 ,仍經原告協力,所累積夫妻間之共同財產,且無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慰撫金等事由取得之遺產,梁炳榮死亡之日時, 原告與梁炳榮間之夫妻財產制消滅,斯時原告名下之財產為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0160之28土地(應有 部分410000分之3,為3座骨灰室)、門牌號碼基隆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144,892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 求就系爭遺產與原告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再依民 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由兩造依各5分之1之應繼分分割取 得。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1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梁炳 榮所有。2.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梁炳榮就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3.被繼承人梁炳榮如附表一之遺產, 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4.如獲勝 訴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梁永康、梁澐露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並均稱:兩造 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亦未交付印章及身分證委 託他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不承認訴外人連 淑美無權代理其等名義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三、被告梁永發、梁永福則以:
本件被繼承人梁炳榮過世後,兩造依傳統習俗為梁炳榮做七 ,於做七時全體到場守靈,並就梁炳榮所遺財產協議分割如 下:1.龍巖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骨灰室3座 、生前契約3份,由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各分得1個 ,3人已依協議親至龍巖公司辦理過戶手續;而新北市○○ 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前開骨灰及生 前契約所附之土地,由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3人平 均分得。2.系爭不動產已依協議登記由兩造5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1/5。3.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出 租收取之租金,每月36,000元,其中6,000元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其他續由被告梁永福代為保管,以茲支付原告日後醫
療、照顧費用。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撫恤金、榮民保險榮眷免費醫療、基隆市政府慰問 金均由原告分得,並依協議履行完畢。5.梁炳榮存款用以支 付喪葬相關費用,若有剩餘由被告梁永福保管,以茲支付原 告日後醫療、照顧費用。6.附表一編號13至15之保險金,由 兩造均分,各得5分之1,兩造協議於保單全數到期後一併共 同領取。兩造依前述協議辦理完畢歷時1年,不但相安無事 ,且依法繳納地價稅、房屋稅,足證分割遺產係經兩造全體 口頭達成分割協議而為。原告及被告梁永康、梁澐露既然同 意特定部分之分割,例如龍巖公司之骨灰室及生前契約、退 輔會重點救助金及就養喪葬費,而於1年後否認其他分割行 為,顯不合常情,本件繼承分割既已完成,原告顯已拋棄夫 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不得就已協議分割之遺產再請求裁 判分割。又被告梁永發之配偶連淑美係依前開繼承人口頭之 協議,經繼承人全體同意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而登記所用之印章係由被告梁永康交付,其餘則分別由 被告梁永發、梁永福、梁永康協同辦理,自非無權代理。 本件前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相 關資料,均無缺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障礙,顯無不能 單獨由繼承人之一為全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故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應予駁回,況且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屬作為義務,應以被告違反作為義 務為前提,本件被告尚未經本院判決訴之聲明第一項敗訴, 無違反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之作為義務,本件原告遽提訴之聲 明第二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塗銷、回復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若原告勝訴則 呈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無須訴請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且於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係不得處分,即不得訴 請裁判分割,訴之聲明第三項分割之請求,因第二項聲明無 理由,即為未辦繼承登記,不能分割,亦應駁回。從而,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均顯無理由,請逕予駁回。 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路000巷0號房屋係於69年間新建 ,被繼承人梁炳榮為起造人,斯時應有部分為1/2,於69年4 月間,上述房屋完工後即居住於該處,原告則居住於基隆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於斯時起即與梁炳榮分居,嗣 於87年3月7日,梁炳榮於獨居時復取得該房屋其餘1/2應有 部分。另於91年間,梁炳榮又遷至基隆市○○路00巷00號2 樓,迄至梁炳榮人死亡之日為止,二人均未同住,則兩造分 居期間,原告對於梁炳榮該部分財產價值之增加,並無貢獻 。原告與梁炳榮分居長達30餘年,感情不睦,於梁炳榮年老
、生病,需人陪伴及照顧時,並未陪伴,甚至亦未探視或關 心,二人徒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若平均分配其等夫 妻剩餘財產顯失公平,應減少或免除原告可得分配額。 被繼承人梁炳榮系爭遺產中關於基隆愛三郵局現金存款原為 646,982元,其中646,000元由訴外人即被告梁永福之妻陳艷 紅於101年9月10日提領做為喪葬費用,被告梁永福為梁炳榮 支出喪葬費用、辦理繼承事宜相關費用、房屋修繕費用等共 計584,926元,此部分係遺產費用,應自遺產扣除,故可分 配之該郵局存款為52,056元。而兩造已於梁炳榮過世後就遺 產依口頭協議分割,並履行完畢,足證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 產請求權,縱認未拋棄,亦應免除或減少其分配額,故兩造 僅就全部之不動產及剩餘存款即293,002元(240,946+52,0 56=293,002),各分得1/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四、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點如下:
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原告為梁炳榮之配偶 ,被告為梁炳榮之子女,兩造均為梁炳榮之法定繼承人,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兩造於梁炳榮死亡後並未就梁炳榮之遺產 為書面分割協議。
2.被告梁永發之妻連淑美於101年11月13日表明自己為兩造代 理人,持刻有兩造姓名之印章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 理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將系爭不 動產土地部分分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1萬分之3,系爭不 動產房屋部分分割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5分之1。 3.被繼承人梁炳榮所遺附表一編號10之土地(應有部分410000 分之4,為4座骨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V0000000、LYV0 000000、LYV0000000、LYV0000000),經兩造同意,其中LY V0000000骨灰室為被繼承人梁炳榮使用,並於101年9月16日 繼承過戶與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各1座(被繼承人 梁炳榮使用之骨灰室亦於同日繼承過戶與被告梁永發)。 4.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於48年1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梁炳榮於 101年9月8日死亡,斯時法定財產制消滅。 5.原告於101年9月8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負債,其 婚後財產為:
新北市三芝區土地公埔段八連溪頭小段0160之28土地(應有 部分410000分之3,為3座骨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D000 0000、LYD0000000、LYD0000000)。 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款116,892元。
6.被繼承人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時,並無負債,其所遺 之遺產為:
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為5,285,171元。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10000分之4,為4座骨 灰室,權狀編號分別為:LYV0000000、LYV0000000、LYV000 0000、LYV0000000),其中LYV0000000骨灰座為被繼承人梁 炳榮使用,不列入遺產,另3座骨灰室價值分別為35萬、32 萬、32萬元。
基隆愛三郵局現金存款646,982元,嗣於101年9月10日由被 告梁永福之妻陳艷紅提領646,000元,現存款僅餘982元。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現金存款240,946元。 7.被繼承人梁炳榮生前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之保單, 其受益人均指定為法定繼承人,此身故保險金非屬梁炳榮之 遺產。
爭執事項:
1.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是否曾口頭達成分割協議? 2.被告梁永發之妻連淑美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
3.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4.原告與被繼承人梁炳榮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兩人之現存 婚後財產之價值各為何?差額為何?
5.本件是否有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6.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範圍?
五、茲就上開爭點及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如下:
被告梁永發之妻連淑美是否無權代理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原告訴請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是否有理由?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 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復 有明定。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為之,亦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另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 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7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梁永發與訴外人即其妻連淑美偽刻原告及被告 梁澐露、梁永康之印章,由訴外人連淑美無權代理原告及被 告梁澐露、梁永康辦理梁炳榮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為被告梁澐露、梁永康所自認,被告梁澐露、梁永 康並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3號偽造文 書案件偵查(下稱另案偵查)時具結證稱:系爭不動產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二人所有,亦未授權被告梁永發或 訴外人連淑美代刻印章,系爭不動產過戶並未經二人同意等 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5至46頁),被告梁永發、梁永福則否 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連淑美、陳艷紅為證。查訴外人連 淑美代理原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辦理繼承登記所填載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有原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之印章,固 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被告梁澐 露、梁永康均否認該印章為其等所有,陳稱係遭偽刻,則主 張各該印章非偽刻之被告梁永發、梁永福就各該印章為真正 ,而為有權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證人連淑美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3日是否有到基隆信義地 政事務所辦理妳公公所遺留土地遺產部分的繼承登記?(提 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跟陳艷紅一起去的,因為不知道 要帶房屋所有權狀正本,所以陳艷紅回家拿,我就在現場填 申請書,她後來有再回來。(上面這些全體繼承人的印章都 是妳蓋的嗎?)對。(全體繼承人的印章是如何取得的?) 當天我跟梁永康、陳艷紅一起先到彰化銀行辦理存款餘額證 明,再到國稅局辦理遺產登記,是梁永康辦的,因為他是繼 承人之一,辦完免稅證明書後,說好是要一起去地政事務所 ,梁永康說他有事先走,叫我們二人去辦,全體繼承人的印 章從一開始到彰化銀行之前,就放在一個袋子裡面。(袋子 裡的印章是如何來的?)我帶我先生的,陳艷紅帶她先生的
印章,其他三個繼承人的印章是梁永康帶來的,我們在彰化 銀行的時候,就大家把印章拿出來放在袋子裡面,袋子是陳 艷紅帶過來的,我忘記在彰化銀行辦存款證明的時候有沒有 用到這些印章,我只記得到地政事務所的時候,梁永康把袋 子交給我叫我們先去辦,說他有事他先走,他只把三本壽險 的契約拿走,因為爸爸生前都是放在陳艷紅那裡。(梁永康 有告訴你及陳艷紅要辦理繼承登記成每個人五分之一?)我 是代理我先生去的。(為何妳當時會在備註欄加註5個繼承 人各繼承5分之1?是誰告訴妳這樣寫?)是地政人員問我要 不要分割,我說共同繼承,我忘記我當時為何這麼寫。有沒 有人告訴我這樣寫我也忘記了。……(梁永康是何時把袋子 拿給妳?)在國稅局的時候辦理完,在國稅局7樓或8樓的時 候把袋子拿給我,下到一樓,梁永康說他有事先走,叫我們 二人自己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證人即被告梁永 福之妻陳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3日妳是不 是有到彰化銀行、國稅局、信義地政事務所去辦理繼承的一 些事務?)有。(當天為何妳會去辦理?)我先生打電話給 我,叫我去彰化銀行跟大嫂、二哥會合,說去辦存款餘額證 明,其他的我去那邊就知道了,我先生叫我帶他的印章、印 鑑證明,沒有帶身分證,還有帶公公生前投保壽險的保單。 (當天整個辦理的過程,請敘述一下?)我到彰化銀行就跟 大嫂、梁永康會合,就一起到櫃台去辦,辦理的程序我已經 忘記了,因為不知道需要什麼東西,到了彰化銀行,大家就 把印章都拿出來,我拿我先生的,大嫂拿梁永發的印章,梁 永康拿出他自己的、梁澐露、梁林雪嬌的印章,大家拿出印 章後就放在銀行櫃台,辦好後,就把大家的印章裝在一個袋 子,袋子是誰拿出來我忘記,就只是隨便的一個紙袋,就放 在大嫂的機車上,大嫂再載我去國稅局,梁永康自己開車去 國稅局,到國稅局是由誰辦我忘記了,那個袋子也是拿出來 放在櫃台,辦完後就到樓下繳稅金,印章就收在袋子裡,我 忘記是我還是我大嫂收起來,後來梁永康就說他有事情叫我 們二人去辦土地繼承登記。(梁永康當時有跟你們講說土地 繼承要登記成每個人怎樣的持分嗎?)他沒有說詳細,只是 叫我們去辦。(後來到地政事務所,是誰填相關的資料?) 我大嫂。(她寫資料時,妳有在場嗎?)因為我當時沒有帶 權狀,她叫我回去拿,所以她寫資料時我不在場。……(在 國稅局辦完繼承登記時,印章是收在袋子裡,袋子是妳和大 嫂其中一個收的?)是。(所以不是梁永康收的?)不是。 」等語(以上均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均 證稱原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之印章係由被告梁永康交付
,並委託二人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其二人證述顯 與被告梁澐露、梁永康於另案偵查時之前揭證述不符,且證 人連淑美證稱全體繼承人之印章係從一開始到彰化銀行之前 ,就由到場人各自拿出放在陳艷紅帶來之袋子裡面,嗣在國 稅局7樓或8樓時由被告梁永康將該袋子交給她,並於下樓後 稱有事先走,要其與陳艷紅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證 人陳艷紅則證稱係在彰化銀行時到場人拿出各自印章放在銀 行櫃台,辦妥後就將全體繼承人印章裝在一個隨便紙袋,放 在大嫂連淑美機車上,至國稅局再將該袋子拿出放在櫃台, 辦完後印章就收在袋子裡,由她或大嫂收起來,嗣被告梁永 康稱有事就要其與連淑美去辦土地繼承登記等語,兩人就全 體繼承人印章何時放在袋子、係被告梁永康在國稅局將該袋 子交付連淑美,抑或係由連淑美、陳艷紅在國稅局自行於辦 妥後收起該袋子等如何取得原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印意 之情節彼此證述不一,是被告梁永康是否確有將其本人、原 告及被告梁澐露之印章交付連淑美或陳艷紅自有疑義,亦即 此部分之事實仍屬真偽不明,被告梁永發、梁永福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確為原告、被 告梁澐露、梁永康所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 認其等所辯屬實。綜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既不 能證明係原告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所有,原告及被告梁澐 露、梁永康亦均否認有授權訴外人連淑美代理為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且兩造亦未曾達成系爭不動產應以應繼分 比例分割之協議(詳如後所述),則訴外人連淑美以原告 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名義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自屬無權代理。
3.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梁炳榮死亡後,應 由其配偶即原告、被告梁永發、梁澐露、梁永康、梁永福共 同繼承,因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詳如後所述),系爭不動產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而本件訴外人連淑美既係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梁炳榮所遺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此無權代理之行為,復為原告拒 絕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且因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0土地外)尚未分 割,原告對梁炳榮之遺產復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詳如後、所述),參以系爭不動產為梁炳榮之主要遺 產,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得分割之利益顯逾其現分割登記之 應有部分5分之1,亦即被告等人應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各取得 應有部分5分之1,況繼承人對於是否繼承遺產及分割遺產, 本有自行決定之權限,系爭不動產係由兩造公同共有或分別
共有,對原告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顯有差異,被告等人因訴 外人連淑美前揭無權代理行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各5分之1,自有妨害原告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 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偕同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梁炳榮所有,自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塗銷、回復所有權之事由,既經本 院審認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原告可否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 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遺產 之分割。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 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 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 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 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 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 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則有訴訟之 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對立嚴重,顯無法取得全部相關身分證 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梁永發、梁永 福則以前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於辦理共同繼承登記之 相關資料,均無缺漏,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並無障礙,顯無不 能單獨由繼承人之一為全體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情況等 語置辯。惟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業經本院判決塗銷, 並回復為被繼承人梁炳榮所有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該塗銷 登記後,繼承人自需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始得處分 不動產,且因該繼承登記業經塗銷而不存在,地政機關必須
重新審查繼承登記之事項,當事人自仍需提出申辦繼承登記 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必要文件,然本件原告 與被告梁永發、梁永福對立情形嚴重,於訴訟過程中相互攻 訐,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在被告梁永福處,亦據被告 梁永發陳述在卷(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 告自有難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逕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登記之情形,況原告若不能訴請被告偕同辦理系爭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則需待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訴訟確定後,始 得辦理繼承登記,再訴請分割遺產,亦造成兩造訴累,故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自有訴訟之保護 必要,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1至15所示動產之 繼承登記部分,因動產之繼承本無需登記,且附表一編號13 至15之動產並非遺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之請 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兩造就被繼承人梁炳榮之遺產是否口頭達成分割協議?原告 是否已放棄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梁炳榮死亡後,兩造就梁炳榮之遺產並未 達成分割協議,為被告梁澐露、梁永康所自認,被告梁永發 、梁永福則辯稱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並聲請傳喚證人連淑 美、陳艷紅為證。查證人連淑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 公公梁炳榮於101年9月8日死亡之後,他的全體繼承人有無 就他的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協議?)他們兄弟在頭七守靈的時 候就有談,我記得當時有原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 梁澐露,我的小孩,大家的兒女應該都在,因為是頭七要辦 法事,我有聽到我先生講說大孫要一份,梁永康說不行,就 變成只有原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梁澐露5個人各 一份,他們都說好房子5個人分。(妳剛才說大家都在,但 是在談遺產繼承的部分,參與討論的有誰?)就是這5個人 都在有討論。(妳有聽到這5個人說房子要5個人分?)梁永 發說要長孫,梁永康說不行,5個人各1份,我聽到的就是這 樣。(確定是頭七守靈的時候?)是。(在哪裡談的?)我 們有租一個守靈的靈堂,就是租一個南榮路的住家,就在那 個房子裡面談。(除了談到房子5個人分之外,有無談到其 他的遺產如何分?)還有談到塔位繼承,沒談到存款如何分 配。(有無提到房子的租金如何分配?)有,租金3萬6,3 萬留著給媽媽養老,6千是給媽媽生活費,這是他們三兄弟 討論的,梁永康說給媽媽3千,梁永福說1萬,梁永發說折衷 好了6千。(這都是妳親耳聽到的嗎?)是。」等語;證人 陳艷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公公梁炳榮101年9月8日
過世後,他的全體繼承人有無就他的遺產如何繼承、如何分 配來做過討論?)有,他們5個有一起討論,好像是做頭七 的時候在靈堂討論。(討論的內容為何?)我沒有聽得很清 楚。(他們該次有無就公公的遺產如何遺產、如何分配達成 口頭上的協議?)有。(是妳自己聽到還是聽別人說的?) 我是聽我先生說的。(妳先生是說他們達成怎樣的協議?) 全部的遺產都達成協議,協議的內容我沒有再問,我不清楚 。」等語(均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固 均證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在被繼承人梁炳榮過世後頭七守靈 時,有就梁炳榮之遺產討論,並達成協議,惟兩人就係部分 遺產達成協議,抑或全部遺產達成協議之證述不符,是否可 採,已有疑義,且證人連淑美於103年2月13日另案偵查時供 稱:其不曉得公公(即被繼承人梁炳榮)留下之遺產有無協 議分割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48頁反面),則何以事隔1年 多後卻於本院為前揭知悉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 稱?其先後所陳不符,已難採信,復經本院以前揭另案偵查 之供稱質問證人連淑美,其旋即改證稱:「日子久了我記不 清楚,我現在只想到房子繼承5人,我先生主張長孫一份。 (可確定當時所有繼承人都有參與討論繼承?)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既已記憶不清,亦 無法確定全體繼承人均有在場討論繼承事宜,故其所為前揭 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述,自難採信;另證人陳 艷紅已證述兩造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分割之證述係聽聞其先 生即被告梁永福所述,其本人對協議內容並不清楚,故其所 為前揭證述,顯為傳聞證述,不足採信。又被告梁永福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我也忘記做什麼七,就是做法事的時候大 家都有回來,休息的時候在靈堂外面的空地,後改稱在屋內 靈堂裡面,是在靈堂旁邊的小茶几那裡,大家都有在,好像 只有我姐姐沒有回來,其他的都有在,我也忘記了,這麼久 了,我們三個兄弟先討論,因為姐姐都說她嫁出去了,沒有 意見,梁永康是負責代理原告的,因為梁永康說原告的事情 都由他代理,是由我們三個討論,原告在旁邊聽,我記得她 好像沒有說反對。」等語(見本院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亦陳稱被告梁澐露好像不在場,係三兄弟共同討論, 故依被告梁永福之前揭陳述,亦難認兩造有就系爭遺產達成 口頭分割之協議。被告梁永發、梁永福雖又辯稱原告及被告 梁永康、梁澐露既然同意特定部分之分割,例如龍巖公司之 骨灰室及生前契約、行政部退輔會重點救助金及就養喪葬費 ,而於1年後否認其他分割行為,顯不合常情等語,查兩造 固同意由被告梁永發、梁永康、梁永福繼承龍巖公司之骨灰
室及生前契約各1份,然繼承人僅就部分遺產達成分割協議 ,而未能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者,比比皆是,自難以兩 造就骨灰室部分達成協議,即謂兩造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之協議;另原告、被告梁澐露、梁永康否認有就退輔會重點 救助金、就養喪葬費部分達成協議,而被繼承人梁炳榮死亡 後,雖由原告於101年10月1日向退輔會申請重點救助金3萬 元、就養喪葬費4萬元,並辦理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及投保 榮眷免費醫療,有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103年4月18日基 市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然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民榮眷遺眷急難救助及慰問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 、第3項規定,榮眷係指具中華民國國籍,且現居住於臺灣 地區之榮民配偶、父母、未成年之子女、已成年未婚之身心 障礙子女及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居住於臺灣地區 之榮民外籍(含大陸)配偶。遺眷係指現居住於臺灣地區亡 故榮民之配偶、父母與未成年之子女,及已成年未婚之身心 障礙子女,因被告均已成年,且非身心障礙人,是本件依法 僅原告具有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之資格,被告等人依法本即 無申請急難救助及慰問之資格,是被告梁永發、梁永福以原 告申請前項重點救助金、就養喪葬費等,即謂兩造達成系爭 遺產之協議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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