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鳯(起訴書誤載為「陳秀鳳」)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選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鳯(起訴書將被告「陳秀鳯」之姓 名誤載為「陳秀『鳳』」,茲據其戶籍登記資料逕予更正) 之配偶黃茂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黃連秀 英均為新北市第2 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而候選人之 品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 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 被告為求其夫能順利當選,其明知其夫黃茂峻並未於競選期 間遭人毆傷且未因受傷致無法外出拜票等事實,竟基於意圖 使候選人不當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前某日之競選期間內,利用其在新北市○○區○ ○○○○巷00號1 樓經營雜貨店易於接觸民眾之便,適楊秋 英在上址雜貨店購物時,詢問被告為何不見其夫出門向選民 拜票時,被告即向楊秋英回稱略以:是因為被人家打,你沒 有聽到外面風聲嗎等不實事項,致楊秋英誤信為真,遂於返 家後,將上揭自被告處聽聞之上揭黃茂峻遭人毆打致未外出 拜票競選之不實內容,轉述告知其夫曾仁忠,曾仁忠亦誤信 為真,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地, 再行轉述告知友人王忠雄有關候選人黃茂峻遭競選對手黃連 秀英之助選員毆傷之不實謠言,王忠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以電話向黃連秀英求證是否曾唆使助選員毆打黃茂 峻成傷情事,足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響公眾 對於黃連秀英品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 ㈡被告另基於上揭之接續犯意,在同年月11月17日前某日, 在上址雜貨店內,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布其夫黃茂峻因遭對 手即告訴人黃連秀英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信以 為真而向外傳述告訴人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言。嗣 於同年月17日,黃連秀英之友人曹蘇美女參加旅遊而搭乘遊 覽車時,經鄰座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婦女聊天提及上揭黃茂 峻遭對手陣營毆傷之不實謠言,始知有此傳言,隨即以電話 向黃連秀英求證,足生損害於黃連秀英之名譽,並足以影響 公眾對於黃連秀英品性判斷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
性。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 參照。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 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 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 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 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 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 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 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 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 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既已認 定被告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意圖使候 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連秀英之指訴、證人楊秋英、曾仁忠 、王忠雄、曹蘇美女等人之證述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認渠配偶黃茂峻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均為新北市第2 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且確有在新北市○○區○○○ ○○巷00號1 樓經營雜貨店,復認識證人楊秋英等節,惟否 認有何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及誹謗之犯行, 並辯稱:伊雖於上開日期前某日,於其經營之雜貨店內,為 他人詢問黃茂峻是否遭人毆打之問題,伊當天返回住處確認 後,即向當天之在場人澄清並無此事,伊亦從未向證人楊秀 英講述黃茂峻遭人毆打乙情等語,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 之利益辯稱:有關曹蘇美女所指之傳聞,亦無從證明與被告 有何關聯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黃茂峻與告訴人黃連秀英同為102 年新北市第二 屆瑞芳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該選舉僅有2 名候選人,且係 由黃茂峻當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連秀英、證人王忠雄、曾仁忠、楊秋英、陳冠宇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 4 月23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第二屆瑞芳 區新峰里里長候選人名冊、開票結果及選舉委員會公告暨當 選名單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
經本院於被告到庭時核閱其身分證配偶欄確認無訛,則上情 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1 樓經營雜貨店, 且證人楊秋英於本案發生前會前往該址消費等情,亦經被告 陳稱:證人楊秋英會在她雜貨店購物,時有賒欠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2頁、第38頁、第114 頁背面),核與證人楊秋英 之證述相符(見同卷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1 頁),徵 諸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明:被告與證人楊秋英因鄰居關係屢 有不快(見同卷第32頁、第115 頁),而渠等就上開部分之 供述仍見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再以證人黃茂峻於上開選舉期間並未遭人毆打,亦未住院等 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述明確,核與 證人黃茂峻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一致無訛(見偵卷第3 頁背 面、第40頁),另證人江嘉雯(即被告及黃茂峻之兒媳)亦 於員警訪談時表示曾詢問黃茂峻後知悉並無此事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陳述者分別為黃茂峻本人及其至 親,與被告利害一致,則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傳述不實事項 已如前述,若黃茂峻果有遭人毆打之情事,自無隱匿不提之 可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亦無疑問。
㈣證人曾仁忠(即證人楊秋英之配偶)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 3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與證人王忠雄交談時,向證 人王忠雄提及黃茂峻遭競選對手(按:即指告訴人黃連秀英 )之助選員毆傷乙情,經證人王忠雄隨即於同日下午3 時30 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並告以上情後,告訴人與王忠雄於翌 日晚間前往證人曾仁忠、楊秋英之住處談論此事等節,亦分 別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秀英、證人曾仁忠、王忠雄均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黃連秀英於103 年11月17日就 渠等當日在證人曾仁忠之住處談話時之錄音光碟附卷可考( 該錄音內容業經本院先後於104 年8 月3 日、9 月21日勘驗 ,見本院卷㈠第202 頁至第211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 頁至 第23頁背面),復參諸證人曾仁忠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審 理時原否認告訴人黃連秀英、證人王忠雄等人有於103 年11 月17日前往其住處會談(見本院卷㈠第102 頁至同頁背面) ,迄本院104 年8 月3 日審理時(本院並於當次庭期勘驗該 次會談之錄音光碟)始坦認確有此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 7 頁),亦足見證人曾仁忠並未刻意偏袒告訴人,是渠等就 此證述一致之部分,自亦可憑信為真。且自上開說明,亦可 知:證人曾仁忠、王忠雄、證人即告訴人黃連秀英等人就有 關黃茂峻遭黃連秀英助選員毆打之傳言,均非聽聞自被告。 ㈤就證人曾仁忠聽聞自證人楊秋英之訊息內容為何部分:
⒈證人曾仁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楊秋英向伊提到,在雜 貨店聽到被告說,黃茂峻被打等語,核與其於警詢時亦證稱 :證人楊秋英告知黃茂峻被打,但沒有說是被黃連秀英的助 選員打的等語尚屬一致(見偵卷第11頁至同頁背面)。 ⒉證人楊秋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僅跟曾仁忠說到黃茂峻 被打,但沒有提到是被誰打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背 面、第201 頁背面),另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亦僅證稱:伊 告訴曾仁忠伊有聽到被告說黃茂峻被人家打,伊沒有跟曾仁 忠講是告訴人的助選員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 第159 頁之警詢錄音譯文,上揭警詢錄音譯文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見本院卷㈠第172頁);至證 人楊秋英之警詢筆錄雖記載「我承認是老闆娘(按:即本件 被告)告訴我說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的」等 語(見偵卷第14頁背面),並經檢察官憑為認定被告犯行之 證據,然徵諸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之錄音,可見證人楊秋英 並未有如此之陳述,惟詢問之員警仍一再就此單一問題質疑 證人楊秋英何以未供出被告長達10分鐘之久,(見本院卷㈠ 第159頁至第160頁),嗣後,證人楊秋英方就員警詢問之問 題均以「對啦」等等較為短促之回答方式回應,迥非其先前 就員警所詢之問題始末連續陳述之情形。故綜觀證人楊秋英 於警詢時之證述,實仍均強調被告並未告知打黃茂峻的人是 告訴人的助選員乙節,是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亦不足為彈 劾證人楊秋英於本院所為證述憑信性之依據。
⒊復觀諸詢問證人曾仁忠之員警,於提問中夾帶「警方提示你 於錄音檔的1 分57秒從錄音檔內你有說出你老婆跟你說黃茂 峻被另一名候選人黃連秀英之助選人毆打之字句,你做何解 釋?」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 內容,未見證人曾仁忠果有說出員警上開夾帶之文句;另證 人楊秋英為警詢問時,員警亦一再向證人楊秋英指稱:證人 曾仁忠確有提及楊秋英聽被告說黃茂峻遭告訴人之助選員毆 打(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背面至第160 頁),並以此質疑證 人楊秋英證述之憑信性,均可見員警係以虛偽之內容為質問 證人曾仁忠、楊秋英之前提,益見證人楊秋英上開警詢筆錄 內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無足採信。
⒋至證人曾仁忠與楊秋英既為夫婦,所述上情又係在家中所為 ,自亦無旁人在場可資為渠等證述之佐證,然斟酌渠等證述 尚大致無違,且證人楊秋英自承為告訴人之支持者,告訴人 方面亦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偵卷第41頁),則證人楊 秋英若果有就此部分刻意偏頗告訴人、誣陷被告之意圖,自 當於證述中明確指陳被告,是就此證人楊秋英並未曲意迎合
有利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證人楊秋英確實於在與證人曾 仁忠之言談中,並未將「黃茂峻被打」乙事連結至告訴人之 助選員。
⒌再查,證人曾仁忠於103 年11月17日晚間於其住處與告訴人 、證人王忠雄晤談時,即已區辨「我老婆(按:指楊秋英) 講的『你老公怎麼還沒走』,她說『我老公被打,在家』這 樣,那個我是不知道,我老婆跟我講的。」(見本院卷㈡第 14頁)、「我老婆下午,中午1 點多的時候去雜貨店那裡, 去那裡買泡麵,我跟我老婆說,我老婆是這樣跟老闆娘說『 你怎麼都還沒有走』,『我老公被人打這樣,現在都在家裡 』」(見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我老婆沒有跟我說何者 ,但我老婆跟我講一句,昨日那一天我是不知道在哪裡聽到 ,我才馬上跟阿雄說,昨天跟阿雄說,我說這個事情,我跟 他說甚麼,怎麼這樣被人家打,結果馬上打給你」(見本院 卷㈡第19頁)等語;換言之,證人曾仁忠係陳稱「黃茂峻被 打乙情係聽聞自楊秋英」,至於「黃茂峻被告訴人的助選員 打乙情,是不知道在哪裡聽來的」,惟於口語溝通之即時過 程中,遭同時在場之王忠雄、告訴人均誤認為證人曾仁忠係 陳稱「楊秋英聽被告說黃茂峻遭告訴人的助選員毆打」乙節 。
⒍另證人黃茂峻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於選後謝票之時,曾 聽聞有人告知該謠言係源自臉書網站上「瑞芳要更好」社團 網頁等語(見偵卷第41頁),惟於卷內未見檢察官是否就此 部分有為任何之查證,則檢察官所指有關告訴人之助選員毆 打黃茂峻之不實謠言,是否確係源自於被告,抑或另有根源 ,即非無可疑。
⒎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曾仁忠聽聞自證人楊秋英之訊息,僅只 於「黃茂峻被打」,並未及於黃茂峻遭何人毆打;則證人曾 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有關黃茂峻遭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乙節 ,即難認此部分涉及告訴人(之助選員)消息來源,確係證 人楊秋英。而此部分之消息來源,除證人曾仁忠於案發後即 已表明不知從何聽來等語,已難再予查證之外,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此部分消息來源與被告有關,是就證人曾仁忠向證 人王忠雄轉述時增加之「毆打之人係告訴人助選員」部分, 即難逕予究責於被告。原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分別臚列 被告告知楊秋英之內容為「是因為被人家打,你沒有聽到外 面風聲嗎?」、證人曾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有關候選人黃 茂峻遭競選對手黃連秀英之助選員毆傷」等語,亦與本院上 開認定無違。
㈥就被告有無告訴證人楊秋英有關黃茂峻遭人毆打部分:
⒈證人楊秋英於警詢時證稱:「我問老闆娘(按:指被告)說 :『你們怎麼都沒有出來走?』(問:沒出來拜票嗎?)對 !就是說你們怎麼沒有出來走、拜票,這樣子。(問:她有 說為什麼沒有要走的原因嗎?)她就說:『難道你們沒有聽 到外面的風聲嗎?』(問:什麼風聲?)我說:『我不知道 啊,怎麼樣了嗎?』她就說:『我的老公被人家打』這樣子 啊。(問:被誰打?)我怎麼知道是誰打的。我有問她說: 『有沒有很嚴重?有住院嗎?』她說:『沒有啦!』這樣子 啊。(問:再來呢?)後來我都沒有問了啊!她有說:『我 先生在閉關。』我說:『啥?什麼閉關?被關嗎?』因為我 也聽不是很懂她的話,所以我就這樣子講」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8 頁至同頁背面警詢錄音譯文),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是有天我去雜貨店買東西,問老闆娘(按:指被告) 說怎沒看到妳先生出來走,就是出來拜票的意思,老闆娘說 妳沒聽到外頭的風聲,我先生被打,我就問說嚴不嚴重有沒 有住院,她都不回答,我也有問說是被誰打的,她也不說, 所以我就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於前往被告經營之雜貨店購物時,問被告為何未見其 配偶黃茂峻為里長選舉拜票,經被告回答「難道外面的事情 你沒有聽到風聲嗎」、「你都沒有聽到外面的風聲嗎」、「 我先生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其證述前 後尚稱一致。
⒉復以證人楊秋英之警詢筆錄中有關其證稱被告告知黃茂峻遭 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之記載,確與其當時陳述之真意不合, 已見前述,而證人楊秋英於本院104 年7 月6 日審理時首次 到院證述,於交互詰問過程中迭經檢察官援引警詢筆錄彈劾 其證稱:被告並未提及是告訴人之助選員毆打黃茂峻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背面至第109頁背面),惟仍堅持上開陳 述,益見證人楊秋英確係本於其所見聞之事而為證述,並無 誇大不實,或有何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
⒊依證人楊秋英之證述,可見被告係在證人楊秋英詢問後始告 知黃茂峻被打之事,被告並未主動向證人楊秋英講述此一不 實事項,且被告於講述之內容中,並未將此事之發生與告訴 人黃連秀英直接進行連結,或間接予以影射,參諸證人楊秋 英係告訴人之支持者乙情,迭經告訴人方面及證人楊秋英本 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1頁、第40頁),且黃茂峻即為告訴 人於本次里長選舉之競爭對手,已如前述,而與告訴人、證 人楊秋英之立場對立,如證人楊秀英有意誣陷被告,自當更 明白證述被告確有主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之情形,而 非如前開曖昧之陳述。
⒋被告僅空言否認有告知證人楊秋英上情,又空言指稱證人楊 秋英與其曾因催討賒欠款項與寵物飼養問題交惡等節,然參 諸被告既自承屢屢同意讓證人楊秋英在其經營之雜貨店賒欠 之情以觀,渠等於案發前之關係顯然並無交惡或仇怨。 ⒌證人楊秋英雖係告訴人黃連秀英之支持者,然其並未設籍於 新峰里乙節,亦經證人楊秋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並經本院於其到庭時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登記之資料無 訛,而可認定,是其既非該選舉之投票權人,僅係告訴人之 一般支持者,則是否有甘冒偽證罪責、刻意偏頗之情形,即 有可疑;況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證人楊秋英之證述有何誣陷 被告之情形。
⒍被告與證人楊秋英間,就有無提及「黃茂峻被打」乙節,彼 此之陳述矛盾,且依渠等之陳述,當時在場之人僅有渠等2 人,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被告之辯解屢有前後矛盾及 與卷證未合之處(詳後述),而證人楊秋英之證述前後一致 ,又無明顯偏頗之情形,則堪信實。是被告確有於其雜貨店 內向證人楊秋英告知「黃茂峻被打」乙情,亦可認定。 ⒎承前,被告雖於其雜貨店內向證人楊秋英述及「黃茂峻被打 」之不實事項,然被告係在經證人楊秋英詢問後,先以疑問 句再三詢問證人楊秋英,再告知「黃茂峻被打」乙情,復依 證人黃茂峻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在103 年11月15日就接 獲伊子轉述其友人邱文宏聽到「黃茂峻被打」之傳言等語( 見偵卷第40頁),證人邱文宏亦於員警訪查時陳稱:曾經在 工地聽到上開傳聞等語(見偵卷第18頁)。則「黃茂峻被打 」之傳言,即有可能早於證人楊秋英詢問被告上開事項時, 被告即已有所聽聞。是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是否係以戲謔 之態度反問證人楊秋英有無聽到上開傳聞?抑或以一般陳述 事實之方式向證人楊秋英傳遞「黃茂峻被打」之訊息,使其 相信?則非全然無疑。
⒏況證人楊秋英亦證稱:「(問:『閉關』為何意?老闆娘說 『閉關』是否指住院?)我也不知道這個話,我說『老闆娘 ,這個閉關是什麼話』,我也不懂那個話。(問:你有無問 老闆娘『閉關』為何意?)我有問老闆娘這閉關是什麼。( 問:她有無回答?)她沒有講,我也不懂這個話。(問:老 闆娘有無講到黃茂峻遭另一位候選人的助選員毆打到住院? )她就講『我老公閉關』,『閉關』是什麼,我也不懂這個 話。」(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可見證人楊秋英於其與被 告兩人間對話之過程中,未必能全然掌握被告所述之意涵, 是被告縱有提及「黃茂峻被打」乙情,是否即代表被告有意 使證人楊秋英信以為真,非無疑問。
㈦就證人曹蘇美女證稱在遊覽車上聽聞黃連秀英毆傷黃茂峻之 不實謠言部分:
⒈證人曹蘇美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遊覽 車上聽聞不知名之婦女告知黃茂峻於103 年11月17日前數天 遭人毆打、住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第38頁、 本院卷㈠第116 頁、第118 頁背面),惟從未指稱上開謠言 係聽聞自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告知上情, 該婦女亦未說是聽自於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背面 、第173 頁背面),則被告是否果有散布此一不實傳言乙節 ,即有可疑。
⒉另就證人曹蘇美女所指不詳姓名之婦女部分,經證人曹蘇美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該坐在隔壁之婦人,現在也 認不出來是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 背面),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陳冠宇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沒有辦法自證人曹蘇美女提供之資訊查找消息來源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則有關證人 曹蘇美女所指稱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人究係何人、該 行為人是否有使告訴人黃連秀英不當選或使黃茂峻當選之意 圖、是否明知所講述之內容虛偽不實等節,即無從肯認。 ⒊檢察官復未舉證證人曹蘇美女所聽聞之上開不實事項,係源 自被告,僅空泛陳稱「陳秀鳯……接續向『不詳』之民眾散 布其夫黃茂峻遭對手叫人毆傷之不實謠言,『該等民眾』均 信以為真而向外傳述黃連秀英唆使他人毆傷黃茂峻之不實謠 言」,則證人曹蘇美女上揭證言,自無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㈧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原住 民之鄰居告訴伊,伊才從而知道有伊丈夫被打之傳言等語( 見偵卷第5 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伊未聽說過 伊丈夫被打的這個風聲等語(見偵卷第40頁),其後另具狀 陳稱:伊係103 年11月15日接獲其子黃文政來電詢問,始知 悉該傳言等語(見偵卷第57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於103 年11月15日前某日,經證人劉玉梅至其經營之雜貨 店告知上開傳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頁至同頁背面、第15 5 頁至同頁背面),可見被告就知悉該傳言之途徑、時間等 節,其供述屢有扞格,而難遽信為實;況證人劉玉梅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係103 年11月17日到被告經營的雜貨店詢問 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同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 、證人田阿妹亦證稱同上(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亦晚於 證人曾仁忠告知證人王忠雄之103年11月16日(則證人楊秋 英應係更早聽聞並轉告證人曾仁忠),或被告自承員警至其
經營之雜貨店查詢此事之103年11月16日(見偵卷第77頁背 面),是被告辯稱:證人劉玉梅到其雜貨店詢問當天,伊立 即關店回家查看黃茂峻有無被打,是當時才聽說此傳言等語 ,亦核與卷內之證據未盡相合。然被告之辯解縱一無可取, 亦不足以據此即反面推論其確有上開所指之犯行,或逕為對 其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 選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犯意 ,在客觀上有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 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 成要件,其所謂「傳播」之行為,自以行為人以文字、圖畫 、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而著手於「傳播」不實之事之 行為,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確有在其與證人楊秋英兩人間對話時提及「黃茂峻被打 」之不實事項,已見前述,惟此行為態樣並非屬於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方式為之,可資認定。且被告既 於對話中並未指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助選員,則僅就「黃茂 峻被打」此一陳述是否即對告訴人不利?或從而可推知被告 確有為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而向第三人傳達此一不實事 項?即難遽認。
⒉況依前述,被告上開言詞,是否僅係以戲謔方式自嘲有此風 聞,亦有可疑,則益難僅執此即認被告確有向任意第三人傳 達不實事項之故意。
⒊再以,若被告果有意傳播有關「黃茂峻被打」之不實事項, 則:⑴上開情節當非僅只有證人楊秋英1 人聽聞,應有不只 1 人曾經聽聞被告傳講此事;⑵被告不應在證人楊秋英詢問 之後始被動告知「黃茂峻被打」,而應主動向人傳述;⑶遑 論證人楊秋英自承並非設籍於新豐里之里民,而係深澳里之 里民(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核與本院檢閱其身分證件所示 之戶籍資料相符),被告更無向不具有該里里長選舉投票資 格之人傳講之必要。是自檢察官之舉證中,僅有證人楊秋英 聽聞被告陳述「黃茂峻被打」該不實事項乙節,即難認被告 確有為使黃茂峻當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 不實之事之意圖。
⒋復以「黃茂峻被打」乙事,難認與檢察官認為「候選人之品 德、操守及名譽為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參考事項,且為從 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得選票之重要資產」等 語有何關涉;單純就黃茂峻有無被打乙節,實與該選舉之兩 位候選人(即黃茂峻、黃連秀英)之品德、操守、名譽均無
關係(惟若指出「黃茂峻被打」乙事之緣由,如救助弱小, 或如告訴人原先所揣測係因遭抓姦被打【見本院卷㈡第19頁 背面至第20頁】,則可能涉及足供一般人進行價值判斷之事 項,前者依一般判斷具正面影響、後者則具負面性,從而即 有影響選民對候選人品德、操守及名譽之可能,附此敘明) 。是被告縱若刻意向證人楊秋英1 人陳述此一不實事項,亦 難認有何影響選舉(使黃茂峻當選或使黃連秀英不當選)之 意圖。
⒌另依現存卷證,僅見被告以言詞方式,於兩人單獨對話時, 向證人楊秋英1 人為上開陳述,並無前開所稱之「傳播」行 為,亦難認被告有何其他向不特定人散布該不實事項之行為 ,是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 之要件。
㈩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若被告 所傳述之事與真實不符,若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亦無 從構成本罪;則被告縱有如檢察官所指對證人楊秋英陳述上 開有關黃茂峻遭人毆打之情事,亦未指名係遭告訴人指使助 選人員所為,縱其所述並非事實,亦難認有何毀損告訴人名 譽之可言;況徵諸告訴人亦於與證人王忠雄、曾仁忠談話時 陳稱:「他(按:指王忠雄)昨天打給我,我不是回你說『 不知道有沒有被人家抓到猴被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頁背面至第20頁),即將黃茂峻被打之事歸責於黃茂峻本人 ,益見光憑「黃茂峻被打」乙事,其可能發生之原因千緒萬 端,即難率認該等言詞對告訴人之名譽有何負面之影響,是 自難對被告另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相繩,乃屬當 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果有 前開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為該 次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 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 證明,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