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283號
KLDM,104,基簡,28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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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青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
偵字第473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104年度偵
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青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周青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該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 購物消費作業錯誤為由詐騙,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款項轉入周青萍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而 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二、本案事實
周青萍仍不知警惕,其前已曾有因提供所有金融機構帳戶 予詐騙集團使用,而遭本院判刑之紀錄(見上述前科紀錄) ,是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早已深悉現今詐騙案猖獗,並對 詐騙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追 緝之用等訊息知之甚詳,僅因經濟窘困,需錢花用,而於10 3年6月11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見刊登有「大基隆地 區、借貸專欄、銀貸、10-200萬、信用不佳可辦」之訊息後 ,依報上刊登之電話撥打,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王」之男子聯絡,該自稱「小王」之男子表示可代辦信用 貸款,但須周青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密 碼,讓其運作方可申貸成功;周青萍前已有帳戶提供他人詐 騙,而遭判刑之紀錄,並已有向高利貸業者借款,而提供本 件帳戶,經高利貸業者供作提存偽造支票不法用途之經驗( 詳下述退回併辦部分),是其已可預見任意將自己在金融機 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予他人 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騙等犯罪之工具使用 ,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旋於103年6月12日,至其基隆市仁愛區華二街 住處附近之「7-11」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請開戶而重新 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章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正本及提款卡 (含密碼),依自稱「小王」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指示,交



由「黑貓宅急便」不知情之遞送人員,寄至地址為「桃園市 ○○路000 號」、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者為「 吳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小王」、「吳先生」等 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得於取得周青萍之帳戶提款卡、存 摺及得悉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一)103年6月13日下午2 時許,使用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給 羅建節,謊稱為羅建節久未聯絡之友人「呂大宇」,並謊稱 因新購房屋,急需一筆代書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商 請羅建節先行匯款墊付,使羅建節誤信該詐騙集團成員果為 其友人呂大宇,且急需代書費用,乃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營業部,匯款 80,000元至該冒稱「呂大宇」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周青 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每次提領金 額20,000元方式,使用周青萍提供之金融卡分4 次跨行提領 一空。嗣羅建節匯款後,始聯絡上真正之呂大宇,經呂大宇 告以未購屋及未借款,亦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與羅建節 聯絡,羅建節始知受騙(104 年度偵字第2718號併辦事實( 二))。
(二)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 話給朱建華,謊稱為朱建華之友人「小郭」(郭哲均),並 謊稱因接獲一筆大陸加訂之訂單,因趕貨需要添購原物料, 急需一筆40,000元之資金周轉,商請朱建華先行借款,使朱 建華陷於錯誤,表示可借款20,000元後,該名佯稱「小郭」 之詐騙集團男子,復謊稱因趕貨無法親自向朱建華拿取現款 ,朱建華乃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新光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元至該冒稱「小郭 」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周青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周青萍提供之金融卡跨行提領一空。嗣 朱建華匯款後,撥打前述0000000000號電話,已無人接聽或 轉由傳真機接收,乃聯絡上真正之友人郭哲均,始知受騙( 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併辦事實)。
(三)103年6月11日晚間8 時許,先佯裝代辦貸款致電曾英哲而詐 取曾英哲之金融帳戶後,復於103年6月16日指示曾英哲匯款 15,000元至其指定之周青萍前開帳戶內,使曾英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03年6月16日上午9 時31分許,在台南市中西 區民生路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15,000元至周青萍前開帳戶。 俟曾英哲匯款後,隨即發現對方聯絡不上,驚覺有異,乃即 刻聯絡銀行凍結該筆15,000元之匯款,始未遭詐騙集團提領 (103年度偵字第47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三、案經曾英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朱建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函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羅建節訴由臺北 市政府中山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併案辦理。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青萍103年7 月3日、103年7月20日警詢供述(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851號卷【下稱24851 號 卷】第54-61頁、第75-77頁)、103 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 24851號卷第118-119頁)、103 年11月13日偵訊供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718號卷【下稱21718 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
(二)告訴人羅建節警詢、偵訊指訴(24851 號卷第40-42 頁、第 117-118頁、第119頁)。
(三)告訴人朱建華103年6月21日警詢指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1號卷【下稱1431號卷】第3-4頁)。(四)告訴人曾英哲103年6 月16日警詢、103年11月13日偵訊指訴 (21718號卷第7-9頁、第36頁反面)。(五)共同被告呂大宇警詢、偵訊陳述(24851號卷第49-50頁、第 118-119頁)。
(六)被告周青萍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6月6日 至103年6月26日交易資料、102年10月28日、103年5 月28日 存戶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24851 號卷第80頁、第81 -82頁、第85-86頁)、顧客資料表及開戶申請書及交易資料 (1431號卷第11-15頁、第17-18頁、第26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36號卷【下稱4736號卷】第12 -13頁)、掛失紀錄及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473 6號卷第14-16頁)。
(七)羅建節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明細表、匯款申請書(24851 號卷 第44-46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同卷第51-52頁)。(八)朱建華所有新光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紙(24851號卷第26頁) 。
(九)曾英哲匯款之存款憑條(21718號卷第10頁)。(十)理由說明:
1被告周青萍以伊係辦理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伊未見過 「小王」之人,因為「小王」說伊帳戶內沒有錢,為了要幫 伊「存錢」作「資金」,需要伊提供帳戶,伊有問「小王」



是否有「危險」,但「小王」稱不會,只是幫伊製作「個人 信用」云云,而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 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 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 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自100 年初開始,各大報紙 均定期刊登警語,且於各郵局、銀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甚且自動櫃員機旁,均有提示及宣導勿交付帳戶資料予 來路不明之人之資料,並警示無須因工作等因素而提供帳戶 資料。是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初,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 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有所預見, 不因提供者託稱「找工作所需」、「貸款需求」、「徵信」 云云即得解免。
2被告為30餘歲之成年人,除知悉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外,前 於97年間,已因將金融機構扣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當 時辯稱遺失)供以詐騙,而經本院判刑;本次之前,又因向 高利貸業者「小李」借款,經「小李」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後,被告先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小 李」,經高利貸業者「小李」於103年6月11日供作收受偽造 支票提存帳戶之不法用途(見下述退回併辦部分說明),被 告乃趕緊於翌日(103年6月12日)將本件帳戶之存摺、印鑑 掛失,旋即於同日郵寄提供予詐騙集團「小王」,是被告除 早於97年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作不法用途之外, 於本案之前,復提供予重利業者,亦經供作不法用途,又衡



以被告有多次向重利業者借貸之紀錄觀之(本院98年度基簡 字第479號、104年度基簡字第870 號判決參照),被告非但 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並有金融機構帳戶經他人供作不法 用途之數次「經驗」,甚且歷經「判刑」之「教訓」,是被 告已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此一般人 即可具有之普通知識及社會常情,猶無諉為不知之理。 3又被告辯稱申辦貸款,然申辦貸款之條件竟僅需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反而無須薪資證明或收入所得、工 作、勞保、財力證明等通常申辦貸款之必備資料,以被告社 會、生活經驗之豐富,歷練之老到、甚且有2 次提供金融帳 戶遭作為不法用途之經驗,謂其對代為辦理貸款之陌生者「 小王」,毫無起疑之心,殊難採認;遑論被告自承曾詢問「 小王」,提供交寄金融帳戶,是否「有危險」?(見被告於 103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21718號卷第37頁),足見被告於 提供前已有預見。且如「小王」確係合法正當代辦業者,而 非收購帳戶作不法用途之詐騙集團成員,則被告何以至今( 被告97年間已有向高利貸業者借款之被害經驗)仍須向重利 業者「小李」借款並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對以「代辦貸款」 為幌之「小王」等詐騙集團成員,表面係以代辦貸款為名義 ,而私下係真正欲取得金融帳戶或詐騙金錢之詐騙集團成員 ,應有認識或可想而知。尤以被告如未有對方係詐騙集團之 預見,何以收受人竟未敢以真實姓名示人,而僅稱「吳先生 」?又被告寄送的是「存摺、金融卡」等重要物品,而被告 竟僅書寫寄送物品為「書本」?(見24851 號卷第72頁【71 頁右方頁】),以被告前科、經歷觀之,被告辯稱因需款孔 急、急於貸款而未假思索交寄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未思及「 小王」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殊難想像。
4再者,被告有不只1 家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有豐富之社會經 驗,應深知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帳戶餘額及「轉帳」 (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 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 「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僅需帳戶 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金融卡正本,更無需 知悉金融卡密碼;是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 戶作「資金」、「個人信用」,亦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且如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則對方不僅可 利用作為詐騙款項收取及提領之工具,縱使有「貸款款項」 核撥匯入,則對方亦可提領一空。是被告辯稱因申辦貸款, 誤信對方「作資金」、「個人信用」之詞,而交付提款卡及 密碼一詞,已屬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



,遑論被告已有相關常識、經驗及教訓。是依被告之歷練及 社會經驗,應知申辦貸款,並無需使用金融卡、密碼,且被 告對於該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輕率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謂被告絲毫無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 其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 或預見,在在令人難以採信。
5另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 ,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 若貸款人收入不夠穩定,或帳戶內金額未達金融機構可承擔 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 。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 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 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 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 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 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縱被告起因於欲 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仍顯係欲委託他人偽 造不實帳戶內金額出入以便通過銀行徵信作業順利辦妥貸款 ,則被告對於「小王」或其所屬集團可能係犯罪集團一節, 當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交付 上開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意使用,自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6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3年6月11日及103年7月4 日之分 類廣告欄報紙,然查:被告提供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並未 見有「貸款只需提供金融卡、密碼」、「無需財力證明即可 貸得款項」之廣告內容,僅有「銀貸10-200萬」、「信用不 佳可辦」、「急可先借」等內容(詳參被告所提2 份自由時 報分類廣告—24851 號卷第71頁正反面);而刊登廣告者知 悉不可明目張膽徵求金融卡等帳戶資料,蓋此乃違法行為, 均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知,是認被告可預見「小王」等 人私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容有供作不法用途之預見,被告 為求己利,心認帳戶內無餘額,縱使對方係詐騙集團而自己 未貸得款項,於己身亦無損失,而率與提供,難謂被告無預 見可能。
7又被告於103年6月12日郵寄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予「小王」、「吳先生」前,已先於103年6月12日掛失補領 存摺、印鑑,此有玉山銀行存戶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 2紙附卷足憑(4736號卷第15-16頁);而在103年6月12日掛 失之前,又於103年3月10日甫掛失存摺、印鑑、金融卡,此



亦有玉山銀行提供之被告帳戶掛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同前 4736號卷第14頁);而被告於103年3月10日去電玉山銀行掛 失重要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亦曾向客服人員表示「擔心資 料遺失被他人盜用」(見同前掛失紀錄),此在在足見被告 對其金融帳戶事關緊要,當無隨便提供交付他人之認知無疑 。
8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周青萍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高度雖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 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 高為30倍後,折合新臺幣為3 萬元,然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 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 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 犯,並非共同正犯,故無修正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第6475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據此,被告周青 萍將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該帳戶流入「小王」、「吳 先生」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支配、管理,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羅建節、朱建華曾英哲等人,分別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 供之上揭帳戶,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 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 第1項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提供帳戶予重利業者「小李」遭不法使用後,旋即另行 掛失存摺、印鑑,而於重新領得補發之存摺及更換印鑑後, 迅速再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郵寄提供予「小王」、「吳 先生」等不詳年籍詐騙集團成員男子,依前所述,已有預見 其帳戶會遭用於犯罪之用之可能,詎其仍因需錢孔急,不顧 先前教訓與經驗,仍舊率予提供,核被告周青萍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曾英哲匯入款項已匯入被告帳戶,使詐 騙團成員已處於隨時得以提領轉匯之狀態,亦屬既遂)。又 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數被害人羅建節、朱建華曾英哲受騙,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但於現今不法份子犯案猖獗,並值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 聞之際,竟仍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密碼等,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又本件被告提供之 帳戶資料,造成被害人羅建節、朱建華曾英哲等多人受騙 ,被害人等人被騙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之金額,合計約有 11萬5 千元,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且被告迄今猶分 文未賠償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等人損失無法獲得彌補,兼衡 被告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屬良好等情,復 衡量被告在此以前,已有1 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判刑之紀錄 ,本次猶未見警惕審慎,僅因急需用錢,竟不顧帳戶將有再 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只求自己利益,不管他人受損,其 心態猶非可憫,另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國中畢 業)、家境(貧寒)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六、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7月6日基檢宏謙104 偵2718字第15192號函附104年度偵字第2718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周青萍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予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 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竟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間,將其所申設玉山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遂行不法之事。嗣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10日 上午12時43分許,由不詳男子持偽造發票人:韓貿開發有限 公司、票號F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發票日: 103年6月11日之支票1 紙,在臺北市○○○○○路00號玉山 銀行民權分行內,欲存入周清萍上揭帳戶以提示兌領,經銀 行交換票據前,以電話詢問韓貿開發有限公司會計,始發現 有異並報警而未支付上開款項而未遂,因認被告周青萍交付 同一玉山銀行帳戶予「小李」之高利貸業者,與本案提供予 「小王」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詳該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一) 部分)。
(二)惟查,該案由被告周青萍所提供之帳戶資料,雖與本案同為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明確供稱:伊所有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供情形,要 分成二部分,伊係於103年4 月至6月間,向臺北自稱「小李 」之錢莊業者借貸2萬元,10天為1期,1期是2千元利息,後 來改為10天1期、利息3千元,伊是先於103年5月19日至21日 間,提供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李」之錢莊業者,當時 「小李」稱帳戶供其使用作周青萍繳納高利貸利息之用,但 是伊沒有繳過利息;後來在103年6月11日發生伊提供給「小 李」之帳戶,遭人以偽造之支票提示軋入戶頭之事,因玉山 銀行通知伊知道後,伊趕緊於103年6月12日將提供給「小李 」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掛失,重新補領存摺後,因急 需用錢,乃依在報上看到的貸款廣告,將重新掛失補領之存 摺、金融卡,於同日(103年6月12日)郵寄提供給在桃園自 強路之「小王」、「吳先生」,被害人羅建節、朱建華、曾 英哲等人受騙匯款都是伊郵寄帳戶資料給桃園後發生之事情 ,所以伊帳戶先後提供給不同人,一是臺北錢莊的「小李」



,一是桃園辦貸款的「小王」,而「小李」跟「小王」是不 同集團的人等語(見被告103年7月3日警詢筆錄第3-5頁、第 10 -13頁、10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第2-3頁、103年12月18日 偵訊筆錄第3-4頁—24851號卷第55-56頁、第59-60頁、第76 頁、第118-119頁)。是本件被告明確供述,於103年6 月11 日被害人吳馥瑜祝正思韓貿開發有限公司遭人以偽造支 票提示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該帳戶是提供給臺北之「 小李」,「小李」是地下錢莊業者;嗣於告訴人羅建節、朱 建華、曾英哲等人受騙匯入款項時,被告已將帳戶申報遺失 ,經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後,而另行郵寄提供給在桃園之貸 款代辦業者「小王」、「吳先生」,是不僅背後共犯不同、 集團不同,顯非同一集團外,被告復已清楚供述係於提供給 錢莊業者「小李」出事後,另行掛失結清帳戶再提供予另一 集團成員;是二件犯行之共犯不同,被告復係另行起意,又 二件犯罪手法亦迥然不同,一是以不詳方法取得之支票加以 偽造後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提示,用以洗錢隱匿來源;一 是以「假親友,真詐財」、「假貸款、真騙財」之方式,用 以供作詐騙其他不特定被害人匯款之用,因此該案併案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與本案聲請(起訴)事實,不僅共犯 不同、時間不同、手法相異,顯係毫不相關之二件事實。是 併辦意旨認該案事實與本件聲請「事實相同」,容有誤認。 又本件係被告另行起意,於重新結清掛失申請補發後,再提 供予本件犯罪事實之正犯「「小王」、「吳先生」之另一犯 罪集團,已非提供予錢莊「小李」之「同一行為」,亦不屬 「一行為」使「數被害人」受害、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是該部分併辦意旨(104 年度偵字第2718號犯罪 事實一、(一)部分),與本案提供給「小王」之詐騙集團 使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關連性,或有何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 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偵辦,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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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貿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