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門號0九七七三八九八二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韋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陳韋智與女友石曉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石曉薇所涉本次犯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中午12時 40分許,由陳韋智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聯絡工具,撥打張智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張智偉兜售海洛因,張智偉為供己施用,遂與陳韋智 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意。俟張智偉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抵達陳韋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3 樓住處外 之樓梯口後,再由石曉薇於該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 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淨重0.1450公克)予張智 偉以牟利(張智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 4 年度基簡字第235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石曉薇並將收 取之價金轉交予陳韋智收受。
㈡許聰華為購毒供己施用,於103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前之某 時許,撥打陳韋智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陳韋智表示 欲購買海洛因,陳韋智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同意販賣海洛因予許聰華,雙方因而達成交易海洛因之合
意。俟許聰華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 「大慶大城社區」外某網咖之門口後,由陳韋智於該時、地 ,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淨重0.2190公克) 予許聰華以牟利(許聰華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韋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30 號卷第3 頁 反面、第4 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 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37頁至第38頁),核與證人張智偉 、許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字 第930 號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同 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5號影卷第31頁、第32頁,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539號影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第30頁 ),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3 年9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各1 份及張智偉前揭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10 3 年9 月5 日扣案毒品照片1 張、103 年9 月8 日查獲現場 及扣案毒品照片5 張等附卷可憑(見上開毒偵字第1535號影 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第53頁,上開毒偵字 第1539號影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18頁、第52頁)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 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同一。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 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承:伊販賣毒品之利潤,係從 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 前揭時、地,分別透過石曉薇或親自交付海洛因予張智偉、 許聰華等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所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石曉薇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別無其他自由
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 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 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次數 僅有2 次,且其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 元,販賣之數量則分 別為0.1450公克、0.2190公克,僅得供施用數次,較諸販毒 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 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 ,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 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則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尚未造成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觀 諸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 ,而所犯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仍 為有期徒刑15年,實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 ,仍嫌過重,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犯罪情狀,就其前揭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 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 ,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暨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 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
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 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 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 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再按 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 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 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 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 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 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 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 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 均相同。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予沒收,係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 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應有罪責原則之適用,此 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 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 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 。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 當原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 訴訟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係起訴效力關於「人」的範圍, 亦屬法院所得審判之「對象」範圍限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 之原則,不得對於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以外之人,進行 審判、處刑,否則,即違反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權
(被告防禦權和聽審權),亦難謂符合同法第8 條第1 項之 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法院如對於非屬起訴對象之人,未經合 法審判程序,即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罪或刑之宣告,其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故對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合法審 判程序,即一併於判決主文內,對之為連帶沒收之諭知,即 有違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 毒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該門號係其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時 使用之門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 24頁反面、第36頁反面),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係與石曉薇共犯如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犯行,然石曉薇並非本院所得審判之對象,依前揭說 明,爰不為連帶沒收之諭知。
2.前揭販賣毒品之對價各1,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依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石曉薇於103 年9 月5 日將海洛因 1 包交付予張智偉後,所收取之1,000 元,已由石曉薇轉交 給伊;伊販賣海洛因予許聰華之部分,係由伊親自收取現金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930 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 ,足認前揭對價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依上開說明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3.至張智偉、許聰華雖分別於103 年9 月5 日、同年月8 日經 警查獲其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扣得前揭向被告購得之 海洛因各1 包(淨重各為0.1450公克、0.2190公克;驗餘淨 重各為0.1433公克、0.2168公克),惟揆諸上開說明,該2 包毒品均非被告被查獲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