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4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彬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彬受友人劉俊德(另為不起訴處分 )委託持告訴人張玉榮交付簽發之本票,向張玉榮催討積欠 劉俊德之借款,於民國103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計 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巧遇告訴人駕駛 計程車搭載女友林秋蘋,便出面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催討上 開債款,林秋蘋見狀下車要求被告拿出單據證明,並指責被 告不要囂張,雙方為此引發口角爭執,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悅 ,夥同綽號「文正」、「林旺來」及數名不詳姓名男子,共 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或健康之犯意聯絡,將告訴人拖下車,手 持棍棒(未查扣)毆打告訴人及林秋蘋,使告訴人、林秋蘋 分別受有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及 受有臉、頭皮及右眼之挫傷、雙前臂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林秋蘋受傷部分,業據林秋蘋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 玉榮、林秋蘋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派出所 員警陳緯勳之證述、告訴人張玉榮及證人林秋蘋之瑞芳礦工 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簽訂之和解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資為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遇到告訴人張玉榮 及林秋蘋,並有拿本票給張玉榮查看,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遇到張玉榮後,張玉榮和林秋蘋都有喝酒, 張玉榮要伊把本票拿給他看,伊就把本票拿給張玉榮看,後 來,林秋蘋從張玉榮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跟伊一直爭執、 理論,不久,張玉榮的車後就堵了一排車,後面那些車輛的 駕駛人有下車,請張玉榮把車移開,張玉榮就罵那些駕駛三 字經,結果那些駕駛就不高興,其中1 個駕駛先透過車窗打 車內的張玉榮,後來他們又把張玉榮拖下車,拖到人行道繼 續打,林秋蘋就在旁邊勸架,伊並沒有毆打張玉榮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計程車行經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巧遇飲酒後之張玉榮駕駛計 程車搭載女友林秋蘋途經該處,被告有向張玉榮出示友人劉 俊德所交付之本票,並與告訴人張玉榮、林秋蘋起口角爭執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張玉榮、林秋蘋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綦詳;嗣後,告訴人張玉榮及林秋蘋乃遭數人毆 打,張玉榮受有左尺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下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林秋蘋則受有臉、頭皮及右眼之挫傷、雙前臂之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張玉榮、 林秋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及證人林秋蘋之瑞芳礦工醫院 驗傷診斷書各1 份、告訴人及證人林秋蘋之傷勢照片合計3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偵字第4444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19頁至第34頁、第77頁),前開事實,均堪認定。(二)證人張玉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喝完酒,載著林秋 蘋要回家,開了100 公尺左右,就遇到被告坐在對向車道的 計程車上,伊也就把車開到路邊,但人還是坐在車上,隔著 馬路跟被告對話,被告問伊「你什麼時候要還錢?」,伊就 跟被告說「本票不是我借的」,林秋蘋就下車去對向車道找 被告,被告也下車跟林秋蘋發生爭執,後來有名女子過來一
起吵,伊看到被告有打林秋蘋,就想要開車去載林秋蘋離開 現場,當伊迴車到路中間時,突然有6、7人把伊拖出車外毆 打,是用棍子打,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打伊,打到最後時, 被告有踢伊胸口一腳,那群人是為了挺被告,因為林秋蘋在 那群人的住家門口吵架,才會被毆打,但伊沒有看到那群人 是從哪裡走出來;伊是因為被拖下來拖到路邊打,車子才會 停在路中央,並不是一開始車子就停在路中央而擋住後面的 來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惟經本院勘驗 103 年11月1 日凌晨0 時50分起至同日凌晨0 時54分5 秒止 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為 :案發現場為雙向道路,兩邊各僅有1 個車道可供車子通行 ,二側路邊均有停放車輛,被告所停計程車之車道,前方已 停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在被告進入自己之計程車後,即見 告訴人張玉榮搭載林秋蘋由對向車道經過被告之計程車旁, 見到被告後,旋即停下車,告訴人張玉榮將左手伸出車窗揮 舞,被告乃打開車門走到張玉榮所駕計程車,手持物品(應 係「本票」)走向張玉榮之駕駛座車窗旁,與張玉榮交談, 之後,張玉榮與坐在副駕駛座之林秋蘋同時下車,並隨著被 告之腳步,於所停計程車前、後來回走動、交談,期間,曾 有1 名身穿白色短袖上衣之男子由1 樓住家內走出,並加入 交談,另有1 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孩在前開1 樓住家門 口張望,而在凌晨0 時52分27秒起,被告走回其所停計程車 車旁,並打開車門,張玉榮亦走回其計程車旁,且打開車門 ,惟被告、張玉榮及林秋蘋仍站在該處持續對話、用手比劃 ,之後,張玉榮先坐回所駕計程車之駕駛座,並關上車門, 被告亦坐回自己計程車上,然林秋蘋猶站在兩車之車道中間 ,透過車窗跟被告講話。凌晨0 時53分26秒許,被告發動計 程車稍往後退,惟林秋蘋仍站在車道中間對著被告說話、以 手比劃,張玉榮則坐在自己計程車上。張玉榮、林秋蘋與被 告上開口角爭執期間,張玉榮之計程車之後方,分別於凌晨 52分9 秒、52分30秒許,各駛來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淺色自 小客車,且停在張玉榮所駕計程車後方,無法往前行駛,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而由上 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張玉榮駕駛計程車巧遇被告後,即將 車停在車道上,並與林秋蘋一起下車與被告理論、爭執,非 如證人張玉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遇見被告後,係將車子停 放於路邊,且係坐在車內,與被告隔著車道對話,從未下車 ,係因看見林秋蘋下車與被告發生爭執,要開車去接林秋蘋 ,需要迴車,才將車子開到車道中間,且畫面中亦無證人張 玉榮所稱與證人林秋蘋爭執之「另名女子」,從而,互核上
情觀之,證人張玉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之案發經過、細 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一致,顯然有疑;再參以證人張玉榮於 距離案發時較近之103 年12月11日偵查中係證稱:103 年11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葉希 忠找被告(綽號「大頭仔」)來向伊要錢,因林秋蘋去和被 告吵架,伊看到對方衝出很多人,伊就開計程車要去載林秋 蘋離開,後來伊就被拖下車用亂棍毆打,打伊的人有「林旺 來」、「文正」等人,打伊的人有誰,林秋蘋可能比較清楚 ,伊只記得「文正」打伊頭部時,有說「我是文正」(台語 ),被告有無打伊,伊不清楚,當時6、7個人打伊,伊已經 倒在地上等語(同上偵卷第46頁),是證人張玉榮於103 年 12月11日偵查中已證稱:伊不知道打伊的有誰,被告有無打 伊等語,卻能於案發後9 個月,於本院104 年9 月10日審理 中堅決證稱:被告在該群人打伊之後,有踢伊一腳等語,顯 悖離常理,另佐以證人張玉榮自稱其於案發前,與林秋蘋都 有飲酒,故是其記憶是否清晰、正確,並非無疑,實未能以 證人張玉榮上開有瑕疵且與監視畫面內容不符之證述,遽認 被告有毆打張玉榮或夥同他人毆打張玉榮。
(三)證人林秋蘋於警詢中固證稱:103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 伊搭乘張玉榮所駕計程車由新北市○○區○○○○○○○○ ○路00號方向行駛,因為有喝酒,想找位置停車,遇到被告 ,乃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持球棒打伊及張玉榮等語 (同上偵卷第5 頁),惟其於偵查中乃結證稱:當天伊要對 方把單子拿出來,還要被告講話不要那麼「秋」,後來被告 和張玉榮有互罵三字經,當時伊有喝點酒,情況怎樣伊也不 是很清楚,之後伊就和張玉榮被一群人打,被告也有動手, 這一群人是林文彬、李文正、李文祥的弟弟李文宏、李文宏 的老婆及李文宏的小弟,而這些人的姓名都是張玉榮事後告 訴伊的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細稽證人林秋蘋上開所證 ,其於警詢中並未詳述伊及張玉榮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細節? 如何遭毆打?是否遭被告1 人持棍棒毆打?抑或遭數人毆打 ?現場出現之數人由何而來?無從判斷證人林秋蘋於警詢中 所稱被告有持球棒毆打張玉榮及林秋蘋之真意為何,且證人 林秋蘋所證因要找停車位而遇到被告之證述,亦與證人張玉 榮於審理中所證:喝完酒要載林秋蘋回家,因看到被告在對 向車道計程車上才停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不符,自 無法以證人林秋蘋於警詢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毆打張玉榮 。另參以證人林秋蘋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有喝點酒,情況 怎樣,伊也很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64頁),及上開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結果係:被告已坐上自己計程車,倒車準備離
去,但證人林秋蘋猶持續站於兩車之車道中間,不斷對被告 說話、以手比劃之情形可知,證人林秋蘋於警詢、偵訊所證 :被告有出手毆打張玉榮等節,容有係證人林秋蘋飲酒後記 憶不清,而將被告發生爭執及遭人毆傷之事加以連結,認定 己及張玉榮係遭被告及同夥毆打之可能,且證人林秋蘋於偵 查中亦證稱:打伊的那群人「林文彬(被告)、李文正、李 文祥的弟弟李文宏、李文宏的老婆及李文宏的小弟」(同上 偵卷第64頁反面),係證人張玉榮事後告知的,從而,證人 林秋蘋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被告或李文宏等人有持棍棒或 動手打人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誠非無疑義。而本院屢次 傳訊、拘提證人林秋蘋到庭作證,惟傳、拘未果,有本院送 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 錄表各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第66頁至第69頁), 從而,無法僅憑證人林秋蘋上開存有諸多疑點之證述,認定 被告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張玉榮。
(四)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派出所員警陳緯勳固於偵查 中證稱:伊接獲中心通報到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查看時 ,看到張玉榮、林秋蘋坐在地上,林秋蘋有說是被人半路攔 下,向他們要錢,後來言語不合發生口角,他們二人就被打 ,當時只有說被他打;製作警詢時,只有講「大頭」(指被 告)打他們等語(同上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惟證人陳緯 勳並未目睹案發經過,所為證述僅係聽聞林秋蘋所述,而林 秋蘋於警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有與他人共同毆打伊及張玉 榮之陳述,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證人陳緯勳之證 述做為被告有傷害張玉榮之證據。至被告於案發後之103 年 11月8 日,雖在瑞芳分局與告訴人張玉榮、林秋蘋簽訂和解 書(同上偵卷第19頁),惟被告稱:當初談和解時,有釐清 不是伊打告訴人,之所以要給告訴人2,000 元,是想說包個 紅包給告訴人銷案而已等語(本院卷第31頁),而實務上所 見之和解,並非用以確認刑事法律關係,僅係雙方相互退步 協調出解決問題之方式,且為免訟累,息事寧人而為和解賠 償者,亦多有所見,誠難以被告曾與告訴人和解,即謂被告 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被訴傷害罪 之確信,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