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江金樹
被 告 童鈺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江金樹主張被告童鈺容涉犯竊盜罪嫌,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1枚在卷可憑。惟 查,本件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刑事案件於104年10月15日始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受理在案,有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15日基檢宏嚴104偵3691字第 241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參,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涉犯之上開竊盜罪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本院,依照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