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507號
KLDM,104,易,507,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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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添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江進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他 人之財物。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器攝錄影像,發現係江 進添所為,依其作案所騎乘普通重機車之XKH-907 號車牌號 碼,因而循線查知上情。經江進添同意搜索後,在其基隆市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備註欄所記載 之物及作案用之鐵鉗1 支。
二、案經葉春霞莊玉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 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證人、鑑定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董昊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見偵卷第92頁 ),被告復未抗辯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 即被害人葉春霞莊玉葉楊乾松、杜秋婷吳秀蘭等人於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就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春霞莊玉葉楊乾 松、杜秋婷吳秀蘭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查獲 本案之員警董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 張、採證照片22張、贓物照片14張、扣案鐵鉗、安全帽及 袋子照片各1 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 告先後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 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 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 行為已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 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就編號1 、3 、4 、5 之所為,係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就 編號2 所為,係毀損門鎖之安全設備,另就被告於為編號2 犯行時所攜帶之鐵鉗1 支(即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所示上方 之鐵鉗1 支),係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可破壞門鎖, 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 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如附表之所為,各係犯 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以被告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 3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4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及就所處罰金易服勞役,於10 0 年4 月11日入監,迄101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構成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 取得財物,竟接連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甚至分別係以攀爬窗 戶、破壞門鎖、侵入他人住處等方式為之,對於他人居住自 由、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歷 次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其中已有部分經查扣後發還被害 人(詳如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見偵卷第28頁至第32頁), 對被害人之損害略有減輕等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度為拘役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如偵卷第51頁下方照片中所示上方之鐵鉗1 支,係被 告所有,且係其於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中攜帶前往破壞門鎖 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前揭照片下方,經員 警查扣之鐵鉗1 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案時所用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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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 罪 方 法 │竊 得 財 物 │所犯法條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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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4 年7 月│徒手從窗戶爬│美髮用品1 批│刑法第321 條第│起獲洗髮精2 │
│ │19日晚間11時許│入該住宅屋內│、吹風機2 支│1 項第1 款、第│瓶、髮雕1瓶 │
│ │ │ │、洗髮精2 瓶│2 款之踰越安全│、理髮用剪刀│
│ │新北市瑞芳區海│ │、髮雕1 瓶、│設備侵入住宅竊│2支、吹風機1│




│ │濱路154 號之1 │ │理髮用剪刀數│盜罪 │支 │
│ │(告訴人葉春霞│ │支、修甲用剪│ │ │
│ │之住宅) │ │刀數支、聲寶│ │ │
│ │ │ │液晶電視1 台│ │ │
│ │ │ │、愛迪達白底│ │ │
│ │ │ │紅邊跑步鞋1 │ │ │
│ │ │ │雙、第四台機│ │ │
│ │ │ │上盒1 個(合│ │ │
│ │ │ │計價值約新臺│ │ │
│ │ │ │幣(下同)2 │ │ │
│ │ │ │萬5 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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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26日│持自備之鐵鉗│奇美牌37吋電│刑法第321 條第│起獲歌林牌32│
│ │凌晨0 時許 │2 支,將門鎖│視1 台、歌林│1 項第1 款、第│吋電視1 台、│
│ │ │剪斷,侵入該│牌32吋電視1 │2 款、第3 款之│大理石白馬雕│
│ │新北市瑞芳區建│住宅屋內 │台、神明金牌│攜帶兇器毀損安│像1 座、手錶│
│ │基新村3 之2 號│ │2 面、大理石│全設備侵入住宅│1 支 │
│ │(告訴人莊玉葉│ │白馬雕像1 座│竊盜罪 │ │
│ │之住宅) │ │、手錶5 支(│ │ │
│ │ │ │合計價值約6 │ │ │
│ │ │ │萬5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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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7 月27日│從窗戶爬入該│卡拉OK設備1 │刑法第321 條第│起獲卡拉OK設│
│ │凌晨0 時許 │住宅屋內 │組(含播放器│1 項第1 款、第│備1 組(含播│
│ │ │ │1個、音響1個│2 款之踰越安全│放器1 個、音│
│ │新北市瑞芳區海│ │、麥克風2支 │設備侵入住宅竊│響1 個、麥克│
│ │濱路31之1 號(│ │)、釣竿4支 │盜罪 │風2 支)、釣│
│ │被害人楊乾松之│ │、捲線器5組 │ │竿4 支、捲線│
│ │住宅) │ │(價值不詳)│ │器2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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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8 月1 日│同上 │捲線器2組( │刑法第321 條第│起獲捲線器2 │
│ │凌晨0 時許 │ │價值不詳) │1 項第1 款、第│組 │
│ │ │ │ │2 款之踰越安全│ │
│ │新北市瑞芳區海│ │ │設備侵入住宅竊│ │
│ │濱路31之1 號(│ │ │盜罪 │ │
│ │被害人楊乾松之│ │ │ │ │
│ │住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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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8 月2 日│打開窗戶,從│RANSO牌39吋 │刑法第321 條第│起獲RANSO 牌│




│ │晚間10時許 │窗戶爬入該住│液晶電視1 台│1 項第1 款、第│液晶電視1 台│
│ │ │宅屋內 │(價值約1 萬│2 款之踰越安全│ │
│ │新北市瑞芳區建│ │元) │設備侵入住宅竊│ │
│ │基路一段50巷3 │ │ │盜罪 │ │
│ │之1 號(被害人│ │ │ │ │
│ │吳秀蘭之住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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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2 日│被告竊取完吳│花盆1 個(價│刑法第320 條第│起獲花盆1 個│
│ │晚間11時許 │秀蘭之財物後│值不詳) │1 項之竊盜罪 │ │
│ │ │,途經被害人│ │ │ │
│ │新北市瑞芳區建│杜秋婷之店門│ │ │ │
│ │基路一段60之1 │前,順便徒手│ │ │ │
│ │號(被害人杜秋│竊取 │ │ │ │
│ │婷之店門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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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