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453號
KLDM,104,基簡,453,20151031,1

1/1頁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念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蔡念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
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貳、補充說明
一、檢驗方法
被告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附卷足憑(見104 年 度毒偵字第163 號卷第3 頁反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 卷第3 頁反面)。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 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 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 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 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叁、據上論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肆、曉示上訴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繼 業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217號
被 告 蔡念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1 8日至19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 ,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 04年1月17日至18日間某時,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 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3年12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及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 ,先後2次為本署觀護人以受保護管束人,通知採驗尿液而 查獲。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念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 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月20日 、同年2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 10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 偵字第17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 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