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勇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勇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邵勇𣙍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開、案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5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再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 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前開、、、 、5 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 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0年 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 執行殘刑9月又28日,於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日13時10分許前之某時, 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 號龍邸中國社區 地下室停車場,基於毀損之犯意,使用其自備之鑰匙,接續 插入邱泰松所有暨實際騎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登記車 主為邱泰松之妻施麗英)及876-HLL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邱泰松之女邱怡絜)置物箱鎖匙孔,再強行扭轉而破 壞該等機車之置物箱鎖匙孔,致該等鎖匙孔已無法開啟而喪 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泰松。案經邱泰松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邵勇𣙍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邵勇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上開2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查卷第14、15頁) 。
㈣上開2 機車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 卷第7 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損壞告訴人所有之上開2 機車置物箱鎖匙孔 ,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明究理,即損壞告訴人機車之置物箱鎖匙孔, 所為顯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造成告訴人物品損壞之 情形、告訴人遭損壞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