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基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被處罰人 唐于宸
上列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移送機
關即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基警二分偵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唐于宸於民國104 年7 月25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 12樓之4 內,與黃○皇、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等人,以 天九牌為賭具同桌賭博財物,經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被處 罰人攜帶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 萬3,000 元,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裁處9,000 元罰鍰,並沒入 上開賭資7 萬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被處罰人係因積欠前女友2 期車貸(每 期7,413 元),且尚有7 期車貸待繳,約定於104 年7 月25 日先行償還2 期車貸,其胞兄唐于峰得知此事,要其至基隆 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 拿取7 萬元解決,其並非前 往該處參與賭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92條規定:「被處罰人不服警 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 管簡易庭為之」、「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 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 用民法第122 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 日之次日代之。查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係於104 年8 月3 日 送達被處罰人,由被處罰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即係 自104 年8 月4 日起算至104 年8 月8 日屆滿,惟因104 年 8 月8 日為星期六,依前揭規定,應以次一工作日即104 年 8 月10日代之,而被處罰人係於104 年8 月10日晚間7 時許 前往原處分機關書寫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第18頁),其聲 明異議自未逾期,原處分機關添具之意見書認本件已逾聲明 異議期間,容有誤會。
四、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 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稱「職 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 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經查: ㈠本件係少年黃○皇向莊利澤承租基隆市○○區○○路000 號 12樓之4 及其頂樓經營天九牌賭場,並僱用陳明凱擔任荷官 及收取抽頭金,抽頭金除用以繳交租金外,其餘均歸黃○皇 所有,且警方於104 年7 月25日有查扣1 萬1,000 元抽頭金 等情,業據證人黃○皇、莊利澤、陳明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6至38頁),復經 證人即現場賭客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於警詢時一致證述 陳明凱有收取抽頭金,足認上址確係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 無訛。
㈡證人陳明凱於警詢時證稱:現場有其、唐于峰、被處罰人、 黃○皇及另2 名不認識之賭客共6 人在賭博等語(見本院卷 第37頁),暨證人即在場之吳旻諺於警詢時證稱:警察查獲 上址賭場時,有一桌共6 個人在玩天九牌,印象中是陳明凱 、黃○皇、陳添順、何永吉、唐于峰、被處罰人等人在玩天 九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均與原處分機關104 年9 月2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址賭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位置圖,顯示陳明凱、黃○皇、唐 于峰、被處罰人、陳添順、何永吉依序圍在賭桌旁,且被處 罰人有洗牌、拿牌及向陳明凱收錢等舉動相符(見本院卷第 163 至169 頁),可證被處罰人在上址賭場確有賭博財物之 行為。
㈢被處罰人雖辯稱:其係前往上址向唐于峰拿取欲清償車貸之 7 萬元云云,然與被處罰人同行之友人吳旻諺、林冠宇於警 詢時均證稱:當天其等與唐于峰、被處罰人、黃鈺婷(即唐 于峰之配偶)、黃雯意(即被處罰人之配偶),原係在義一 路朋友開的檳榔攤聊天,後來有人說要前往上址,其等乃一 同前往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足見被處罰人與 唐于峰前往上址賭場前即已在外碰面,並非如被處罰人所辯 其係前往上址找唐于峰。又證人黃雯意於警詢時證稱:其曾 前往上址兩次,都是跟被處罰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1 頁),則被處罰人既非初次前往上址,即顯應知悉上址係賭 博場所,佐以證人黃鈺婷於警詢時證稱:唐于峰是要前往上 址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處罰人攜帶高額現 金前往上址賭場,亦係出於賭博財物之目的。
㈣綜上所述,被處罰人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被處罰人裁處9, 000 元罰鍰,並沒入被處罰人所有供賭博財物所用之7 萬3, 000 元,於法有據,被處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翁靜儀