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4號
KLDM,104,訴,164,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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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104年度訴字第236號
                   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伶宣
      孫荻堯
      蔡忠晋
      馬鎮熹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08
、957、791號),及就被告陳伶宣馬鎮熹部分追加起訴( 104
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389、2017號),併就被告
陳伶宣孫荻堯蔡忠晋移送併辦(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104
年度偵字第2109、3549、3550、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伶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二編號一「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孫荻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忠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馬鎮熹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一至十、附表三編號一、二「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四編號三、四、十四、十八、二十四、三十四至三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前案事實:
孫荻堯前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 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1 年6 月,嗣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 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 上訴後確定。其又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 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100年4月 29日入監,102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4 月17日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其前開徒刑即以視 為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
蔡忠晋(綽號「小蔡」)與孫荻堯陳伶宣馬鎮熹(綽號 「小馬」)、溫慧春(另案審理中)、林英玉(另案審理中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均為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之犯行:
陳伶宣先於103年6月20日申辦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後之某日及其父陳金潮(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8月4日申辦陳金潮名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後某日,以每本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販賣予馬鎮熹, 再由馬鎮熹交付帳戶予其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帳戶後,再由蔡忠晋指示陳伶宣孫荻堯,提領陳伶宣、陳 金潮及林桂梅帳戶內之款項,嗣於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蔡 忠晋或馬鎮熹,或將領得之款項匯入蔡忠晋指定之帳戶後, 再交還收據予蔡忠晋
溫慧春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於103 年7、8月間,透過友人 結識蔡忠晋蔡忠晋即以助其清償1萬5,000元之債務為對價 ,向溫慧春買受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溫慧春遂與蔡忠晋、陳伶 宣、孫荻堯、「小北」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在 蔡忠晋位於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租屋處,提供上開安泰商 業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蔡忠晋,並由蔡忠晋交由其 前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7所示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⑪及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⑩所示之帳戶後



,由蔡忠晋指示溫慧春將所詐得之金錢領出後,交予詐騙集 團某成員。
孫荻堯於103 年7、8月間,在基隆市和平島之某檳榔攤,以 10,000元之代價,向林英玉購買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基隆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密碼及提款卡,林英 玉遂與蔡忠晉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小北」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由孫荻堯陪同至新光銀行基隆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 ,交付該帳戶及該帳戶之密碼、提款卡予孫荻堯。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撥打電 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2、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欄④、⑤、⑥、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 ⑧所示之帳戶後,由孫荻堯陳伶宣指示林英玉將所詐得之 金錢領出後,交予孫荻堯
孫荻堯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 年7、8月間,透過 林英玉結識張秀娟,並以7,000 元之代價向張秀娟購買銀行 之帳戶,適時張秀娟因缺錢花用,遂應允孫荻堯之請求,隨 同孫荻堯至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該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隨後並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孫荻堯轉交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 間及匯款金額」欄⑤至⑩及本判決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及 匯款金額」欄⑥、⑦所示之帳戶。
蔡忠晋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於103年7月間,第一商業 銀行哨船頭分行前,以10,000元之代價向林桂梅購買銀行之 帳戶,林桂梅於應允後,遂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 辦該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及提款卡,並將 之提供給蔡忠晋轉交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則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所示之 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 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4、5、6、7、9、10 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 指示,匯款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編號4「匯款時間及匯款 金額」欄①、②、編號5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至③ 、編號6、編號7「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⑨、編號9 、編



號10「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②所示之帳戶。 ㈥馬鎮熹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先於103年5月16日,請其 不知情之母親張玉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戶名 :張玉翠),再於103年6月3日前之某日,連同其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所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則於本判 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本判決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被害人,以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方式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至本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再由馬鎮熹陪同張玉 翠於103年5月20日及同年5 月30日臨櫃提款張玉翠前開帳戶 內之現金各100萬元後,嗣並由張玉翠將款項交予馬鎮熹馬鎮熹於得款後,即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前開款項 交予蔡忠晋。此外,馬鎮熹亦需依蔡忠晋之指示,適時查看 網路銀行、LINE聯絡資訊,以掌握各人頭帳戶餘額之最新資 訊。
三、查獲經過:
警方嗣於據報後,對於陳伶宣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孫荻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蔡忠晋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對於陳伶宣位於基 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孫荻堯位於基 隆市○○區○○街00巷00號底一層之住處、孫荻堯停放於基 隆市中正區正榮街77巷巷口之E2-8417 號自小客車及馬鎮熹 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 本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
案經郁簡全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 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對於 被告蔡忠晉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陳述, 且經被告蔡忠晋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而該等之供述亦 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傳聞例 外之情形,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調查之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 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 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 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陳伶宣孫荻堯於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既經合法具結,且均查無有何違法取供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 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 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 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 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 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 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 ,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 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 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 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 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 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 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 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 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 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 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 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 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 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伶 宣、孫荻堯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及法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蔡忠晋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之 供述始終一貫,且互核相符,此外,亦無證據證明相關之公 務員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 據前述之意旨,其等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或法官所為之供述, 因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之特別情狀,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蔡忠晋陳伶宣、孫荻 堯及馬鎮熹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忠晋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詐騙本案之被害人,被告陳伶宣對伊所為不利之供述,均 係陳伶宣藉機誣陷,蓋伊與陳伶宣原係為男女朋友,嗣於分 手後,因被告陳伶宣要求與伊復合,遭伊拒絕,而與伊鬧的 不太愉快,因此陳伶宣始會故意設詞誣陷,至於被告孫荻堯 則係陳伶宣之友人,其係因偏袒陳伶宣,始會對伊為不利之 供述云云。經查:
㈠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 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 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伶宣孫荻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 告馬鎮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104 年度偵 字第70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 面、第289頁至第293頁、第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0 頁 反面至第182頁、第283頁至第286頁、104年度偵緝字第58號 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㈠第57頁正 反面至第58頁反面、104年度訴字第236號卷第15頁反面、10 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29頁正反面、104年度訴字第431號 卷第20頁),並有證人溫慧春林英玉林桂梅張秀娟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 第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3551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 、104 年度偵字第3549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3頁反 面至第14頁),復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憑 ,足為認定。
㈡被告蔡忠晋雖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然本判決事實欄二、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2所載之犯罪事實,除有前述之各項證據資料可為證明之 外,尚據被告陳伶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在妳整個詐騙集團的詐騙過程中,馬鎮熹蔡忠晋都知道 ?)是」、「(問:妳大部分是受蔡忠晋指揮?)對」、「 (問:上手與妳聯絡的人是不是馬鎮熹蔡忠晉?)蔡忠晋 」、「(問:妳的帳戶跟妳爸爸的帳戶之後做何使用?)給 蔡忠晋他們使用」、「(問:之後妳有幫蔡忠晋去領錢對不 對)對」、「(問:是蔡忠晋指示妳去領錢的對不對?)對



」、「(妳錢領完之後都是給蔡忠晋嗎?)起先是給小馬, 後來因為馬鎮熹出了意外之後,就都交給小蔡」、「(問: 馬鎮熹他媽媽的帳戶部分是交給小蔡的是不是?)對」等語 (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第5頁至第8頁反面);被 告孫荻堯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領的錢 都交給誰?)小蔡蔡忠晋」、「(問:所以叫你領錢的人全 部都是小蔡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 卷㈡第11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被告馬鎮熹於本院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在詐騙集團擔任什麼角,色 負責什麼工作?)我是負責領錢」、「(問:你領到的錢交 給誰?)蔡忠晋」、「(問:你是受誰指揮,你的上手是誰 ?)蔡忠晋」、「(問:陳伶宣孫荻堯是受蔡忠晋指揮? )對」、「(問:你怎麼知道?)我有時候在蔡忠晋家的時 候,他會找他們過來講什麼時候取領錢」、「(問:你也有 把兆豐銀行的帳戶跟你名下玉山銀行的帳戶交給蔡忠晋使用 ,是不是?)對」、「(問:之後你有去領張玉翠,就是你 媽媽帳戶的錢,是不是?)有」、「(問:2次是不是,5月 20日、5月30日,對不對)對」、「(問:誰叫你去領的? )蔡忠晋」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㈡ 第15頁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又被告陳伶宣曾如被告蔡忠晋所述,曾與被告蔡忠晋因感情之事,發生不 愉快之情事,然被告孫荻堯馬鎮熹與之素無怨懟,其中被 告馬鎮熹尚曾為被告蔡忠晋從事美髮工作時之學徒,與被告 蔡忠晋之關係良好,自無任何誣陷於被告蔡忠晋之動機。再 者,被告陳伶宣孫荻堯馬鎮熹前開之證述,互核相符, 益可認定彼等所證,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 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陳伶宣雖於被告馬鎮熹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 行後,於103年7月22日陸續提領張玉翠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然被告馬鎮熹張玉翠曾分別於103年5月20日、23日及同年 5月30日,自張玉翠之前開帳戶內分別提領100萬元、32萬元 及100萬元,核其金額,業已超出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 額甚多,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伶宣嗣後所提領之款項 ,與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涉,是以,有關本判 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以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 實欄㈥所示張玉翠馬鎮熹提領前開款項之時點,為其行為 終了之時點。




⒉本件被告等所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二、犯罪事實欄㈥及本判決 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 布第339條、增訂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是本件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刑 法第339條之4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 罰,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39條之4 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萬 元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⒊又被告4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犯行,雖起始於 前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前,然行為終了時點,均係在前 開條文修正或增訂施行之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 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故核被告4人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被告陳伶宣如附表 二編號1、被告馬鎮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被告馬鎮 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 接續犯。經查,被告4 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2、5、7、8、10之被害人郁簡全張哲誠蔡榮璋高榮新、薛張玉桂張芳淦,係以同一理由及方式 ,施以詐術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同一,且係基於詐取財 物之單一犯意,其等多次行為係在緊密之時間所為,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被告4人對於個別被害人所犯,應屬接續 犯而各僅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4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與「小北」、溫慧春林英玉及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4 人就前開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①、⑧及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⑲所載之事 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業經檢察官函請本院併案審理, 且此等事實因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8之其他事實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累犯之加重:
被告孫荻堯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 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孫荻堯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論罪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詐騙行為 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 人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 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合組詐騙集團,造成被害人等人財產損失,原不應予輕 縱;又被告蔡忠晋於詐騙集團中,係居於主導地位,且於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被告等人始終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衡諸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狀,爰分別量 處附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 「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
㈤沒收部分:
⒈「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



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1項)。前項第1款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刑法第38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
⑴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2、19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為本案之被告所有(原所有人並未移轉所有權) ,復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⑵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陳伶宣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⑶本判決附表編號5至13、15、16、20、21、22、23、26至32 所示之物,非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 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⑷本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伶宣自104年1月開 始記帳所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蔡忠晋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於被告馬鎮 熹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罪名及刑度」欄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⑸本判決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伶宣所有之物,然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其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⑹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4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見104年度聲拘 字第11號卷第21頁反面),且係供被告孫荻堯與被告陳伶宣 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第228頁 至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⑺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孫荻堯所有之物( 見104年度聲拘字第11號卷第22頁),然非為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⑻本判決附表編號33所示之物,雖係為被告蔡忠晋所有,然 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且其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⑼本判決附表四編號34至36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馬鎮熹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⑽本判決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係為被告陳伶宣所有,且係 被告陳伶宣為遂行本案犯行而與被告蔡忠晋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 告沒收。




三、退回併辦部分:
㈠檢察官於104年8月11日以該署基檢宏信104偵字第1389字第 18238號函,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案前 開事實核屬數罪之關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 追加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應予退回。
㈡又檢察官於104年9月9日以基檢宏信104偵3549字第21018號 函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其中有關被告人陳進發、陳 登南、馬建志部分之詐欺犯行,因與本案前開犯罪事實核屬 數罪之關係,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本於前述相同之理由,本院亦無從審究,自應予退回,俾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匯款│匯款帳戶 │ 證據 │罪名及刑度│
│ │ │ │金額(單位:新│ │ │ │
│ │ │ │臺幣) │ │ │ │
├──┼────┼─────────┼───────┼───────┼────────────┼─────┤
│ 1 │郁簡全 │103年7月下旬,詐騙│①103年8月4日1│台灣中小企業銀│一、供述證據: │①陳伶宣三│
│ │ │集團之某成員自稱為│ 萬5,000元 │行基隆分行(帳│ 告訴人郁簡全之證述:│人以上共同│
│ │ │「陳欣雅」撥打電話│ │號:0000000000│ 104年度偵字第708號卷│犯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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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