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2號
KLDV,101,訴,512,201510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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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清真寺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錡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俊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 款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之101年度訴字第51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係由楊 大錡以其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起之訴 訟。惟楊大錡代理原告而於民國101 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其所憑第2 屆董事及其他同屆董事之身分,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宣告原告99年2月7日 召開而選聘渠等為第2 屆董事之第1屆第3次臨時董事會議決 議行為無效。可見,楊大錡於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 非原告董事,自無憑為董事長而具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 ,其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起訴自 始不合法。而本院前於104年10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5 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訴訟成立 要件,並諭知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已於10 4年10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於10 4年10月12日具狀表明原告之第1屆董事,並附具原告之法人 登記證書影本供參,而迄未補正本件起訴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訴訟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其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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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