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池
林蔡玉燕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
71號、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賜池、林蔡玉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賜池與林蔡玉燕為夫妻,其等均明知座落在新北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號 之3 對面土地公廟旁之白色違章建築(下稱本案建物,即起 訴書所稱之倉庫)內,因故置有王玉英所有之物品,竟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進入該白 色違章建築內,將王玉英所有之金紙2箱、米酒3箱清出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英。
二、案經王玉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於警詢及偵詢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言詞陳 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7至49頁)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6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14至 17頁)在卷為憑,足信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未尊重告訴人對物品之所有權,而丟棄告訴 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顯有不該;惟慮及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 遭丟棄物品之價值,暨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明知位於新北市○里 區○○里○○00號之3對面土地公廟旁倉庫1間(坐落於新北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5.79平方公尺)為告 訴人王玉英所經營管理之建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間,假藉該倉庫年久 失修漏水,且有貓隻死在裡面,發出陣陣惡臭為由,未經王 玉英同意或授權,破壞王玉英所有上開倉庫大門門鎖及門窗 ,將王玉英所有如附表所示留置於前揭房屋之物品清出丟棄 ,足以生損害於王玉英,並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整修粉刷上 開倉庫後,占為己用。嗣王玉英於102 年10月26日10時許返 回該處,發現留置於前揭倉庫內之物品遭搬空,始悉上情, 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 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 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均堅詞否認上開毀損或竊佔犯行 ,並均辯稱:那間倉庫所在的土地是很多親戚大家共有的, 其中有2分之1是我已過世的父親(即被告林蔡玉燕公公)林 金進所有,王玉英已故之婆婆郭林純意僅有36分之1 ,那間 倉庫最早是阿兵哥的檢查哨,解嚴後阿兵哥撤走,換警察去 管理使用,80幾年間警察有新的辦公廳舍,就搬離那間倉庫 ,6 、70年間林金進還在世時曾提過,那間倉庫是林金進把 地借給阿兵哥使用,還幫阿兵哥蓋了那間小小間的倉庫,警 察搬離那間倉庫後,因為我們就住在那間倉庫的對街從事曬 漁業,所以我們就將魚籃、魚網等東西放在那間倉庫裡,92 年左右有一個颱風要來之前,王玉英的公公來跟我們說颱風 要來了,王玉英開的雜貨店有一些東西原本放在雜貨店外, 怕颱風來會弄濕,請我們在那間倉庫挪一個空間給王玉英放 東西,還說等颱風過後,他會請王玉英去買一個貨櫃來放, 我們就拿了1 把鑰匙給王玉英的公公交給王玉英,結果那個 颱風過後,王玉英也沒有去買貨櫃來放,那些東西就一直放 在倉庫裡,那間倉庫的電費從頭到尾都是我們在支出,102 年年中左右,那間倉庫一直發出臭味,我們拿鑰匙開門進去 ,發現裡頭有死貓、死狗,還有一些金紙、紙箱都濕掉了, 所以我們就把裡頭的東西都清掉,但我們只有清掉起訴書附 表所載的金紙2箱、米酒3箱等物,倉庫內根本沒有起訴書附 表所載之其餘品項等語。
㈣經查:
⒈本案建物係無門牌之違章建築,其座落之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係林阿暖、許傳、郭林純意(雖於96年7月31 日死亡,然仍登記為共有人)、簡林月、謝來春、林港、林 慶福、林慶富、林連壽、林龍、林賜池、許林阿秀、呂林喜 美、林秀英、林長義、林張阿貴、林朝陽、林正男、林暄晴 等人所共有之事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10 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1至35頁)、郭林純意個人基本資 料(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68頁)、現場照片(102 年 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37至49頁,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 45頁)、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 年6月4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 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又本案建物雖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 考係由何人興建,然其右側(即面向本案建物之左側)有一 與之相連之建物與其共用水表,水表之裝置地址原僅載為新 北市萬里區龜吼里漁澳路,嗣該右側建物於88年5月4日,由
被告林賜池、林蔡玉燕之兒子林智偉申請門牌初編,並經編 釘為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8 ,同年,台灣省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經林智偉申請並赴現場勘查屬 實後,將本案建物及本案右側建物共用水表之裝置地址變更 為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8 ,又該共用水表係於70 年7月1日由海洋警備班漁澳檢查哨申請裝置自來水,於77年 1 月14日過戶為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龜吼漁港駐在所,於 88年7 月13日過戶為林智偉等情,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04年7月3日台水一業字第00000000000號 函、104年8月17日台水一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 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77年1 月 14日過戶申請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繳核聯、 88年7 月13日用戶各種異動服務申請書、切結書、台灣省自 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萬里金山營運所公文簽辦單等資料( 本院卷第56、107至112頁反面)、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0 4年6月18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編釘 門牌申請書等資料、104年8月6日新北金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43至47、106 頁)在卷為憑,足認本案建物 先後曾經漁澳檢查哨、龜吼漁港駐在所使用,並至遲於88年 7 月間前已非由公家使用。
⒉龜吼漁港駐在所遷離本案建物後,本案建物究係何人使用,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於偵詢及本院審理雖證稱:我於83年間 嫁給郭政安搬來新北市萬里區,當時本案建物即由我婆婆郭 林純意在使用,我不清楚我婆婆已使用多久,我嫁到萬里後 ,我婆婆將它交給我使用,我們是開雜貨店,店面就在附近 ,本案建物是我們用來擺放雜貨店的物品,我不清楚本案建 物及建物座落之土地係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時就跟我說 那裡可以放東西,97年間我先生發生車禍,我為了照顧我先 生而將雜貨店關掉,我就把雜貨店所有的東西放到本案建物 ,雜貨店另外租給別人,之前我曾聽婆婆說本案建物是由檢 查哨使用,檢查哨有辦公廳舍一大間及廚房一小間,辦公廳 舍是在本案建物右側,廚房就是本案建物,檢查哨搬離後, 本案建物就由我公公婆婆使用,我婆婆於83年間將本案建物 交給我時,本案建物右側之建物與本案建物一樣是白色的, 高度也一樣,但面積差不多比本案建物大一倍,原本兩間是 連在一起有互通,我嫁到萬里後,我先生才把它封起來,當 時右側建物是林賜池及林蔡玉燕在使用,後來才改建成現在 的水泥外牆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卷第87頁,本院卷 第67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而指證龜吼漁港駐在所遷離本 案建物後,本案建物係由其婆婆郭林純意使用,其嫁到萬里
後,再由其婆婆交給其使用。然被告2 人則堅稱本案建物在 龜吼漁港駐在所遷離後係由其等使用。則本案建物在龜吼漁 港駐在所遷離後究係何人使用,關乎被告2 人是否破壞他人 之支配權並建立自己之支配權而構成竊佔,自應經嚴格之證 明。
⒊然查:
⑴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許傳於警詢雖證稱:海防人 員撤離本案建物後,是由王玉英接下繼續管理使用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0頁反面),然於偵訊則證稱:我 已經有30幾年沒有住那邊,所以都不瞭解等語(102 年度偵 字第4696號卷第64頁反面),可見證人許傳對於本案建物之 使用狀況事實上並不清楚。
⑵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簡林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 稱:我是32年次,我22歲結婚,結婚後就離開龜吼很少回去 ,我於54年間結婚前,本案建物是阿兵哥在住,後來有聽人 家說阿兵哥離開,阿兵哥離開後,那間建物應該是郭林純意 及王玉英接下使用,因為我回去龜吼時,我姐姐郭林純意如 果要拿什麼東西給我,會去那一間拿,(妳有無看過被告2 人使用本案建物?)我比較少回去,我不知道,我只有迎馬 祖跟節日才會回去,一年看有沒有回去兩次等語(102 年度 偵字第4696號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40頁 正面)。可見證人簡林月早於54年間即離開龜吼,其後軍警 人員至少仍使用本案建物超過20年,則其婚後1 年僅回去龜 吼不到2 次,縱其曾見聞郭林純意進入本案建物取拿物品, 然被告2人既辯稱曾於92年左右挪出1小塊空間供王玉英放置 物品,自無從僅因證人簡林月曾看過郭林純意進入本案建物 取拿物品,即認定本案建物在龜吼漁港駐在所遷離後始終及 全部空間均係由郭林純意及王玉英使用。
⑶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林秀英於本院審理證稱:我 42年間即離開龜吼,當時我年僅22歲,我已不記得我離開龜 吼時,阿兵哥還有沒有在使用本案建物,我離開龜吼後,根 本不知道本案建物是何人在使用,我雖曾聽鄰居說過王玉英 跟林蔡玉燕接下使用,但我只是聽說,他們到底有沒有用我 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4頁正面),可見 證人林秀英早於42年間即離開龜吼,對於本案建物之使用狀 況並不瞭解。
⑷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林長義於警詢證稱:海防人 員撤離本案建物後,是王玉英及其老公在使用管理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23頁);於偵詢證稱:本案建物戒 嚴時期是由軍隊使用,62年我就去開公路駕駛,我只知道本
案建物是郭政安與林蔡玉燕各使用一半,後來就沒有人使用 ,現在我也不知道是誰在使用,(被告林蔡玉燕警詢時稱86 年檢查哨遷走之後,都是她一直在使用?)當時我已經去開 公路駕駛,我不知道誰在使用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246號 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建物在阿兵哥使用時有 分作3 個部分,中間是辦公室,左、右兩邊是寢室,當時本 案建物旁並沒有建物,是個空地,阿兵哥撤走後,我不清楚 本案建物是何人在使用,但郭政安出車禍前大概5、6年,我 去向郭政安買香菸時,曾看過郭政安搬酒瓶進去本案建物放 ,至於本案建物除了郭政安有放東西外,到底有無其他人放 東西或使用,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31 頁反面、第148 頁)。可見證人林長義於警偵詢之供述即有 反覆,且其僅係因曾見聞郭政安搬放物品進入本案建物故而 認為本案建物係郭政安在使用,然被告2 人既辯稱曾於92年 左右挪出1 小塊空間供王玉英放置物品,自無從僅因證人林 長義曾看過郭政安搬放物品進入本案建物,即認定本案建物 在龜吼漁港駐在所遷離後始終及全部空間均係由郭林純意、 王玉英及郭政安使用。且查,據卷附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75年11月13日航照圖所示, 75年間,本案建物右方原即有建物,而非空地,是由證人林 長義證稱當時本案建物旁是空地等語,更見證人林長義對於 本案建物之範圍、周邊狀況或使用狀況,容有記憶不清之情 形,不得遽信。
⑸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林朝陽於警詢及偵訊雖證稱 :海防人員撤離本案建物後,是王玉英在使用管理等語(10 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67頁正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改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內容是聽別人 說的,我是為了希望能討回土地才會這麼說,我是58年次, 我記得阿兵哥是70幾年時撤離本案建物,當時我只有10幾歲 ,阿兵哥撤離時留下的建物範圍到底為何以及撤離後由何人 使用,坦白說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至第136 頁反面)。而衡諸證人林朝陽於軍警人員使用本案建物時, 年紀確尚輕,是其於本案審理之證述應較其於警、偵之證述 為可採,則證人林朝陽對於本案建物之使用狀況事實上亦不 明瞭。
⑹證人即本案建物座落土地共有人林龍、許林阿秀、呂林喜美 於警詢均證稱:海防人員撤離本案建物後,我不知道是誰繼 續使用管理等語(102 年度偵字第4696號卷第14頁反面、第 16頁反面、第18頁反面)。
⑺證人翁阿男於本院審理雖證稱:安檢所人員撤離後,本案建
物是郭林純意他們雜貨店在擺雜貨,我不清楚郭林純意是在 安檢人員撤離後多久去使用本案建物,但郭林純意確實曾請 我幫忙搬東西到本案建物,這差不多是70幾年間的事,當時 警察已經撤走了;阿兵哥還在使用本案建物時,本案建物右 側還有建築物,跟本案建物一樣是白色的,且是在同一個立 面,阿兵哥將整體建物分為3 個部分,中間是辦公室,右邊 (如面向大門為左邊)是臥室,左邊(如面向大門為右邊) 是廚房,臥室再過去就是海,沒有其他建築物,郭林純意在 軍警人員撤離後使用的就是廚房的部分,至於辦公室及臥室 我當時沒有看到有人在使用,都是空的,隔沒多久好像就被 敲掉再重新蓋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92頁正面 )。然查,本案建物右方於75年間即有建物,而非空地,又 本案建物約於77年1 月間係改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龜吼 漁港駐在所使用等情,均如前述,是證人翁阿男證稱本案建 物及與本案建物一體相連之建物在阿兵哥使用時右方沒有其 他建築物,及70幾年間警察人員已經撤走,郭林純意已曾請 其幫忙搬東西到本案建物等語,均與事實未盡相合,則證人 翁阿男證稱本案建物在軍警人員撤離後係由郭林純意使用等 情,亦難遽予採信。
⑻是上開各證人之證述,均無足證明本案建物在軍警人員撤離 後係由郭林純意使用,再傳給王玉英使用。且查,本案建物 係與本案右側後經編釘門牌為新北市○里區○○里○○00號 之8之建物共用水表,而該水表之用水人於88年7月13日係過 戶為被告2 人之子林智偉等情,已如前述。又新北市○里區 ○○里○○00號之8地址係於78年3月以前申設用電,並未有 停用及更改電表設置等情形,至於原始申請人,因年代久遠 且逾資料保存年限(10年)業經銷燬,目前用電戶名為「林 智偉」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4年6 月23日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8頁) ,則由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8 門牌係於88年5月4 日始經編釘,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資料顯 示新北市○里區○○里○○00號之8地址係於78年3月以前申 設用電,可見本案建物與本案右側後經編釘門牌為新北市○ 里區○○里○○00號之8 之建物亦係共用電表,且得以查考 之用電戶名為被告2 人之子林智偉。而由本案建物之水、電 付費使用人均為被告2人之子林智偉,足認被告2人辯稱軍警 人員撤離後,本案建物係由其等使用,後因颱風即將來襲, 其等應王玉英公公之請託,挪出一角供王玉英擺放物品,並 轉交1副鑰匙予王玉英等語,非無可採,自難遽認被告2人於 102 年10月間進入本案建物並重新整修使用係破壞門鎖侵入
並破壞王玉英之支配使用權占為己用。
⒋被告2 人雖不否認王玉英有置放物品在本案建物,並供承曾 於102 年10月間將王玉英置放其內之物品清出丟棄,然堅稱 其等清出丟棄之物品僅有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金紙2 箱、米酒 3 箱等物,裡面根本沒有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其餘品項等語。 而查,證人王玉英於本案審理證稱:起訴書附表列載之品項 是我提供給檢察官,是我依照腦海中留存對倉庫物品的記憶 所寫的清單,我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在倉庫裡頭有放那些 東西,這些東西都是我自己使用的,只有我知道而已,沒有 其他人知道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0頁 正面)。則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扣除金紙2箱、米酒3箱外之 起訴書附表列載物品),除證人即告訴人王玉英之片面指述 外,既無其他任何證據相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單以證 人王玉英之證述而遽認王玉英在本案建物內尚有置放該等物 品而遭被告2 人於清理時一併丟棄。
㈤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2 人上開毀損及竊佔犯行所舉 之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 2 人有何上開毀損及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 名│價值(單位:新台幣/元) │
├──┼──────────────┼────────────┤
│ 1 │米酒7箱 │不 詳 │
├──┼──────────────┼────────────┤
│ 2 │腳踏車3台 │不 詳 │
├──┼──────────────┼────────────┤
│ 3 │泳衣5打 │不 詳 │
├──┼──────────────┼────────────┤
│ 4 │泳褲6打 │不 詳 │
├──┼──────────────┼────────────┤
│ 5 │蛙鏡20個 │不 詳 │
├──┼──────────────┼────────────┤
│ 6 │五層不銹鋼架1座 │不 詳 │
├──┼──────────────┼────────────┤
│ 7 │烤肉用具15組 │不 詳 │
├──┼──────────────┼────────────┤
│ 8 │輕便雨衣3箱 │不 詳 │
├──┼──────────────┼────────────┤
│ 9 │米酒頭3箱 │不 詳 │
├──┼──────────────┼────────────┤
│ 10 │泳圈2打 │不 詳 │
├──┼──────────────┼────────────┤
│ 11 │金紙3箱 │不 詳 │
├──┼──────────────┼────────────┤
│ 12 │高梁酒2打 │不 詳 │
├──┼──────────────┼────────────┤
│ 13 │藍白拖鞋35雙 │不 詳 │
├──┼──────────────┼────────────┤
│ 14 │電鍋1只 │不 詳 │
├──┼──────────────┼────────────┤
│ 15 │大冷凍櫃1座 │不 詳 │
├──┼──────────────┼────────────┤
│ 16 │小冷凍櫃1座 │不 詳 │
├──┼──────────────┼────────────┤
│ 17 │風乾機1台 │不 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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