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4年度,1183號
KLDM,104,基簡,1183,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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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於101 年1 月3 日執行完 畢」等語前,補充「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丁戊二案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等語;第28行所載 「於103 年5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語前,補充「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部 分接續執行」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 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 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劉湘賢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條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 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及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 黑」之友人請其施用的等語(偵卷第33頁反面),然其並 未提供「小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 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 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 地。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 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 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 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偵卷第8 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司機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
被 告 劉湘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賢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9 日、88年8月9日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 字第1132號與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0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後並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於90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42 號及91年度 易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下稱乙案、 丙案),乙、丙二案嗣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上開停止戒治之裁定經同法院裁定撤銷,令其繼續接受戒治 而於91年6月7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述乙、 丙案應執行之刑期與甲案所處徒刑而於93年9 月24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96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2案嗣經合併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 年1月3日執行完畢。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以101 年度 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前揭6 罪嗣經從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3 年5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 年1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段 00巷00號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6日上 午10時59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湘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 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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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