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義勲(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毒偵字第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義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義勲(起訴書誤載為賴義「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 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 ,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盤查,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賴義勲(原起訴書將被告姓名誤載為「賴義『勳』 」,茲據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逕予更正之)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6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0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案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無再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 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對於勘察採 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4 年3 月4 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 104 年1 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8 月26日 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列管毒品人口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 3 年7 月30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列管毒品 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 期:103 年10月29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號】)、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同局90年5 月 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同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同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同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2 月 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前往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乙節,亦 不否認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之情,惟否認有何於上開採尿檢驗前120 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檢驗 出來是陽性,而且伊於其他次前往警局驗尿之結果均呈陰性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 月10日晚間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前往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嗣經其同意 後由警採尿送驗,並驗得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復有前開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 :104年3月4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04年1月10日)等證據在卷 可查;復衡諸上述尿液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且於尿液檢驗 過程中,以代號取代受檢人姓名,排除檢驗機構於檢驗過程
中可能出現之人為包庇或構陷受檢人之情事,況被告於警詢 時又供陳: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供伊排放尿液並在伊面前封緘 等語(見偵卷第7頁),及前開送驗紀錄表上復有被告親自 簽名與按捺指印(見偵卷第12頁),亦可認採集尿液之過程 並無違誤之可能,是前開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故被告上揭有 關當日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等情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㈡另查,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 小時,服用後於24小 時內約有70% 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 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 後1 至5 天,且尿液雖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由於該 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 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等情,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可 按,則被告上開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04 年 1 月10日晚間10時4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 ,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又徵諸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之濃度已高達6041ng/mL 、安非他命濃度亦高達1095ng/mL ,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甲基安非他命80ng/mL 、安非他命 20ng/mL 及檢驗結果陽性閾值濃度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 0ng/mL、安非他命500ng/mL高出甚多,有被告上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案,堪認被告如有戒絕毒癮之 決心,勢必對其行止應有一定之警覺性,以避免再次因施用 毒品而遭查獲,且其對於施用毒品之反應當不陌生,對該毒 品之特性、施用時之感受自應有所認知,如不慎誤食、誤吸 ,自亦能於接觸之第一時間即發覺有異,而知所迴避,斷無 任令自己繼續接觸,且事後於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當能明確表示誤食、誤吸之時間、地點,以利查 核其是否確係無施用毒品之犯意。惟被告始終僅空言否認施 用,則其辯解即乏佐證,實難遽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歷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 語,核與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之結果尚無二致 ,有上揭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 年8 月26日函暨附件在 卷可查,且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亦未見
有何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正在偵查中,亦與其辯解無違。然依 前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可知,尿液檢驗受行為 人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 ,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服用 後1 至5 天,是被告雖於其他次為警通知採驗尿液時,檢驗 之結果均呈毒品陰性反應,然亦僅能作為被告於各該次採驗 尿液之前5 天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 與本案被告經警檢驗尿液前5 天內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乃屬別事,實無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㈤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故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致其尿液採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即 可認定。至其確實施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 犯行而無從確認,且以尿液檢驗所得之濃度等結果,亦與受 檢者本身施用毒品數量之頻率與多寡、於該期間飲用水量之 多寡、其個人體質、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而無法一概而論 ,然參諸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前開說明, 則可認定其施用之時間應係在採尿時點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於上開時間範圍內於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應從前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 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 大,又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具有中度 肢障之身心障礙與其身體情形(見本院卷第12頁所附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2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 申請書」、第26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第28頁「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