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837號
TYDV,89,訴,1837,2001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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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甲○○ 住桃園
  訴訟代理人 楊治和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不得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之子許益銅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無力清償負欠被告之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經協調後由原告簽立票號TH六一八一一三號、面額二百萬 元、發票日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本票 一紙清償,嗣本票屆期,原告無力償還,經商得被告同意,於八十六年四月 九日兩造締約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蚵殼港小段第一一五 七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二公頃之土地一筆,以三百十五萬之價格出 售予被告。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即已載明「①本件買賣價 款係抵付商業本票之借支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及新屋鄉農會貸款新台幣捌拾萬 元正。②其餘尾款於本件買賣辦妥過戶完畢一次付清新台幣參拾伍萬整、、 、」,另批明事項①亦載有「本件買賣價款係抵債務,甲方(即被告)不得 要求乙方(即原告)另付利息,本件買賣一切手續費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 ,是雙方本票債務關係已因此買賣契約之簽訂而消滅,原告要求返還本票, 被告始終未履行。迨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原告突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表明前 開所訂買賣契約乃農地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無法履約,故 為無效契約,因此要解除契約云云。查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有「 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地免增值稅」,出賣標示亦寫明系爭土地為田地目等 記載,被告對買賣標的物為農地之事實已知悉,且兩造與代書呂碧珠及見證 人吳金麟,在訂約時均知系爭農地當時尚未能辦理過戶,故言明他日俟該農 地經政府放寬農地承購人不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始准承受時,即應由原告無 條件辦理過戶,故在買賣契約批明事項②載明「本件買賣如有需要過戶之證 件、印章時,乙(即原告)方不得刁難,不得有任何要求,無條件為過戶完 畢予甲方(即被告)」之語,可見簽約當時並不能即時過戶,欲保障原告日 後之履約,雙方始加註本條約款,不意被告竟欲片面毀約而藉故不返還本票 ,嗣持本票聲請裁定(即鈞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一號)進而強制執行, 經鈞院編為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



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 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 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 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 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 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 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 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農地之買賣, 訂約時當事人均已知政府政策將開放農地購買無須有自耕能力始得承購之規 定,故言明須俟開放始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故契約之本質符合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並非無效,被告竟違約又不返還本票,復而依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系爭本票上權利既因與買賣價金相互抵銷 而不存在,爰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之內容。 (三)、又原告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惟依本票裁定確定證 明書所載該紙本票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確定,而於裁定確定後,被告 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前 後,消滅時效從未中斷,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 滅、、、」,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顯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原告自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對報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主張本件票款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 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依票據法上開規定,本票之持 票人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到期日之記載時,即應依到期日計算滿 三年時,即因時效而消滅,此與本票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 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應分別以觀。是本票之執票人於本票屆期未獲清 償時,可依法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然其聲請法院裁定進而請求強制執行 時,應仍須於到期日滿後三年內為之,方符法律之規定,發票人始無法以 時效消滅主張抗辯,此有異於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所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得延長其消滅時效為五年。本件經查被告聲請法院為 本票裁定時,雖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之,而該裁定乃係八十六 年二月十日始為確定,已晚於追索權行使之末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日),早已罹於時效消滅,無法律上中斷時效之事由,已甚顯然,被告空 言主張未罹於時效,於法未合,應無可採。
2、被告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 效云云,惟按本件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即已明確知悉農地之買賣,此觀 買賣契約書出賣標示欄之記載為「田地目」之用語即已了然,且按如非農



地之買賣為何不能即時辦理過戶,竟須於批明事項欄②「本件買賣如非有 需要過戶之證件、印章時乙方不得刁難,不得有任何要求,無條件過戶予 甲方」之記載,復依契約書第七條之特別記載須「依農業發展條例申請農 地免增值稅」等語。可徵本件買賣之標的為農地,簽約時尚無法辦理過戶 ,須俟他日政府開放農地可自由買賣時,始由原告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一 節,此為兩造所明知,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並非無效契約,被告明知竟自毀約定主張為無效契約,實有未當。 3、被告主張原告明知買賣契約無效,故仍持系爭土地辦理增貸云云,然按不 動產在依約辦理過戶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原告既仍有所有權,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於法令之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其所有物。原告於未辦理過戶登記前,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設定抵 押借款,此乃合法之處分行為,並無不合,況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所載, 兩造已約明出賣人(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 切糾葛均歸其自行負責清理,不得因此阻礙買受人(即被告)之權利,且 如有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出賣人應限至尾款交付前清償及塗銷等語。 足見被告對在繳清尾款前原告可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並非不知。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時效完成僅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或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 ,況被告就系爭本票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時效完成前即已依法具 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揭裁定於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確定,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二)、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無效 。因:
1、查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向被告稱:本件農地買賣可辦理產權登記 此有契約第九條明定。被告遂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屋鄉○○○段蚵殼港 小段第一一五七號地號,地目:田之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之二百萬元借款。嗣因該筆土地 自簽約後近一年半時間仍未完成產權登記,經被告詢問專業代書後,始 知不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辦理農地產權登記,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兩造前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因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土地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又依臺 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二號判決內容亦同此旨。故上揭買 賣契約係因法律之規定無法履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應為 無效,本票債權原因仍未消滅,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2、次查原告明知是項買賣契約無效,仍持該筆買賣標的物轉向中國農民銀



行新明分行增貸約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經地政事務所設 定抵押物,被告因債權未獲清償,自得依法行使權利。 3、原告聲稱在買賣契約批明事項②載明「本件買賣如有需要過戶之證件、 印章時,乙方不得刁難,不得有任何需求,無條件為過戶完畢予甲方」 之語,不足以證明被告簽約時即知本件農地買賣無法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一號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本院八十九 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 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嗣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當庭聲明 更正為請求對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不得執行,並經被告同意,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 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為TH六一八一一三號之本 票一紙,嗣經被告以提示不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六年票字第三三一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中。然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明 該件買賣價款係抵付商業本票之借支二百萬元等語,故雙方本票債務關係已因買 賣契約之簽訂而消滅。且本件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並遲至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五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顯已逾三年時效期間,原告 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 求對前揭本票裁定不得執行。被告則以系爭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農地, 而被告非自耕農,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訂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兩造買賣之農地因買受人非自耕農致無從 履行,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契約為無效。故本票債權自未消滅,而被 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時效完成前(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即已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三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告遂持前開確定之 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兩造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被告並無自耕能力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三三一號裁定 書、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 票字第三三一號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 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其承受以能自耕者為限、、、;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



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土地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二百四十六第一項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農地買賣 契約係於前揭土地法修正前所簽訂,自應依照前開法律據以適用。關於農地買賣 契約(債權契約)所約定之給付,既為移轉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於無自耕能力之人 ,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其契約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九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辯稱被告已知悉買賣之標的為 農地,且兩造約明他日俟該農地經政府放寬農地承購人不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始 承受時,即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前述兩造已 約定待開放農地買賣始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綜觀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全文(包括原告據以主張之批明事項②:「本件買賣如有需要過戶 之證件、印章時乙方(原告)不得刁難不得有任何要求,無條件過戶完畢予甲方 (被告)」),並未明白約定將系爭農地指定登記於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 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買賣契約自始為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縱被告於訂約時已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地目,亦不失兩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契約本質,是原告空言兩造已約明他日俟該農地經政府放寬農地承購人 不限於有自耕能力之人始准承受時,即辦理過戶移轉登記等情,洵屬無據,應不 可採。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日,如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票據上之權利應於到期日後三年即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日消滅。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五種事 項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既不在前述規定列舉之範圍內,自無逕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至多僅認有因 前開裁定之送達予被告,而認有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請求」之中斷事由,然本件 裁定送達於原告係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亦已逾本票三年時效期間。是以系爭本 票之時效已消滅,被告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而拒絕 給付。
六、按執行名義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防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 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則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並不存在,其據此聲請本院八十六年度三三一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不得執行。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三三五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三 三一號裁定不得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自無庸再予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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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