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880號
KLDM,104,聲,880,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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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廖宇豐(原名廖世志)
具 保 人  許容禎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
執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宇豐因強盜等 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 具保人許容禎繳納現金50,000元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茲 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保 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 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 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 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 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 任。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0元,並由具保 人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 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1 年2 月、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嗣不服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83 號判決上 訴駁回,後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2 4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保證金收據影本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執字第1465號指揮 執行,先依被告之戶籍地「基隆市○○區○○○街00號」、 被告居所「基隆市○○區○○路00○0 號」及具保人居所「 基隆市○○區○○路00○0 號4 樓」等址送達,於104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居所地派出所,通知被告應 於104 年7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屆期被告未到案 執行,聲請人又依被告之戶籍地送達,亦於104 年7 月23日



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派出所,通知被告應於104 年8 月10日 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因被告復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於 104 年8 月10日簽發拘票指揮司法警察按戶籍地及居所地址 拘提均無所獲,嗣聲請人再通知具保人應於104 年9 月14日 (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5 」)帶同被告到案,然迄今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等節,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 紙、刑事被 告保證書1份、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3份、具保人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2 份、被告之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34號卷第2 頁、第3頁、第5頁至第7頁、第9 頁、第8 頁、第15頁、第11頁至第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465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由上開送達情形可知,聲請人所為104 年7 月 20日、同年8 月1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均未同時向具保人戶 籍地址寄送,而同年8 月10日到案執行之通知,則未向被告 居所送達,其通知程式俱未完足,尚難認為已合法通知被告 並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104年9月14日所 為到案執行之通知,亦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故難認各 次執行通知,被告有何逃匿之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前 揭執行通知,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 ,故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對具 保人及被告上開執行通知之送達,尚有疏漏,本件聲請,與 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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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