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士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士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6月確定,及以98年度」之記載,更 正為「6 月確定,於98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㈡事實部分補充:蕭士為在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 ,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士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 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 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 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採尿送驗,然警員非依據 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 尿,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 查卷第5 頁),是被告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坦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雖其 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地點與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所述略 有出入,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寬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 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罰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 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 教化性情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 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 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 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蕭士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士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07號、1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 基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 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77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8年度訴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1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之執行,已於103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7日晚間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8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 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蕭士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 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