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於民國105年1月5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碼146號前 時,適陳林靜寶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張明德 車輛之前方。張明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陳林 靜寶之自行車,陳林靜寶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胸部及右側肩膝踝挫扭傷、左側小腿挫扭傷及右側肩 挫扭傷等傷害(張明德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 張明德知悉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陳林靜寶之傷勢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 逸。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林靜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明德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張明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其所述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林靜寶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交通事故過程、被告肇事逃逸之情節一致(見
警卷第6-8頁、105年度偵字第110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16 頁反面)。本件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現場 及肇事車輛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見警卷第 9-19頁、第22-23頁、第25頁、偵卷第7-14頁)附卷可稽。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另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 ,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8 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救護、 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即駕車一走了事,固值非難,然被告與告 訴人陳林靜寶已經和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紙附卷可參(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2-13頁)。 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 犯罪所生結果,認本案縱處以最低之1年有期徒刑,仍嫌過 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然其本
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偵查期間雖曾改而否認犯行,但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悔悟,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陳林靜寶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彰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在卷可佐(見105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年齡、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儆懲。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此次僅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上揭 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