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晟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
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基簡字第1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周晟熙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本件案發時, 因被告未正常睡眠及服藥,致精神狀況不正常,疑有心神喪 失及精神耗弱之情況,請求法院安排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並 請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將被告送請被告長期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精神疾病史、鑑定所見之 被告精神狀態各節,認為「周員為『情感性精神病』之患者 ,但因非屬精神病性之診斷,且本案中之犯罪行為並非其核 心病理所必然之症狀直接引致。周員之一般言談能力、罪行 判斷能力,並未顯示其有不足以理解犯罪行為之認知功能障 礙。周員固自述不記得當日有相關犯行,但周員仍為自主來 回該地,實仍不足以因此而認為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鑑定結果:周員之精神狀態未符合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院 104年7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至19頁 )。且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 ,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 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 自難認被告上開犯行確受其精神疾病影響而得以適用刑法第 19條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 決之量刑理由為「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僅為逼 迫告訴人與其見面,竟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漫加指摘如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事項,嚴重毀損告訴人之名 譽,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所為誠 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參 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罹患感情形精 神病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之品行、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精神 疾病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尤已審酌被告提及之精神 疾病狀況,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㈢綜上,被告執詞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晟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晟熙犯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之記載,應 補充為「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向住戶吳德南等人傳述」之記載,應 更正為「向住戶吳德南等人指摘」。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按所謂意圖散布於眾 ,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僅傳達於 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晟熙係在吳德南之住處門外,指摘 前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潘秀貞名譽之不實事項,而該處係一般 住宅大樓之公共空間,供大樓住戶及訪客出入使用,故被告 於上開地點指摘前述事項,已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堪認其主觀上有將前揭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又被告雖 自述其患有感情形精神病及重鬱症,且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及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正反面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 第40頁),惟觀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 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 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 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 不符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又被告僅為逼迫告訴人與其見面,竟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漫加指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不實事項,嚴 重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 訴人原諒,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非惡劣,另參酌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 況(均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罹患感情 形精神病及重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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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172號
被 告 周晟熙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晟熙與潘秀貞係透過手機即時通訊軟體認識之朋友,因潘 秀貞有意疏遠,周晟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3年7月20 日上午11時許,至潘秀貞住處附近之基隆市○○區○○路00 ○0號7樓,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口,向住戶吳 德南等人傳述「其與潘秀貞是男女朋友,因其要求分手,遭 潘秀貞索討新臺幣 500萬元分手費」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 潘秀貞之名譽。
二、案經潘秀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晟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潘秀貞與證人吳德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徐春光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手機即時通訊軟體 LINE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簡訊翻拍畫面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