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31號
KLDM,104,易,531,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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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
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46- KA 」號車牌壹面,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46-KA」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登中因其向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購入之SCANIA牌營業用 曳引車車牌,已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向公路監理單位繳銷 (車牌號碼原為059-KD號),其為求能駕駛該曳引車上路避 免稽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 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0 ○0 號停車場,見由周宗賓實際經營之三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 該處,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 ,以旋轉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前開曳引車之車牌1 面得手 ,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前述曳引車車頭。復另基於行使偽 造特許證之犯意,於同年10月8 日某時,委請基隆市七堵區 某廣告社之不知情成年員工,製作546-KA號之字體,再由李 登中於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居所,自行以壓克力 板材料偽造特許證即車牌號碼為546-KA號之車牌1 面,懸掛 在其所有之前開曳引車車尾而接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 確性,並使三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端遭警舉發取締或追 查之危險性。嗣因李登中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1 時58分許 ,駕駛其所有之前述曳引車行經國道2 號高速公路東向3.6 公里處,因曳引車故障停在路肩,為警盤查發現,並扣得上 開竊得及偽造之車牌各1 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登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由本院裁定逕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偵7042卷第4至5頁、第42至43 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核與被害人三商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經營者周宗賓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詳 見偵7042卷第45至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巫明哲、小隊長王琪偉 104年3月9日之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統一發票 、車輛買賣契約讓渡書、查獲照片7張在卷為憑(詳見偵 7042卷第6頁、第7至8頁、第11至14頁、第16至19頁、第23 至26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攜帶之活動扳手1 把雖未據扣案,然 據被告陳稱長約17公分,係金屬材質,用以鬆卸車牌螺絲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 該活動扳手當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械,客觀上對人體具有一 定之危險性,應屬兇器。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前段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廣告社成年員工偽造車牌字體,為間接正 犯。
㈢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車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其自102 年10月8 日起至104 年1 月30 日下午1 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 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被 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自己能駕駛上路 之交通便利,竟竊取他人營業曳引車車牌占為己有,另偽造 同號碼之車牌用以長期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更使遭竊車牌車主有無端遭警取締受罰之 潛在危險,行為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未曾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不惡,兼衡其犯罪 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司機、月薪 約新臺幣38,000元至45,000元、有2 名就讀高中之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46-KA號」車牌1 面,係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7042卷第5 頁、 第35頁、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竊得之同號碼車牌1 面,固屬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物,惟應發還予被害人三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使 用之犯罪工具即活動扳手1 支,既未扣案,亦非義務宣告之 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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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